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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分析對行政程序的規範效力---以土地法為例
2023/12/12 10:28:52瀏覽778|回應49|推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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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蔡文魁
聯絡地址: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七鄰10號
聯絡電話:05-7835798(0921053927)
信件編號:2024012738
標 題:陳水扁總統宣示拉法葉艦弊案尹清楓上校命案是動搖國本也是偵辦到底
內 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魁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立信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持有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你不要當自己是什麼?伊清楓上校只因為在內湖大直海軍總部附近喝豆漿就被押到宜蘭填海,把你押到三條崙填海也不是不行」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至徐立信持用之門號0000-0○○○○0(號碼詳卷)行動電話(IMEI碼詳卷),上開簡訊內容於翌(22)日8時29分送達徐立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徐立信於臺北市○○區○○○○○○○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徐立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定於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0分行審判程序,該傳票已於110年7月30日送達由受僱人蔡瑞彬簽收,其簽收日期距離開庭日期有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明、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1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110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擔任律師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被2隻惡犬追咬跌倒摔碎手臂骨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骨科黃俊寅醫師門診,手臂骨頭碎裂,身體不停冒冷汗,需要長期休息,無法出庭應訊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前於109年7月2日即以此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無法於偵查中到場(偵卷第71頁),經檢察官查詢其109年1月1日至7月6日之就醫紀錄,被告並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就診之紀錄,亦無住院就醫紀錄(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8日再以此為由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法於本院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到場(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迄今(即110年4月14日該院回函日)並無至該院骨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9頁),是認被告上開所稱受傷乙節,實屬無稽,不足採信,難以作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蔡文魁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依據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文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徐立信的助理,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號碼詳卷),徐立信在109年5月22日收到簡訊後大約1小時就打電話告訴我,他很緊張的說有人恐嚇他,怎麼會這樣,想說是不是前1天發布消息指稱有人涉嫌雇用童工的事情,遭人報復,他說如有得罪對方,要我去處理;後來,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口氣很不好,他不是轉接或王八機,是真的,我就請警方去調查;我跟對方對話時,覺得他怪怪的,牛頭不對馬嘴;(問:蔡文魁說他與徐立信是律訓的朋友?)他亂說的,徐立信不認識蔡文魁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歷歷,並有告訴人徐立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簡訊翻拍截圖(時間:109年5月22日8時29分)(警卷第21頁)、門號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11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於雲林地檢署公文封內)、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9日雲警科刑字第1090025059號函暨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記載略以:①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②門號0000-0○○○○0號之手機IMEI碼為0000(其餘號碼詳卷);③通聯紀錄所載SO代表發訊,基地台位置為發訊方位址,ST代表收訊,基地台地址為收訊方位址〉(偵卷第45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①申登人:蔡文魁;②使用狀態:使用中;③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有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訊給門號0000-0○○○○0號(號碼詳卷);④門號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頂)於109年5月22日8時29分38秒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訊〉(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月7日雲警科刑字第1091903908號函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記載略以:本案經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通訊發送繼錄,該公司以郵件通知回覆:「查通聯紀錄0000-000000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送簡訊給0000-0○○○○0號,但0000-0○○○○0號於109年5月22日8時29分25秒成功收到簡訊。」〉(偵卷第99至10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7月13日台北帳字第1090000126號函(記載略以: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至6月帳單費用分別為246元、293元、287元、303元、535元、937元)(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88年在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大亞百貨辦的,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是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不是我傳送的,可能是被盜用;(問:如何知道徐立信的行動電話門號?)他是我的律訓同期同學,是他主動跟我聯絡的;我在當法警時執行死刑,他主張廢死,我跟他理念不同,他有政治目的等語(偵卷第4至5頁),然觀諸前揭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該門號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發訊簡訊給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是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且該門號發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之次數高達有543次,此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號」具有地緣關係,符合前揭被告所坦認上開門號「都是我在使用」之情形;況且,被告供稱自己認識告訴人乙情,與前揭證人桂嘉文證述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之情形不同,也難以想像告訴人何須說謊來假裝自己不認識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考量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其仍明確知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場,亦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配合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件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參本院卷第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經判處拘役刑(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無故即對不認識之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就此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告訴人並表示:告訴人因開記者會揭發某店雇用童工之違法情事,經媒體報導後,即收到上開恐嚇簡訊內容,因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因此提告;被告是否思覺失調患者,屬專業領域,不便表示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5頁),衡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自94年5月31日起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在卷可憑,暨被告曾擔任律師,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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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蔡文魁
聯絡地址: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七鄰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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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編號:2024012736
標 題:陳水扁總統宣示拉法葉艦弊案尹清楓上校命案是動搖國本也要偵辦到底
內 容: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認被告明確知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場,亦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配合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件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且說明無從僅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量刑部分,仍衡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自94年5月31日起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在卷可憑,即以被告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本件恐嚇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暨被告曾擔任律師,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啟被告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原判決理由貳、二第7至8行關於門號「0000000000」之記載為「09216****6」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恐嚇危害安全最所規範的犯罪行為,係為禁止惡害的通知而令人心生畏懼,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是指日常生活所得到的定則,論理法則則係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具體妥當性。被告曾當法警是精忠報國,而當律師是促進民主法治實現社會正義以保障人權,被告潔身自愛根本與拉法葉艦案的犯罪集團漢賊不兩立,究竟誰會把許立信押到三條崙乃檢察官張冠李戴,原審消極不適用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不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應為無罪判決為被告辯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持有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你不要當自己是什麼?伊清楓上校只因為在內湖大直海軍總部附近喝豆漿就被押到宜蘭填海,把你押到三條崙填海也不是不行」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徐立信持用之門號0921-6****6(號碼詳卷)行動電話(IMEI碼詳卷),上開簡訊內容於翌(22)日8時29分送達徐立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徐立信於臺北市○○區○○○○○○○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徐立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等情。係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文於偵訊時指證上情歷歷,並有告訴人徐立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簡訊翻拍截圖(時間:109年5月22日8時29分)(警卷第21頁)、門號0921-6****6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11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於雲林地檢署公文封內)可憑,及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9日雲警科刑字第1090025059號函暨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①申登人:蔡文魁;②使用狀態:使用中;③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有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訊給門號09216****6號(號碼詳卷)」之情,且有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月7日雲警科刑字第1091903908號函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99至10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7月13日台北帳字第1090000126號函(記載略以: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至6月帳單費用分別為246元、293元、287元、303元、535元、937元)(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88年在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大亞百貨辦的,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是認被告有以其使用之手機傳送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文字訊息之事實已可認定,且依其傳送之內容所言「押人」、「填海」等恫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收訊之告訴人徐立信發生實害之危險足使其心生畏怖。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行為不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尚屬難採。
 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曾否認上開簡訊內容是其傳送的,辯稱可能是被盜用云云;然而對於員警詢問如何知道徐立信的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猶供稱:「他是我的律訓同期同學,是他主動跟我聯絡的;我在當法警時執行死刑,他主張廢死,我跟他理念不同,他有政治目的」等語(偵卷第4至5頁),被告既不否認其認識告訴人徐立信,其對於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徐立信一情,顯然具有直接關連性,復觀諸前揭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該門號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發訊簡訊給門號0921-6****6(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是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且該門號發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之次數高達有543次,此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號」具有地緣關係,符合前揭被告所坦認上開門號「都是我在使用」之情形;可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使用未曾中斷無訛,況依被告前稱自己認識告訴人乙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為答辯,然有上述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為上述恐嚇訊息傳送之人,且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無訛,辯護人所辯無法採認。
 ㈢原審判決另敘明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考量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原審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為審酌,被告仍明確知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猶能具狀引據法律條文為自己行為辯解,而其於警詢時,對於詢問:「(問:與被害人徐立信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或糾紛?)認識。我在當法警的時候執行死刑,惟他主張廢死,我跟他的理念不同,他有政治目的。」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恐嚇動機目的能合理描述,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特別異於常人之處,且對於不利於己之詢問,均能提出抗辯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確能認知舉動違法,難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再依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調取之被告就醫病歷,顯示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期間因自述有恐慌、焦慮、有不正常的思考(涉及隱私,內容詳卷),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持續在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且有持續用藥(或由其父親前往領藥)之情,有嘉義長庚醫院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10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0份(本院卷第81至153頁)及10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病人因上述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症,自94年5月31日起長期於該醫院院精神料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24頁),其雖有上述精神病症,然依病歷記載,被告亦有繼續從事工作、參與考試等常態日常生活,亦有持續用藥控制病情,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上開期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即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然本院同原審所認,仍可以之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為考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徐立信,使其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原審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已就被告罹患前述精神病症斟酌固不得作為脫免本件恐嚇罪責之理由,然以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已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雖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手臂骨頭碎裂,身體不停冒冷汗,行動不方便,無法出庭應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2日即以此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無法於偵查中到場,並說明「被2隻惡犬追咬跌倒摔碎手臂骨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骨科黃俊寅醫師門診」之情(偵卷第71頁),經檢察官查詢其109年1月1日至7月6日之就醫紀錄,被告並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就診之紀錄,亦無住院就醫紀錄(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8日再以此為由具狀向原審表示無法於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到場(原審卷第31頁),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迄今(即110年4月14日該院回函日)並無至該院骨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9頁),被告復以相同說詞於110年8月5向原審表示無法於審理時到庭(原審卷第85頁),則被告再以相同手臂骨頭碎裂受傷為由,向本院表示無法到庭,亦無提出具體傷病診療資料為據,乃認被告上開所稱受傷乙節,實屬無稽,難採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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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蔡文魁
聯絡地址: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七鄰10號
聯絡電話:05-7835798(0921053927)
信件編號:2024012539
標 題:蔡文魁律師的正誼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內 容: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
一審已認罪,坦承知悉取回手槍時,已貫通槍管並裝填子彈二顆
等情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之犯行,並對所辯不知情槍枝具殺傷力及自首等詞,於
理由內詳加批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再傳訊
賴正元難指為違法。至「懶爛」、「蘭爛」均屬音譯,更無矛盾
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置其先前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
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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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蔡文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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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電話:05-7835798(0921053927)
信件編號:2024012538
標 題:總統的航空器是飛機
內 容: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魁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蔡文魁明知總統專機並未遭人放置炸彈,可預見倘將總統專
機遭人放置炸彈之不實訊息傳送予總統府內部單位,該單位
人員勢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位、機關查
處,而輾轉散播傳布該訊息,竟仍基於即便該內部單位人員
將該不實訊息通報予各相關單位、機關查處致散布該危害飛
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6 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00號住處,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ya
hoo .com .tw(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寄送內載「因調查雲
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瀆職案件與法務
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訴我總統空中專
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屍骨無存」等不
實訊息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該單位承辦人員接
獲上開訊息後旋即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相關單位、
機關查處,蔡文魁即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
有此部分證據存在,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已同意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時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犯
行,辯稱:伊從未傳送起訴書所載之電磁紀錄至總統府,應
係遭駭客入侵而冒名發出郵件;警詢時應訊之人並非伊本人
,係遭冒名頂替;況本件亦不符合民用航空法所稱「散布」
之構成要件云云。
㈡惟查:
⒈載有「因調查雲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
瀆職案件與法務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
訴我總統空中專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
屍骨無存」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106 年1 月6 日上
午4 時58分許,由登記IP位址在雲林縣○○鎮○○里○○00
號之系爭電子信箱寄出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而系爭電子信
箱係被告所申登,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人員於接獲上開電子
郵件後,旋即於同日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
位、機關查處,並經調查後未發現總統專機有遭放置爆裂物
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家安全局要況通報單1
紙、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擷取圖片2 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06 年3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60006624號函1 紙及電子
郵件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警詢時已明確坦承上開電子郵件係
其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
號住處所發出,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及過程影片,警察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其筆錄之
記載與影片內容大致相同,而比對錄影畫面中受詢問之人與
在庭之被告確實為同一人,僅係所蓄鬍子長短有差別而已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列印警詢光碟內受詢問人照
片附卷可憑。再者,證人即106 年2 月16日當時負責詢問被
告警詢筆錄之刑事小隊長陳文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製作
筆錄當天有核對受詢問人之身分證件,其身分證件上記載之
資料與該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而當時接受詢問之人係蔡文魁
律師,他還有拿名片給伊,伊與另一位同事蔡東洲一起面對
被告,由伊詢問、蔡東洲記錄,並無遭人冒名頂替之情形等
語甚詳。據此,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本案前往警局接
受詢問,並於受詢問時坦認上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確有
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以系爭電子信箱寄送上開文字內容之
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一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
系爭電子信箱遭駭客入侵而發出上開郵件及事後遭人冒名應
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
之不實訊息,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
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是增訂此規
定。又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為抽象危險犯
,非實害犯,且其所稱「散布」,乃指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行為,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告知為必要,順勢借他人之口有進一步傳播之可能性時
,縱僅對於特定少數人告知,亦為散布。另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
」。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
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
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
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
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
。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
一般民航機飛行於高空,使用載運大量易燃之油料,載送乘
客動輒數十人或上百人之特性,一旦機艙發生炸彈爆炸,機
上乘客及機組人員生存機率微乎其微,是以,不論行為人是
以言語明示或暗示,或開玩笑提及與爆裂物相關之言語內容
,勢必都將造成機組人員之重視及乘客之恐慌,而有影響或
危害飛航安全之虞,遑論乃針對總統專機發出放置有炸彈爆
裂物品之不實訊息。再者,總統專機是否遭放置炸彈一情,
事涉總統及機上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總統府內部單位人員一
旦獲悉該情資,勢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
位、機關查處,致該不實訊息因此輾轉散播傳布,此應為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預見。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研究
所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執業律師,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
卷,其當能預見上開情事,則其縱僅向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謊
稱總統專機上遭人放置炸彈,惟其既得以預見該公共事務室
人員後續必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相關單位、機關
查處,以防萬一,致該不實訊息因此輾轉散播傳布,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情,其仍予以傳送該訊息,客觀上
自有「散布」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即便該不實訊息因此傳
播出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
不符合民用航空法所稱「散布」之構成要件云云,及辯護人
亦同此辯護,均屬無據,要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直接故意之犯意而為之,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
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
告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
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其仍明確知
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精神正常,不願接受精神鑑定
等語,則本件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自難僅因被告之父蔡錦安於警詢
時陳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並代被告提出罹有「慢性思覺失調
症」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
法第19條第2 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尚屬無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僅具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不確
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屬直接故
意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執業律師,不思謹言慎行,竟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散布上開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影
響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為此啟動之總統專機維安調
查等人力亦不容小覷,浪費社會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本件並未造成實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
後之態度及目前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參卷附診斷證明書)
,暨其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十
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㈡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
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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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經濟分析對行政程序的規範效力---以土地法為例
作者:蔡文魁律師,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學學士。
一、 前言
二、 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三、 土地法之內容
四、 行政程序對土地法之適用---以土地登記規則為例
五、 結論
一、 前言
從事經濟分析是一種科學理論的應用,作為解釋過去、描述現在、預測未來以便對具體事件作出有效率的決定,而經濟學科理論大別可分為亞當‧斯密的古典經濟學派、馬克思學派、李嘉圖學派、凱因斯學派以及納許均衡的經濟理論,法律規範的適用就是具體事件經過經濟分析而作出有效率的決定,這樣的決定是依據法律規定而來,而法律的制定目的是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我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因此個人的自由要有效率的實現根本在於社會的分工合作以防止危難的發生,在社會集思廣益的企業化經營,個人自由尋求生產、製造、設計商品與提供服務的獲取利潤最大化以永續發展,而生產要獲取利潤需要企業化成本考量,成本考量生產的三要素為土地、勞力以及資本,我國土地法第80條定有明文,所以當個人自由實現促進效率而遵守法律規範時,對法律規範的精神就要有表達的空間來陳述意見,因此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註一)
二、 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土地供給人類有水陸及天然富源,我國土地法第1條定有明文,作為生產、製造、設計商品及提供服務與消費的使用,但隨著人口增加而產生對土地需求的自由競爭。在自然狀態中,不平等幾乎是不存在的,由於人類能力的發展和人類智慧的進步,不平等才獲得了它的力量並且成長起來,由於私有制和法律的建立,不平等終於變得根深蒂固而成為合法的了。(註二)而工業化係指工業革命以降產生自由資本主義市場中生產、製造、設計商品及提供服務以從事交易活動市場功能發揮作用產生的現象,工業化形成了士農工商的社會階級,但是人類歷經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世界各國遵守聯合國憲章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及第7條規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因此我國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以確保個人依財產土地所有權(ownership)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維護土地權利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乃我國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三、 土地法之內容
土地法者,乃規範社會之土地關係,大別有二:一為因使用土地所建立人與人間之土地權利關係,即土地分配關係,二為因使用土地而發生人與地間之直接關係,即土地利用關係。(註三)我國土地法規定條文共計五編,第一編為總則,第二編為地籍,第三編為土地使用,第四編為土地稅,第五編為土地徵收,而依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所以地政機關執行土地法授與的任務為在於謀國計民生之均足,地政機關職權行使掌理的事項分別為:一地籍整理主要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二為各種使用地的編定,三為土地稅的徵收,四為土地徵收,分述如下: (一)地籍整理:1,地籍測量依土地法第44條規定, 依下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又依土地法第46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2,而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二)各種使用地之編定,依土地法第80條規定,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又依土地法第8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而依土地法第2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以供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以供耕地租用,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第四類其他用地,如沙漠、雪山等。 (三)土地稅的徵收,依土地法第143條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又依土地法第144條規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四)土地徵收,依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及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並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給予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四、行政程序對土地法之適用---以土地登記規則為例
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的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1,收件,2,計收規費,3,審查,4,公告,5,登簿,6,繕發書狀,7,異動整理,8,歸檔。因此收件係指程序當事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作成土地登記的行政處分時需有協力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此地政機關才會受理登記並且計收規費而進行權利要件審查,然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為事實真偽的判斷,作出准駁的決定,若符合權利要件事實則將登記事項公告以供錯誤與否的校對,而公告期滿後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完成手續予以登簿,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此繕發書狀送達給土地權利人而土地登記內容異動做好卷宗整理造冊並且歸檔,以作為將來地政機關公開資訊之用。
五、結論
依土地法第16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而我國憲法第142條規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註四)所以地政機關執行任務行使職權掌理就土地供給的水陸及天然富源的使用達成地盡其利的政策目標時,仍須審酌私有土地所有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均衡維護,以發揮行政的最大效能。
註一: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出版,2019年11版,頁237。
註二:讓‧雅克‧盧梭,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礎,譯者:李常山,唐山出版社出版,頁140。 註三:李鴻毅,土地法論,三民書局出版,民國87年9月23版,頁1。
註四:劉慶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修訂者:劉憶如,三民書局出版,民國88年2版,頁311。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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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魁
2024/03/05 16:08
您好,聯合報搬到高雄,還是我研究所同學女朋友李金樺高雄人,我送李金樺回高雄,我們倆搭自強號火車而在車上卿卿我我,引起注意,高雄人假設我向李金樺借貸金錢,家裡的房屋要抵押設定給李金樺,就這樣程式語言一直演算到現在,看我家破人亡流落街頭,蔡文魁律師敬上.(petertsai6662@yahoo.com.tw)

蔡文魁
2024/03/05 02:53
您好,第五項修煉,香港人認為國學常識應該是金庸武俠小說天龍八部神仙姊姊的北冥神功,所以基督教會天主教會的彼得也認為國學常識就是第五項修煉也就是北冥神功,所以用資本主義女兒橋拖磨蔡文魁爛爛假瘋以針對日本與亞洲四小龍不會生牽拖厝邊,因為日本戰後憲法是麥克阿瑟將軍起草讓意識型態的蘇聯選擇戰場避免危及中央的毀滅核武戰爭,蔡文魁律師敬上.(petertsai6662@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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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員國政務
2024/03/04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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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員國政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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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有使用聯合報udn部落格的作家,是法警也是律師,李登輝總統交接給陳水扁總統時有交代我在做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異同的研究,但是台灣法學界卻還在為什麼讀法律系的死胡同打轉,所以李登輝才明白為何抹黑他是麻煩製造者,目前蔡英文賴清德政府也是在這個問題上打轉,而我在中國文化大學姚思遠的國際貿易法課程是寫know-how的報告,而學校的老師自命清高問邏輯?她們知道蔡文魁的行為合不合邏輯?遊手好閒有一點錢報名考試讓蔡文魁錄取再開除在套套邏輯中想不開跟家裡伸手要錢鬧自殺,觀察蔡文魁的不良反應,稍微刺激就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偏差行為,是個狗改不了吃屎的米蟲,再開黃腔說冤冤相報何時了破壞社會秩序,其實陳水扁找李震山在講笑話給李登輝聽,讓李登輝不會無聊,蔡文魁就個俗辣怎麼總統交接這個研究案,失意落魄在家裡躺在床上看錢從天上掉下來,但是李登輝也設想過陳水扁會這樣設計圖像,所以李登輝找柯文哲教授打小蜜蜂own,own,own嗡嗡嗡有集團調查雇主投保單位的罰則,因為蔣中正與宋美齡神仙眷侶寫民生育樂兩篇補述實施九年一貫國民義務教育說大難不死必有後福,所以有中央信託局讓台灣是西方極樂世界.蔡文魁律師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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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魁
2024/03/03 17:14
您好,The wrong daughter要我直接一點了解nobody美國人翻譯為邊緣人,wrong我是翻譯為錯誤,其實是梅爾吉勃遜美國獨立戰爭的美洲殖民地夏綠蒂阿姨,蔡文魁律師敬上(petertsai6662@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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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芭樂拳
2024/02/29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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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記者要謹慎小心,翁淑玲是侵入國立中正大學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鴛鴦大盜,有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只有我當翁淑玲的辯護人並且無罪答辯,其他男性被告知道醬缸文化且毒品氾濫與法官以及檢察官划芭樂拳,這是竇娥冤,記者笑話越寫越多,蔡文魁律師敬上.(petertsai6662@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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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瑜懶爛假瘋叫美國人不信耶穌拜佛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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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莫札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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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國民黨會成為國會最大黨,而且三黨不過半,應該是東海大學政治系畢業的游錫堃找李進勇喬的結果,因為中正大學與台灣大學的學生團體都拿民進黨審查的預算幫國民黨做事情,這是因為德國德勒斯登交響樂團來台演奏的歐盟政治團體找我在中正大學廣告音樂會,而蔡慧君懷孕生小孩我送她莫扎特樂曲的演奏CD,但是蔡慧君不認識莫扎特,歐盟讓中正大學與台灣大學的學生政治團體留學歐洲,這是台灣政治的內幕,只是我牽線的音樂會陳水扁馬英九怕成為淫媒,因為蔡慧君不認識莫扎特.蔡文魁律師敬上.(petertsai6662@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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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中正是228事件的元凶
2024/02/28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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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士林地方法院審判長劉秉鑫指揮法警蔡文魁使用強制力維持法庭秩序,長官檢查法庭活動的錄音錄影記錄認為使用強制力逾越必要性,所以長官約談蔡文魁的父母蔡錦安以及許玉英在士林地方法院實施父母的懲戒權,並且教唆林義緯同室操戈,導致法警蔡文魁辭職離開法院轉任律師開設律師事務所弘揚法治精神保障人權,中國文學描繪是四大小說施耐庵的水滸傳梁山聚義,而目擊被告被使用強制力壓制的檢察官通謀被告提出殺人未遂的告訴,說雲林鄉下來的律師猖狂來台北囂張打人,台北人都會新貴要懲罰鄉下土包子蔡文魁律師,而司法院的鴻學博儒要剿滅形同打家劫舍結草為寇的蔡文魁土匪,事實上是司法院不肖人士要撮合蔣中正蔣經國介壽館的侍衛隊以經營法令月刊以及軍法專刊然後陰謀顛覆政府.蔡文魁律師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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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庵的水滸傳
2024/02/28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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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揚法治精神以保障人權
2024/02/28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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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北京延禧攻略演出江山社稷都是一群亂臣賊子淫穢搞丟,蔡文魁冒充文魁狀元在社會上招搖撞騙,拜北港朝天宮媽祖廟孝子釘是欺世盜名苦讀未來主人翁的齷齪卑鄙的事情,而北港人不曉得徐志摩留學大不列顛聯合王國就是英國回中國寫再見康橋是心神領會good bye kingdom,因此北港人針對蔡文魁欺世盜名招搖撞騙是懶爛假瘋而肖想她們的女兒,所以北港人將孝子釘拔除並且要日本人在北港溪建造一座女兒橋終生監禁蔡文魁,女兒橋拖磨蔡文魁懶爛假瘋有針對性,所以本來孝子釘以及文魁匾額的祭祀地方改成點光明燈的地方,咸豐皇帝的孝子釘碑文已經被移除,道光鴉片戰爭荼毒中國人,怕戰爭就投降而投降後沒有和平是做殘仔在哭夭,所以中國接連戰爭禍害是西洋洋人做殘仔在哭夭,是洋人在哭夭,托爾斯泰的戰爭與和平被世人遺忘,人人都是知識分子有安全性行為的健康教育觀念,蔡文魁律師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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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見康橋
2024/02/28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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