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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信件已完成送件!感謝您的來信,我們將會盡快為您處理,謝謝您! 您可點選此連結查詢信件處理狀況。[信件查詢連結] 驗證碼:9C6F6E03A7 E-mail:petertsai6662@yahoo.com.tw 姓 名:蔡文魁 聯絡地址: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七鄰10號 聯絡電話:05-7835798(0921053927) 信件編號:2024012539 標 題:蔡文魁律師的正誼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內 容: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 一審已認罪,坦承知悉取回手槍時,已貫通槍管並裝填子彈二顆 等情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之犯行,並對所辯不知情槍枝具殺傷力及自首等詞,於 理由內詳加批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再傳訊 賴正元難指為違法。至「懶爛」、「蘭爛」均屬音譯,更無矛盾 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置其先前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 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Q 註:如欲再次來信,請勿直接在發信軟體上點選回覆之功能,仍請至總統府全球資訊網「寫信給總統」民意信箱系統填寫寄送。 親愛的朋友:您好! 您的信件已完成送件!感謝您的來信,我們將會盡快為您處理,謝謝您! 您可點選此連結查詢信件處理狀況。[信件查詢連結] 驗證碼:8ECA866C6B E-mail:petertsai6662@yahoo.com.tw 姓 名:蔡文魁 聯絡地址: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七鄰10號 聯絡電話:05-7835798(0921053927) 信件編號:2024012538 標 題:總統的航空器是飛機 內 容: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魁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蔡文魁明知總統專機並未遭人放置炸彈,可預見倘將總統專 機遭人放置炸彈之不實訊息傳送予總統府內部單位,該單位 人員勢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位、機關查 處,而輾轉散播傳布該訊息,竟仍基於即便該內部單位人員 將該不實訊息通報予各相關單位、機關查處致散布該危害飛 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6 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00號住處,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ya hoo .com .tw(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寄送內載「因調查雲 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瀆職案件與法務 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訴我總統空中專 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屍骨無存」等不 實訊息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該單位承辦人員接 獲上開訊息後旋即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相關單位、 機關查處,蔡文魁即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 有此部分證據存在,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已同意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時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犯 行,辯稱:伊從未傳送起訴書所載之電磁紀錄至總統府,應 係遭駭客入侵而冒名發出郵件;警詢時應訊之人並非伊本人 ,係遭冒名頂替;況本件亦不符合民用航空法所稱「散布」 之構成要件云云。 ㈡惟查: ⒈載有「因調查雲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 瀆職案件與法務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 訴我總統空中專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 屍骨無存」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106 年1 月6 日上 午4 時58分許,由登記IP位址在雲林縣○○鎮○○里○○00 號之系爭電子信箱寄出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而系爭電子信 箱係被告所申登,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人員於接獲上開電子 郵件後,旋即於同日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 位、機關查處,並經調查後未發現總統專機有遭放置爆裂物 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家安全局要況通報單1 紙、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擷取圖片2 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06 年3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60006624號函1 紙及電子 郵件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警詢時已明確坦承上開電子郵件係 其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 號住處所發出,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及過程影片,警察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其筆錄之 記載與影片內容大致相同,而比對錄影畫面中受詢問之人與 在庭之被告確實為同一人,僅係所蓄鬍子長短有差別而已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列印警詢光碟內受詢問人照 片附卷可憑。再者,證人即106 年2 月16日當時負責詢問被 告警詢筆錄之刑事小隊長陳文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製作 筆錄當天有核對受詢問人之身分證件,其身分證件上記載之 資料與該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而當時接受詢問之人係蔡文魁 律師,他還有拿名片給伊,伊與另一位同事蔡東洲一起面對 被告,由伊詢問、蔡東洲記錄,並無遭人冒名頂替之情形等 語甚詳。據此,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本案前往警局接 受詢問,並於受詢問時坦認上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確有 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以系爭電子信箱寄送上開文字內容之 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一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 系爭電子信箱遭駭客入侵而發出上開郵件及事後遭人冒名應 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 之不實訊息,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 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是增訂此規 定。又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為抽象危險犯 ,非實害犯,且其所稱「散布」,乃指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行為,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告知為必要,順勢借他人之口有進一步傳播之可能性時 ,縱僅對於特定少數人告知,亦為散布。另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 」。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 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 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 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 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 。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 一般民航機飛行於高空,使用載運大量易燃之油料,載送乘 客動輒數十人或上百人之特性,一旦機艙發生炸彈爆炸,機 上乘客及機組人員生存機率微乎其微,是以,不論行為人是 以言語明示或暗示,或開玩笑提及與爆裂物相關之言語內容 ,勢必都將造成機組人員之重視及乘客之恐慌,而有影響或 危害飛航安全之虞,遑論乃針對總統專機發出放置有炸彈爆 裂物品之不實訊息。再者,總統專機是否遭放置炸彈一情, 事涉總統及機上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總統府內部單位人員一 旦獲悉該情資,勢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 位、機關查處,致該不實訊息因此輾轉散播傳布,此應為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預見。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研究 所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執業律師,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 卷,其當能預見上開情事,則其縱僅向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謊 稱總統專機上遭人放置炸彈,惟其既得以預見該公共事務室 人員後續必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相關單位、機關 查處,以防萬一,致該不實訊息因此輾轉散播傳布,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情,其仍予以傳送該訊息,客觀上 自有「散布」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即便該不實訊息因此傳 播出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 不符合民用航空法所稱「散布」之構成要件云云,及辯護人 亦同此辯護,均屬無據,要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直接故意之犯意而為之,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 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 告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 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其仍明確知 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精神正常,不願接受精神鑑定 等語,則本件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自難僅因被告之父蔡錦安於警詢 時陳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並代被告提出罹有「慢性思覺失調 症」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 法第19條第2 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尚屬無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僅具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不確 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屬直接故 意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執業律師,不思謹言慎行,竟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散布上開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影 響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為此啟動之總統專機維安調 查等人力亦不容小覷,浪費社會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本件並未造成實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 後之態度及目前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參卷附診斷證明書) ,暨其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十 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㈡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 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註:如欲再次來信,請勿直接在發信軟體上點選回覆之功能,仍請至總統府全球資訊網「寫信給總統」民意信箱系統填寫寄送。 題目:經濟分析對行政程序的規範效力---以土地法為例 作者:蔡文魁律師,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學學士。 一、 前言 二、 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三、 土地法之內容 四、 行政程序對土地法之適用---以土地登記規則為例 五、 結論 一、 前言 從事經濟分析是一種科學理論的應用,作為解釋過去、描述現在、預測未來以便對具體事件作出有效率的決定,而經濟學科理論大別可分為亞當‧斯密的古典經濟學派、馬克思學派、李嘉圖學派、凱因斯學派以及納許均衡的經濟理論,法律規範的適用就是具體事件經過經濟分析而作出有效率的決定,這樣的決定是依據法律規定而來,而法律的制定目的是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我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因此個人的自由要有效率的實現根本在於社會的分工合作以防止危難的發生,在社會集思廣益的企業化經營,個人自由尋求生產、製造、設計商品與提供服務的獲取利潤最大化以永續發展,而生產要獲取利潤需要企業化成本考量,成本考量生產的三要素為土地、勞力以及資本,我國土地法第80條定有明文,所以當個人自由實現促進效率而遵守法律規範時,對法律規範的精神就要有表達的空間來陳述意見,因此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註一) 二、 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土地供給人類有水陸及天然富源,我國土地法第1條定有明文,作為生產、製造、設計商品及提供服務與消費的使用,但隨著人口增加而產生對土地需求的自由競爭。在自然狀態中,不平等幾乎是不存在的,由於人類能力的發展和人類智慧的進步,不平等才獲得了它的力量並且成長起來,由於私有制和法律的建立,不平等終於變得根深蒂固而成為合法的了。(註二)而工業化係指工業革命以降產生自由資本主義市場中生產、製造、設計商品及提供服務以從事交易活動市場功能發揮作用產生的現象,工業化形成了士農工商的社會階級,但是人類歷經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世界各國遵守聯合國憲章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及第7條規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因此我國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以確保個人依財產土地所有權(ownership)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維護土地權利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乃我國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三、 土地法之內容 土地法者,乃規範社會之土地關係,大別有二:一為因使用土地所建立人與人間之土地權利關係,即土地分配關係,二為因使用土地而發生人與地間之直接關係,即土地利用關係。(註三)我國土地法規定條文共計五編,第一編為總則,第二編為地籍,第三編為土地使用,第四編為土地稅,第五編為土地徵收,而依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所以地政機關執行土地法授與的任務為在於謀國計民生之均足,地政機關職權行使掌理的事項分別為:一地籍整理主要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二為各種使用地的編定,三為土地稅的徵收,四為土地徵收,分述如下: (一)地籍整理:1,地籍測量依土地法第44條規定, 依下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又依土地法第46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2,而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二)各種使用地之編定,依土地法第80條規定,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又依土地法第8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而依土地法第2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以供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以供耕地租用,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第四類其他用地,如沙漠、雪山等。 (三)土地稅的徵收,依土地法第143條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又依土地法第144條規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四)土地徵收,依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及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並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給予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四、行政程序對土地法之適用---以土地登記規則為例 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的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1,收件,2,計收規費,3,審查,4,公告,5,登簿,6,繕發書狀,7,異動整理,8,歸檔。因此收件係指程序當事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作成土地登記的行政處分時需有協力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此地政機關才會受理登記並且計收規費而進行權利要件審查,然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為事實真偽的判斷,作出准駁的決定,若符合權利要件事實則將登記事項公告以供錯誤與否的校對,而公告期滿後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完成手續予以登簿,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此繕發書狀送達給土地權利人而土地登記內容異動做好卷宗整理造冊並且歸檔,以作為將來地政機關公開資訊之用。 五、結論 依土地法第16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而我國憲法第142條規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註四)所以地政機關執行任務行使職權掌理就土地供給的水陸及天然富源的使用達成地盡其利的政策目標時,仍須審酌私有土地所有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均衡維護,以發揮行政的最大效能。 註一: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出版,2019年11版,頁237。 註二:讓‧雅克‧盧梭,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礎,譯者:李常山,唐山出版社出版,頁140。 註三:李鴻毅,土地法論,三民書局出版,民國87年9月23版,頁1。 註四:劉慶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修訂者:劉憶如,三民書局出版,民國88年2版,頁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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