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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分析法學派之永續發展
2019/03/15 12:30:31瀏覽1455|回應0|推薦10

純粹分析法學派

 

古時候法家李斯焚書坑儒所以法律很下流,然而在現代法律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言,自從工業革命以降資本主義剝奪勞動剩餘價值,於法國大革命時拿破崙掌權後東征制定拿破崙法典即是六法也就是憲法、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而行政法是憲法的具體化著重手續以為傳播革命的思潮,拿破崙法典確定財產的神聖化、契約自由與故意過失責任三大原則傳播革命的思潮拿破崙東征席捲整個歐陸,財產乃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而自由係指主體互動關係中的兩難的抉擇,因為資本主義剝奪勞動剩餘價值爾後共產主義興起廢除六法,中國三個代表毛澤東、周恩來、鄧小平廢除六法完成歷史任務,而在現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習近平仍與拿破崙法典即是六法接軌。

中華民國憲法是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國父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中國進入憲政主義由蔣中正行憲,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規範效力,而憲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整體規範秩序有民主共和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制衡原則。民法分總則編、債編、物權編與身分法的親屬編及繼承編,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否則為事實行為,而民法行為事實的定性思考依順序首先為契約債之關係之請求、再者類似契約債之關係之請求、再者無因管理、再者物上請求權的行使、再者不當得利之請求、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所謂物權行為是指物權行為之成立生效應獨立觀察,物權行為不因為原因行為之無效有瑕疵而受影響,稱之為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刑法係指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可得則爭,明文「法」而制定法律以定紛止爭,所謂犯罪行為係指侵害法益而造成秩序破壞之行為所以刑法是法益保護法,刑法要保護的法益分別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所謂訴訟係指向一定標的目標,設定計畫步驟實施完成之程序而言,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而民事訴訟目的在保障私權維持私法秩序、刑事訴訟在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以及行政訴訟在確保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目標以求中華民國萬萬歲。又商事法係指媒介財貨歸屬的交易活動的總稱,大別可分為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登記法等等媒介財貨歸屬的交易活動的法律。

作者蔡文魁律師建構的是純粹分析法學派,也就是歐洲大陸法系維也納學派韓森凱爾生師從哲學家羅素與維根斯坦分析語言哲學的純粹分析法學派。

生態主體的承認
將生態系統視為一個生命體,此生命體有合乎自然法則以維護其生態平衡的權利,憲法應以予保障,就此權利之主要內容,係生態主體就維持生態平衡事務有自主的空間、自治的權利。
而目前環境政策實然面上的選擇,係「以人為中心」而將環境劃分為「空氣」、「水」以及「土壤」等等,分門別類加以保護,頂多將一些生態系劃歸保護區,例如國家公園或集水區等等;然而從生態學上的認知,地球各種生態系所構成的一個總體的地球生物圈,生物〈動、植物、微生物〉活動與空氣、水、土壤是互相依存,在複雜的交互影響下運作,不是獨立的,例如空氣中的物質會造成氣候異常、酸雨會影響水質以及土壤的肥沃等等,因此筆者的論點,試圖做概念上的轉換,將各種生態系統視為獨立的生命體,並在法制上作為法律關係主體,得參與政治、經濟上的活動,在特定事務範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探討人與人以及人與生態間之關係,相對於「環境基本法」而言,概括稱為「生態法」。而這樣的轉換,對環境政策目標、永續發展、世代正義追求的優點,例如各種生態系統都能維持其生態功能、環境價值的最適效能,那麼整個生物圈的永續性就能維持,猶如「民主是由下而上的民主」概念是相同的,以並促進民眾的參與。
而筆者附帶一提者,提出「生態法」的想法,並非否定「環境基本法」的功能、性質,或涉及基本法與憲法間的關係的爭論 。在本文中,所主要強調者,乃憲法關於環境權的內涵基本理念上的差異,或許以人為中心的觀點所生的二元對立價值理念,在法律實踐中自成一套法秩序體系,然而本文僅僅提出一些可以在憲法上蘊涵「以生態為中心」的價值理念的想法以及可行方案,從憲法層次言,或可謂「生態憲法」,以聯繫、確認「人以外生物」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這樣的關係迥異於主、客觀二元對立的「利用關係」,例如利用關係具體展現於現行的財產法制面上,更進一步言,乃以生態為中心的憲法觀點,憲法具體實踐的法制上概稱為「生態法」。
因此,「生態法」與「環境基本法」乃根本出發點理念的差異以及具體實踐途徑的差異,至於兩者衍生的差異程度或具體實踐的優劣並非本文著墨的重點。而筆者基於為使憲法得融入、蘊涵「以生態為中心」觀點,並能使這樣的「整體依存」觀點得以具體實踐的研究目的,對於人與人的「經濟關係」以及人與人以外生物的「依存關係」於第四章有簡略的說明、釐清,初步認為財產僅為手段,並不可以破壞自然依存關係。
總而言之,筆者所思考的環境權,係在依存關係中,「人」以及「人以外之生物」如何分配到使依存關係能永續的資源的一種憲法上權利。至少從消極面而言,人與人間社會經濟的利用關係,不能破壞人與人以外生物間的依存關係。 
理由 
生態學上的認知
「生態系統」有別於「人文系統」,人文系統可自成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或私法人,以規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而規範人與生態系統間其他生物的關係,應承認生態系統的主體性地位,生態系統無不能承認之理由,此其一,且生態學上的認知,生態系統是一個具有生命力的系統,就連人類也是系統中運作的一份子,故藉由科學研究在生態系統運作範圍內於制度設計上得加以承認其主體性,以生態為中心的法制,此其二。
具體舉例,可以以水流域的生態系為例,河流與人具有相當大的依存關係,在既有功能認知上,無論民生、農業、工業或休閒遊憩上,人與河流是密不可分的,最基本的水更是人類、生物生存的重要元素,而以河流為主的生態系,係充滿生命活動循環的,宛如人類的血液一般的功能,供給各種器官所需要的養分,人類心臟若停止了,則血液的流動就停止,人類就即將面臨死神的招喚,同樣,對河流生態系的破壞超越其負載力,則在此生態系統中的生物賴以生存的依據喪失,各種生物皆將滅絕,無一倖免,就連人類也是一樣。在生態系統中,生態系統的維持是各種生物共同運作而成的,人類只是其中的一份子,人類的活動不能逾越破壞生態平衡的界限,否則不僅不利於人類自身,亦有礙其他生物的生存。
因此,若以生態系為憲法上的權利主體,將之擬人化,並不違反知識以及感情上的認知,理性與感性兩者兼具,法之內涵方能確實符合社會多元價值,例如宗教家、藝術家等等,對其與生態間的關係的認知,往往是立於平等的主體地位來看待,而非個人擁有、享有的客體;保障生態主體生態平衡的基本權利,使這個生命體,宛如人類受憲法保障之身體不受侵犯權般神聖不可侵犯,同時將之主體化更加能加深人類對其與生態間之關係的尊重,因為如同我們對待奴隸與對待立於平等地位的人兩者之間的情感,是截然不同的。
又在法制上,並不是沒有可以相同援引的例子,如農田水利會,將水利事物獨立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事物範圍之外,符合「因事制宜」的目的性考量,因此將生態系獨立為一個權利主體,在立法例上是被准許的,同時,因生態具有多樣性,基於各種生態系統的特性不同,為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對於生態平衡事務上更不能劃一,應給予多元自治的空間。 
權利分立原則
權力分立,基本思想主要是避免權力過大造成恣意濫用、侵害基本權利的危險;認為若有一個權力的賦予,即需有另一權力制衡、牽引以達平衡狀態,如同牛頓自然科學萬有引力的發現,宇宙萬物均相互牽引以維持一平衡狀態,而這樣的思想也被社會科學的政治學、法律學所接受,並且幾近於社會科學上的定理。如同法國人權宣言所示:「一部沒有權力分立設計的憲法,並不是一部保障人權的憲法。」,並不是現代意義的憲法,又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權力分立原則是憲法本質上賴以存立之基礎,不可修改,否則如同憲法的破毀。
憲法所保障之環境權的具有雙重目標,即經濟發展與環境、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簡言之,即達永續發展的目標,並且永續發展才能符合世代正義的要求,故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不僅僅是保障當代人的基本權利,未來世代人的基本權利亦需加以保障;在當代人中社會制度的權利分立設計,只是時空水平的權利分立設計,注重當代人間一時性的彼此制衡關係,即行政、立法、司法之關係以及中央與地方關係,但是卻缺乏當代人與未來世代人間權力的制衡,未來世代人的命運完全委諸當代人決定,這明顯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的基本思想。
簡單舉例即知,當代人為了便利性,塑膠不能減量使用、妥善處理,必定遺留後代子孫,但是當代人立法時未必能顧慮、甚至忽略掉後代子孫的權利,此時當代人權力恣意、自私自利情形即顯現,具體言之,以經濟學人的角度來看,一個人或國家的窮或富,取決於該人或該國人民得享有的福利,即是購買其他人的勞動力的能力的大小來衡量一個人或國家的窮、富,因此若將塑膠垃圾遺留後代子孫處理,無疑,是無任何理由剝奪後代子孫的勞動力,而後世代人若無法處理時,更是危及其個人生命、生存以及種族延續之權利,因此公平正義的概念,若不能包括世代正義,正義的概念內容是不完整的 ,故永續性的社會制度設計亦須有解決兩代間權力鬥爭的權力分立設計,方能達到永續發展,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因此,縱然在理性的當代人,亦有可能權力恣意濫用的危險,而權力分立原則就是在避免這樣的危險,所以權力分立原則應該具有時間性、未來性、連續性 ,包括時空垂直的權力分立,可以容納後世代人制衡當代人權力濫用的危險的機制。
以生態主體為制衡的目的,在於未來世代人對當代人的制衡,猶如中央與地方的制衡關係,在時間的恆河上看,若生態系統無人為的破壞,由自然法則演化,除了天降隕石、火山爆發、氣候異常變遷而產生大滅絕外,在這樣的自然狀態、原初狀態下,生態平衡較能永續性,因為人類群居的社會生活對生態破壞遠遠勝過其他生物,自從工業革命以降更是愈趨劇烈,並且從地質學、考古學、生態學等的科學專業研究認知上,在生態平衡的維持事務上,生態主體可以超越當代人對於「純粹時間上的偏愛」 ,比較能考量永續性,意即不會僅僅因為一種較小的目前利益在時間位置上較近,就寧可要它而不要一種較大的長遠利益。例如人類常常為了經濟的發展而要求環境保護做退讓。
又基於生態主體不會有純粹時間上偏愛的理由,承認生態系統作為權利主體,可以解決未來世代人尚未出生而無法符合民主原則、參與原則的困境,因為可以藉由生態主體以代表未來世代人民的利益,作為政治參與上的承認,因為未來世代人雖尚未出生,可是他們的權利、利益並非不存在,只是為其主張權利的代表人、代理人的選擇,應符合功能最適原則,就如同地方自治事務不能交由中央立法機關決定而應該交由地方住民自主決定為當,是相同的道理,因此以生態主體系統內各種生物的複雜交互作用後的結果以達生態平衡作為一種意志,代表未來世代人的意志而來參與政治,而這樣的意志並非不可以科學研究加以發現,而這樣的意志應係當代人公共決策的一個界限。
具體而言,即生態主體可以因為生態系統特性組織,例如財團或社團方式,由內部構成員治理維持生態平衡的自治事務,並用以對抗制衡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行政主體的干涉,甚與私人間就環境價值產生法律關係。 
舉例
這樣的好處,具體言之,可以解決坪林交流道事件是否以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或是公投結果為優先的困境,首先,坪林乃是集水區,具有環境價值,其保護有利於大台北住民的飲水品質,故需加以維護,在現階段是由國家加以保護,產生中央與地方的對抗,若將生態平衡維持的事務獨立出來,可以簡化法律關係內容,避免其他政治因素涉入,而生態維持事務在法律賦予其自治的範圍內,構成員有參與的權利,同時自治事項包括環境影響評估,是否設交流道,完全取決於生態主體的構成員的自治,且基於禁反言原則,不能違反自己的意志,又國家除了違法情形外不得加以干涉。因此,也就不會有專業是否凌駕民意之爭,因為專業的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本身即該生態主體的意志,如同人類在不違反人性尊嚴情形下對其身體具有處分權一樣,生態主體在不破壞生態平衡狀態而能永續發展情形下,是否設置交流道,具有處分權,為自治範圍受避免不當干涉之保障。
同時,承認生態主體,即使其成為法律關係主體,最大的好處,亦可以將環境成本內部化,例如台北市與該生態主體間的依存關係,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無論是公法上的補貼或私法上的交易,生態主體因為乾淨水源的環境價值所獲得的利潤可以作為構成員的福利或維持生態平衡的基金。如此一來,該構成員因為維持乾淨水源而限制發展所造成的犧牲,就可以獲得補償或取得對價,不設置交流道的損失就獲得填補,亦可避免地方自治團體將利潤挪做它用,如此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且積極導向發展其他環境價值的途徑。

 

作者:蔡文魁律師

緬州律師事務所所長 Face Me State Law Office

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七鄰十號

電話05-7835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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