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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食品與環境權關係之研究〈五〉
2013/10/25 09:18:24瀏覽1714|回應1|推薦29
第三項、環境權
第一目、立法例
一、 聯合國
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聯合國將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界定為一種基本權利。
為了在自然界裡取得自由,人類必須利用知識在同自然合作的情況下建設一個較好的環境。為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已經成為人類一個緊迫的目標,這個目標將同爭取和平和全世界的經濟與社會發展這兩個既定的基本目標共同和協調地實現。
二、 韓國
嚴格而言,在憲法中明白規定「環境基本人權」之國家並不多見,一九八零年韓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民有生活於清潔環境之權利,國家及國民均負有環境保全之義務。」,乃為世界各國憲法中異數。
三、美國
然許多國家均有創設憲法位階之環境權的趨勢,例如美國有許多有關環境權憲法修正案之提案,主張「任何人均不得轉讓的美好環境權,美國以及各州均應保障此權。」。雖世界上少有國家在憲法中明文規定環境權,但部分有雙階式憲法之聯邦國家如美國、德國等,在其州憲法或邦憲法中卻有明文保障環境權,如美國之伊利諾州州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項規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環境之權,任何人均得循適當的法律程序,實行此權以對抗任何政府或私人。」。賓州州憲法第一條第二十七項規定:「人民擁有清潔空氣、淨水、以及保有環境之自然、風景、歷史、與舒適的價值之權。」。羅德島憲法則以一種公共亦較濃的語調宣示:「本州州民使用與享受本州自然資源基於保育的價值之權,應予保障。」 。
並在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第四三二一條規定,宣示國家政策,以促進人類與環境間之豐饒且令人愉悅之和諧;努力提倡防止或減少對環境與天體生命之傷害,並增進人類之健康與福祉;充分瞭解生態系統及自然資源對國家重要性;設置環境品質委員會。
四、德國
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國家在合憲秩序範圍內,應對後代子孫負責,透過合憲合法、依法行政及依法裁判來達成保護自然生命環境。」,由歷史解釋、文義解釋出發,德國通說認為此條新增規定,乃屬基本國策條款,該條規定僅是一種客觀的憲法規範,不具有個別主觀性之權利色彩。
五、日本
日本在一九五九年以後推行所謂高度經濟增長政策之中,重工業和化學工業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但是,與此同時產生的排放物和廢棄物,在全國上下造成了嚴重的公害。相繼發生的公害訴訟,雖然大多數屬於由於公害損害了健康、甚至被剝奪了生命的國民要求賠償的民事訴訟 ,但是從其實質來說,這也應該由生存權來加以保障,國民健康問題應該受到追究。然而,由於大氣和水質污染引起的環境破壞,當其超過大自然所具有的淨化能力時,就會打亂大自然的循環,破壞生態的系統。長久下去如此嚴重的對自然環境的破壞,奪走了人作為生物生存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比如純淨的空氣、水以及充足的陽光,具有否定人類生存的可能性。因此,排除對作為人類社會生活前提的良好環境的破壞,或事前對其加以預防,就作為生存權自身的內容被提了出來。為此,為了能享受良好的舒適的環境,一九七零年便提出了環境權的問題。
因此鄰國日本受公害危害最烈,對環境權之研究也最長久、積極而深入,惟從憲法或人權之基準,所構築之環境權理論仍未臻緻密無疵;就環境權性質之看法也多各自不同。甚至對「環境權」一詞所下定義界說亦不甚一致;有謂為:「享受環境之權利者。」亦有云:「在健康之環境中生存之權利者。」更有言:「保全環境之權利者。」其他以:「生活權」、「生命權」、「公共之權利」或「健康權」之稱謂表示者,則由紛紜琳琅,不一而足 。
而提起環境權之初時,日本學者們就該權利的內涵是如此闡示的:「為了從破壞中保護環境,我們具有支配環境、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對於隨意污染環境、正在妨礙我們的舒適生活或者想要加以妨礙的人,我們基於該項權利,具有要求排除或者防止這種妨礙行為的請求權」 ,但在對環境具有支配性的定義下,性質上與私有財產相互重合,但其支配卻又不能像私有財產般交由個人處置,因此並無誘因令權利主體主張;所以亦有以私法的共有法理為媒介而開展的環境權理論,其雖然主張環境的共有,或者強調損害環境時必須要獲得作為共有者的地域居民的同意,但是在圍繞各人所持有份額的權利關係上,卻大幅度地改變了財產法中的共有理論 。這樣的環境權內涵帶有財產權性質以及非常濃厚的生存權的色彩。
環境權所要保障的環境到底是什麼?對於這個問題,有的學者的見解如此闡述說:「儘管至今把其置於圍繞我們的大自然的角度上來加以觀察,然而對於人類長期構築起來的社會性環境,即像道路、港灣和橋樑之類生活不可缺的要素,或者人類在歷史上構築起來的文化遺產等,作為能夠廣泛豐富人類生活的資源,也是有價值的;在如此之意義上,它們也應包含於這個『環境』之中」 。
直到日本醞釀制定環境基本法時,日本法制局長官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參議院預算委員會就「環境權」之答辯:「所謂環境權,就學說上似乎提倡國民享有良好環境之權利,就其內容而言,諸如標榜國民擁有享受良好環境權利之原則;亦有主張並非所謂具體之權利此種見解者;又有不同意此看法,認為係禁止侵害行為;或屬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實質性權利之想法,真是眾說紛紜,惟依目前之理解並無所謂定論可言。論及與憲法之關係,『環境權之名稱權利』在其名稱上並未受憲法之保障,自不待言,但在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有營生健康且具有文化之最低限度生活的權利』因此,政府為使國民能過健康又有文化之最低限度生活,負有實施環境保全各種施策之責任義務,若說此種思考即為政府達成責任義務之基本理念,則依個人之看法或可說是來自憲法第二十五條之精神。」 。
本來在法理上,大自然中的空氣、陽光、水和自然景觀,都是法律上的「自由財」,除非附麗於不動產物權之使用、收益,否則不能單獨成為行使權利的對象。換言之,對他人因使用其不動產而發生之噪音、煙霧、臭氣及排水污染,除非已嚴重影響到使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否則只有忍受下來。然而,到了戰後不論是經濟學界或法學界,都漸漸認識空氣、陽光、水和自然景觀等大自然之資源,應該獨立於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外,平均而公平分配給大眾。因此,享用自然環境所提供的自然資源,乃是國民的基本權利;而這些資源應該與不動產物權之使用不生關係而平等分配予大眾,將之視為屬於大眾所共有的財產的法理,也日漸成熟 。
第二目、我國
一、憲法
在我國憲法本文的規定,並無環境權之規定,但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兼籌並顧條款,然而依照學說通說見解,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乃是基本國策條款,並非基本權利規定,而關於基本國策條款拘束性之適用範圍,應可依規範性質之不同分為四類:即一、作為釋憲依據。二、作為人民公法請求權基礎。三、作為課予立法義務之依據。四、作為方針條款。就第一類作為釋憲依據部分,又可區分為:〈一〉、與基本權無直接關係,例如釋字第一九零、四零九、四二八等號解釋。〈二〉、與基本權有直接關係者,如人性尊嚴與人身安全,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兩性平等,如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生存權,如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環境權,如釋字四二六號解釋。就作為人民公法請求權基礎,除第一六零條第一項〈免納學費〉外,其餘則難構成。至於作為課予立法義務之依據者,例如增修條文第四、六、七、十項。其他大約皆屬方針條款,僅作為國家整體發展之基本方向與行動方針 。
二、環境基本法
我國環境基本法第一條規定:「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如環境基本法的名稱,乃一綱領性的規範。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
三、學說
環境權的內容,一般共同的認識乃是自然環境為大眾共有之財產,若共有者之一人或一部份成員,沒有得到其他多數成員之承諾,據予獨占使用,甚或污染破壞,當然就侵害其他公有者的權利,應負違法責任之觀點,日趨定著。於是企業者即令在私有不動產之場地上排棄廢物,只要污染空氣、垢濁河流、破壞自然環境,都必須負起侵害「環境權」的民事、刑事上的責任,在也不能以「正當行使所有權」、或「企業活動的自由」,來作為抗辯的理由 。
綜上述李鴻禧教授認為在憲法學上環境權係:「從基本人權之生存權,演繹出『自然環境共有』的法理」,亦即認為空氣、陽光、水及自然景觀等自然資源,是人類生活所不可或缺,應獨立於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外,公平分配予所有自然人之資源;若將自然資源之分配視為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結果,而拒不分配予沒該當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則必剝奪此等人之生存權;因而,此等自然環境之資源,就本應與不動產物權之使用權毫無關係平等分配予眾人,而此等資源應當視為屬於大眾所共有之法理,以及「環境獨占利用之違法性」的見解 。
第三目、本文見解
環境權的憲法上依據,有認為環境權是一個複合的基本權利,為生存權以及財產權的內涵效力範圍所及,或許在這兩個基本權利的理論架構中就可以尋找保障人民生存在一個良好環境的權利內涵。
但是筆者卻採取否定的見解,首先,自始存在的自然資源透過人類生產後所得之生存資料才能由後設的社會制度分配,但先天存在的依存關係不斷的制約人類的活動,例如達爾文依馬爾薩斯人口論所推論的天擇理論,因此惟有尋找出和諧、可持續發展之道,才能解決當前惡化的環境問題,而財產權僅在保障財產的自由使用處分,因此先天存在的依存關係並非財產權可以處理,反而此人與生態的依存關係所產生的準則可能成為財產的限制。
雖如吳庚教授所言:「我們應知道『權利』實質意義是權利主體對某物的支配權或某人的請求權,我們須知環境保護泛指與維持或重建適於人類、動物、植物及其他生物生存空間的一切建置或措施。像清潔的空氣、土地及水流、防止廢棄物污染、維護風土景觀、防避光害、噪音或其他公害,都是環保應採取的對策及措施,個人固然在生活上享受環保的利益,但也負有維護環境參與環保的道義上,甚至法律上的責任,與一般權利性質並不相同。 」。
然而筆者於本文所提出的觀點,乃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所規範者乃主體與主體間的關係、聯繫;生物與人類間,人類與未來世代間的關係,亦為憲法所關懷之對象,並作為憲法規範之對象,而在相互依存的互動關係中,權利一詞表示彼此資源合乎公平正義的分配。未來世代以及人以外生物對當代人主張權利,直觀上或許令人不可思議,大呼不可能之嘆!然筆者認為所不同者,僅僅制度設計上主張方式的差異,猶如嬰兒、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間互動關係,關於資源的分配〈權利〉,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設計一套規範制度妥善因應。
其次,雖然環境權與社會權、生存權發展的歷史相同,乃是對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發展所造成弊病的反動;然而環境問題並非政治經濟制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共產主義國家亦會發生,並且實施共產主義國家的經濟落後,往往成為已開發國家頃倒生產廢棄物的場所,並且因為經濟誘因而無法抗拒發展中國家的頃倒,反而成為資本主義經濟發展下的受害者。
而且環境權與社會權、生存權所解決的面向廣度、深度亦不相同,前者涉及國際跨國界,國際合作,例如臭氧層保護問題,而後者大部份限於國內問題,如就政治經濟學邏輯而言,一國的福利政策,尤其是我國海島國家,對外依賴度高,對國外的交流競爭頻繁,若經濟不發達,福利政策就做不好。而就深度而言,社會權分配生產後的生活資料,但是環境權所要解決的問題涉及尚未生產前在自然演化人與生態間依存關係的狀態,而這種狀態受自然法則的制約,並且這樣的狀態是會因為人類社會為求生存而產生的經濟生產關係而造成破壞。
第五章 基因改造食品與環境權之保護─永續發展社會制度面之設計
第一節、生態主體的承認
將生態系統視為一個生命體,此生命體有合乎自然法則以維護其生態平衡的權利,憲法應以予保障,就此權利之主要內容,係生態主體就維持生態平衡事務有自主的空間、自治的權利。
而目前環境政策實然面上的選擇,係「以人為中心」而將環境劃分為「空氣」、「水」以及「土壤」等等,分門別類加以保護,頂多將一些生態系劃歸保護區,例如國家公園或集水區等等;然而從生態學上的認知,地球各種生態系所構成的一個總體的地球生物圈,生物〈動、植物、微生物〉活動與空氣、水、土壤是互相依存,在複雜的交互影響下運作,不是獨立的,例如空氣中的物質會造成氣候異常、酸雨會影響水質以及土壤的肥沃等等,因此筆者的論點,試圖做概念上的轉換,將各種生態系統視為獨立的生命體,並在法制上作為法律關係主體,得參與政治、經濟上的活動,在特定事務範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探討人與人以及人與生態間之關係,相對於「環境基本法」而言,概括稱為「生態法」。而這樣的轉換,對環境政策目標、永續發展、世代正義追求的優點,例如各種生態系統都能維持其生態功能、環境價值的最適效能,那麼整個生物圈的永續性就能維持,猶如「民主是由下而上的民主」概念是相同的,以並促進民眾的參與。
而筆者附帶一提者,提出「生態法」的想法,並非否定「環境基本法」的功能、性質,或涉及基本法與憲法間的關係的爭論 。在本文中,所主要強調者,乃憲法關於環境權的內涵基本理念上的差異,或許以人為中心的觀點所生的二元對立價值理念,在法律實踐中自成一套法秩序體系,然而本文僅僅提出一些可以在憲法上蘊涵「以生態為中心」的價值理念的想法以及可行方案,從憲法層次言,或可謂「生態憲法」,以聯繫、確認「人以外生物」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這樣的關係迥異於主、客觀二元對立的「利用關係」,例如利用關係具體展現於現行的財產法制面上,更進一步言,乃以生態為中心的憲法觀點,憲法具體實踐的法制上概稱為「生態法」。
因此,「生態法」與「環境基本法」乃根本出發點理念的差異以及具體實踐途徑的差異,至於兩者衍生的差異程度或具體實踐的優劣並非本文著墨的重點。而筆者基於為使憲法得融入、蘊涵「以生態為中心」觀點,並能使這樣的「整體依存」觀點得以具體實踐的研究目的,對於人與人的「經濟關係」以及人與人以外生物的「依存關係」於第四章有簡略的說明、釐清,初步認為財產僅為手段,並不可以破壞自然依存關係。
總而言之,筆者所思考的環境權,係在依存關係中,「人」以及「人以外之生物」如何分配到使依存關係能永續的資源的一種憲法上權利。至少從消極面而言,人與人間社會經濟的利用關係,不能破壞人與人以外生物間的依存關係。
第二節、理由
第一項、生態學上的認知
「生態系統」有別於「人文系統」,人文系統可自成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或私法人,以規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而規範人與生態系統間其他生物的關係,應承認生態系統的主體性地位,生態系統無不能承認之理由,此其一,且生態學上的認知,生態系統是一個具有生命力的系統,就連人類也是系統中運作的一份子,故藉由科學研究在生態系統運作範圍內於制度設計上得加以承認其主體性,以生態為中心的法制,此其二。
具體舉例,可以以水流域的生態系為例,河流與人具有相當大的依存關係,在既有功能認知上,無論民生、農業、工業或休閒遊憩上,人與河流是密不可分的,最基本的水更是人類、生物生存的重要元素,而以河流為主的生態系,係充滿生命活動循環的,宛如人類的血液一般的功能,供給各種器官所需要的養分,人類心臟若停止了,則血液的流動就停止,人類就即將面臨死神的招喚,同樣,對河流生態系的破壞超越其負載力,則在此生態系統中的生物賴以生存的依據喪失,各種生物皆將滅絕,無一倖免,就連人類也是一樣。在生態系統中,生態系統的維持是各種生物共同運作而成的,人類只是其中的一份子,人類的活動不能逾越破壞生態平衡的界限,否則不僅不利於人類自身,亦有礙其他生物的生存。
因此,若以生態系為憲法上的權利主體,將之擬人化,並不違反知識以及感情上的認知,理性與感性兩者兼具,法之內涵方能確實符合社會多元價值,例如宗教家、藝術家等等,對其與生態間的關係的認知,往往是立於平等的主體地位來看待,而非個人擁有、享有的客體;保障生態主體生態平衡的基本權利,使這個生命體,宛如人類受憲法保障之身體不受侵犯權般神聖不可侵犯,同時將之主體化更加能加深人類對其與生態間之關係的尊重,因為如同我們對待奴隸與對待立於平等地位的人兩者之間的情感,是截然不同的。
又在法制上,並不是沒有可以相同援引的例子,如農田水利會,將水利事物獨立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事物範圍之外,符合「因事制宜」的目的性考量,因此將生態系獨立為一個權利主體,在立法例上是被准許的,同時,因生態具有多樣性,基於各種生態系統的特性不同,為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對於生態平衡事務上更不能劃一,應給予多元自治的空間。
第二項、權利分立原則
權力分立,基本思想主要是避免權力過大造成恣意濫用、侵害基本權利的危險;認為若有一個權力的賦予,即需有另一權力制衡、牽引以達平衡狀態,如同牛頓自然科學萬有引力的發現,宇宙萬物均相互牽引以維持一平衡狀態,而這樣的思想也被社會科學的政治學、法律學所接受,並且幾近於社會科學上的定理。如同法國人權宣言所示:「一部沒有權力分立設計的憲法,並不是一部保障人權的憲法。」,並不是現代意義的憲法,又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權力分立原則是憲法本質上賴以存立之基礎,不可修改,否則如同憲法的破毀。
憲法所保障之環境權的具有雙重目標,即經濟發展與環境、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簡言之,即達永續發展的目標,並且永續發展才能符合世代正義的要求,故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不僅僅是保障當代人的基本權利,未來世代人的基本權利亦需加以保障;在當代人中社會制度的權利分立設計,只是時空水平的權利分立設計,注重當代人間一時性的彼此制衡關係,即行政、立法、司法之關係以及中央與地方關係,但是卻缺乏當代人與未來世代人間權力的制衡,未來世代人的命運完全委諸當代人決定,這明顯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的基本思想。
簡單舉例即知,當代人為了便利性,塑膠不能減量使用、妥善處理,必定遺留後代子孫,但是當代人立法時未必能顧慮、甚至忽略掉後代子孫的權利,此時當代人權力恣意、自私自利情形即顯現,具體言之,以經濟學人的角度來看,一個人或國家的窮或富,取決於該人或該國人民得享有的福利,即是購買其他人的勞動力的能力的大小來衡量一個人或國家的窮、富,因此若將塑膠垃圾遺留後代子孫處理,無疑,是無任何理由剝奪後代子孫的勞動力,而後世代人若無法處理時,更是危及其個人生命、生存以及種族延續之權利,因此公平正義的概念,若不能包括世代正義,正義的概念內容是不完整的 ,故永續性的社會制度設計亦須有解決兩代間權力鬥爭的權力分立設計,方能達到永續發展,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因此,縱然在理性的當代人,亦有可能權力恣意濫用的危險,而權力分立原則就是在避免這樣的危險,所以權力分立原則應該具有時間性、未來性、連續性 ,包括時空垂直的權力分立,可以容納後世代人制衡當代人權力濫用的危險的機制。
以生態主體為制衡的目的,在於未來世代人對當代人的制衡,猶如中央與地方的制衡關係,在時間的恆河上看,若生態系統無人為的破壞,由自然法則演化,除了天降隕石、火山爆發、氣候異常變遷而產生大滅絕外,在這樣的自然狀態、原初狀態下,生態平衡較能永續性,因為人類群居的社會生活對生態破壞遠遠勝過其他生物,自從工業革命以降更是愈趨劇烈,並且從地質學、考古學、生態學等的科學專業研究認知上,在生態平衡的維持事務上,生態主體可以超越當代人對於「純粹時間上的偏愛」 ,比較能考量永續性,意即不會僅僅因為一種較小的目前利益在時間位置上較近,就寧可要它而不要一種較大的長遠利益。例如人類常常為了經濟的發展而要求環境保護做退讓。
又基於生態主體不會有純粹時間上偏愛的理由,承認生態系統作為權利主體,可以解決未來世代人尚未出生而無法符合民主原則、參與原則的困境,因為可以藉由生態主體以代表未來世代人民的利益,作為政治參與上的承認,因為未來世代人雖尚未出生,可是他們的權利、利益並非不存在,只是為其主張權利的代表人、代理人的選擇,應符合功能最適原則,就如同地方自治事務不能交由中央立法機關決定而應該交由地方住民自主決定為當,是相同的道理,因此以生態主體系統內各種生物的複雜交互作用後的結果以達生態平衡作為一種意志,代表未來世代人的意志而來參與政治,而這樣的意志並非不可以科學研究加以發現,而這樣的意志應係當代人公共決策的一個界限。
具體而言,即生態主體可以因為生態系統特性組織,例如財團或社團方式,由內部構成員治理維持生態平衡的自治事務,並用以對抗制衡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行政主體的干涉,甚與私人間就環境價值產生法律關係。
第三項、舉例
這樣的好處,具體言之,可以解決坪林交流道事件是否以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或是公投結果為優先的困境,首先,坪林乃是集水區,具有環境價值,其保護有利於大台北住民的飲水品質,故需加以維護,在現階段是由國家加以保護,產生中央與地方的對抗,若將生態平衡維持的事務獨立出來,可以簡化法律關係內容,避免其他政治因素涉入,而生態維持事務在法律賦予其自治的範圍內,構成員有參與的權利,同時自治事項包括環境影響評估,是否設交流道,完全取決於生態主體的構成員的自治,且基於禁反言原則,不能違反自己的意志,又國家除了違法情形外不得加以干涉。因此,也就不會有專業是否凌駕民意之爭,因為專業的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本身即該生態主體的意志,如同人類在不違反人性尊嚴情形下對其身體具有處分權一樣,生態主體在不破壞生態平衡狀態而能永續發展情形下,是否設置交流道,具有處分權,為自治範圍受避免不當干涉之保障。
同時,承認生態主體,即使其成為法律關係主體,最大的好處,亦可以將環境成本內部化,例如台北市與該生態主體間的依存關係,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無論是公法上的補貼或私法上的交易,生態主體因為乾淨水源的環境價值所獲得的利潤可以作為構成員的福利或維持生態平衡的基金。如此一來,該構成員因為維持乾淨水源而限制發展所造成的犧牲,就可以獲得補償或取得對價,不設置交流道的損失就獲得填補,亦可避免地方自治團體將利潤挪做它用,如此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且積極導向發展其他環境價值的途徑。
( 知識學習科學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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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e : 國會議員大戰奇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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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春回
2014/02/23 23:29
欣欣向榮
蔡文魁律師炳志綽號烏龜Tortoise(petertsai6662) 於 2014-02-26 17:54 回覆:
我種過仙人掌但是不能蓄水只能觀賞的品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