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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9 08:28:16瀏覽2590|回應2|推薦58 | ||||||
臭屁的混混張三與阿美相戀並同居,兩人臭味相投均染有毒癮,並且與毒販來往頻繁,早被警方注意;與張三交往期間,阿美另結新歡王五,並且阿美引誘王五施用毒品,並且無償提供王五安非他命5公克施用,因此王五猛烈追求阿美,某日阿美腳踏兩條船之事,東窗事發,阿美與王五聯絡通話之際,張三醋勁大發,搶下阿美電話而與王五對話,詢問王五為何糾纏阿美,王五藉故回答要向阿美購買毒品而在探詢毒品價格,此時自認內行的張三以行話暗語與王五應答毒品價格,適巧這段對話為警方監聽側錄,因而警方申請搜索票搜索張三與阿美住處,並查扣安非他命10公克。因為警方有監聽譯文佐證致使張三百口莫辯,且在警方的誘導下張三與阿美均自白販賣毒品,又王五得知張三為阿美之男朋友時,心生妒意挾怨報復,指證張三與阿美販賣毒品給他,檢察官據以採信,因此偵查起訴張三與阿美共同販賣毒品。試問?若您是張三的律師,將如何為張三辯護?
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照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因為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是會影響人的精神物質,對國民健康影響重大,所以政府需要加以管制。 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類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管制的犯罪行為,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使人施用毒品」以及「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行為,且分別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處罰,刑罰的差異度很大,例如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最高得處以死刑。因此最好不要與毒品沾上邊,否則很容易誤處法網,而究竟是構成哪一種犯罪類型,往往都不自知。 三、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因此在本案例中,檢察官偵查因有被告張三與阿美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王五之證詞以及查扣的安非他命10公克之證物,因此檢察官據以認定張三有犯罪嫌疑,因此對張三提起販賣毒品之公訴。 四、無罪答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此雖然檢察官偵查有取得之證據足以認定張三有犯罪之嫌疑,但律師仍然可以主張證據取得違法,認為違反程序正義而將證據排除不能適用,具體言之,律師主張檢察官蒐集的證據是有瑕疵,不得作為法官審理張三是否犯罪之依據,因此張三就可獲得無罪之判決。 五、審理程序上的攻擊與防禦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本案例中,警方申請對阿美通訊監察,可能侵犯阿美的隱私權,警方需有為防止危害之發生、調查犯罪之必要的理由,才能對阿美實施監聽,否則侵犯阿美的隱私權,警方的調查即違反法定程序,所獲得的通訊監察譯文即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據,因此張三一時情急之下與王五的對話,雖然為警方側錄,但是張三仍可以主張警方的監聽是違反法定程序,侵犯人民的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因此本案案例中,張三與阿美之自白均為警方所誘導訊問而得,張三可以主張警方的誘導是一種詐欺行為,認為張三的自白不可以作為證據。 〈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實務上認為共同實行者,需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因此本案例中,阿美無償轉讓毒品與王五,張三並無參與,且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為阿美所有,因此不得作為認定張三犯罪之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因此本案例中阿美為共同被告,雖然阿美有自白販賣毒品,但是虛偽性高,基於程序正義之要求,應給予張三詰問之機會,所以張三可以主張阿美僅僅引誘王五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五〉、因為證人的證詞充滿了虛偽性,所以要給予被告交互詰問的機會,以釐清事實,因此王五挾怨報復對張三不利之證詞,可以在法庭上給予張三詰問之機會,使事實真相大白。 六、結論 刑事訴訟上的辯護,是被告的基本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因此被告若覺得自己遭受警方的壓迫而受冤抑,最好聘請律師為其辯護,才能平反。而毒品影響國民健康對社會危害性重大,往往是警方調查的重點,因此只要一與毒品沾上邊,警方調查都會很嚴厲,很容易就以販賣毒品加以調查,而施用毒品者又常彼此引誘並轉讓毒品,所以一經查扣毒品之證物後,很容易就被認定販賣毒品而遭受嚴刑峻罰,因此呼籲讀者三思,切忽與毒品沾上邊。 【裁判字號】 96,台上,5577 【裁判日期】 961018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 一審已認罪,坦承知悉取回手槍時,已貫通槍管並裝填子彈二顆 等情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之犯行,並對所辯不知情槍枝具殺傷力及自首等詞,於 理由內詳加批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再傳訊 賴正元難指為違法。至「懶爛」、「蘭爛」均屬音譯,更無矛盾 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置其先前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 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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