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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之巧言令色,鮮矣仁.
2014/09/19 08:28:16瀏覽2600|回應2|推薦58

臭屁的混混張三與阿美相戀並同居,兩人臭味相投均染有毒癮,並且與毒販來往頻繁,早被警方注意;與張三交往期間,阿美另結新歡王五,並且阿美引誘王五施用毒品,並且無償提供王五安非他命5公克施用,因此王五猛烈追求阿美,某日阿美腳踏兩條船之事,東窗事發,阿美與王五聯絡通話之際,張三醋勁大發,搶下阿美電話而與王五對話,詢問王五為何糾纏阿美,王五藉故回答要向阿美購買毒品而在探詢毒品價格,此時自認內行的張三以行話暗語與王五應答毒品價格,適巧這段對話為警方監聽側錄,因而警方申請搜索票搜索張三與阿美住處,並查扣安非他命10公克。因為警方有監聽譯文佐證致使張三百口莫辯,且在警方的誘導下張三與阿美均自白販賣毒品,又王五得知張三為阿美之男朋友時,心生妒意挾怨報復,指證張三與阿美販賣毒品給他,檢察官據以採信,因此偵查起訴張三與阿美共同販賣毒品。試問?若您是張三的律師,將如何為張三辯護?

 

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照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因為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是會影響人的精神物質,對國民健康影響重大,所以政府需要加以管制。

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類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管制的犯罪行為,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使人施用毒品」以及「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行為,且分別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處罰,刑罰的差異度很大,例如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最高得處以死刑。因此最好不要與毒品沾上邊,否則很容易誤處法網,而究竟是構成哪一種犯罪類型,往往都不自知。

三、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因此在本案例中,檢察官偵查因有被告張三與阿美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王五之證詞以及查扣的安非他命10公克之證物,因此檢察官據以認定張三有犯罪嫌疑,因此對張三提起販賣毒品之公訴。

四、無罪答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此雖然檢察官偵查有取得之證據足以認定張三有犯罪之嫌疑,但律師仍然可以主張證據取得違法,認為違反程序正義而將證據排除不能適用,具體言之,律師主張檢察官蒐集的證據是有瑕疵,不得作為法官審理張三是否犯罪之依據,因此張三就可獲得無罪之判決。

五、審理程序上的攻擊與防禦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本案例中,警方申請對阿美通訊監察,可能侵犯阿美的隱私權,警方需有為防止危害之發生、調查犯罪之必要的理由,才能對阿美實施監聽,否則侵犯阿美的隱私權,警方的調查即違反法定程序,所獲得的通訊監察譯文即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據,因此張三一時情急之下與王五的對話,雖然為警方側錄,但是張三仍可以主張警方的監聽是違反法定程序,侵犯人民的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因此本案案例中,張三與阿美之自白均為警方所誘導訊問而得,張三可以主張警方的誘導是一種詐欺行為,認為張三的自白不可以作為證據。

〈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實務上認為共同實行者,需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因此本案例中,阿美無償轉讓毒品與王五,張三並無參與,且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為阿美所有,因此不得作為認定張三犯罪之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因此本案例中阿美為共同被告,雖然阿美有自白販賣毒品,但是虛偽性高,基於程序正義之要求,應給予張三詰問之機會,所以張三可以主張阿美僅僅引誘王五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五〉、因為證人的證詞充滿了虛偽性,所以要給予被告交互詰問的機會,以釐清事實,因此王五挾怨報復對張三不利之證詞,可以在法庭上給予張三詰問之機會,使事實真相大白。

六、結論

刑事訴訟上的辯護,是被告的基本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因此被告若覺得自己遭受警方的壓迫而受冤抑,最好聘請律師為其辯護,才能平反。而毒品影響國民健康對社會危害性重大,往往是警方調查的重點,因此只要一與毒品沾上邊,警方調查都會很嚴厲,很容易就以販賣毒品加以調查,而施用毒品者又常彼此引誘並轉讓毒品,所以一經查扣毒品之證物後,很容易就被認定販賣毒品而遭受嚴刑峻罰,因此呼籲讀者三思,切忽與毒品沾上邊。

【裁判字號】 96,台上,5577 【裁判日期】 961018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 一審已認罪,坦承知悉取回手槍時,已貫通槍管並裝填子彈二顆 等情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之犯行,並對所辯不知情槍枝具殺傷力及自首等詞,於 理由內詳加批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再傳訊 賴正元難指為違法。至「懶爛」、「蘭爛」均屬音譯,更無矛盾 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置其先前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 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字號】  106,易,1040
【裁判日期】  1061130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魁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文魁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 鄰○
    ○00號住處,以雅虎奇摩電子信箱petertsai6662@yahoo .
    com .tw (下稱係爭奇摩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至總統
    府公共事務室,傳送「因調查雲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
    吳基華法官貪汙瀆職案件與法務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
    查局幹員內線告訴我總統空中專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
    文陳建仁要他們屍骨無存」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
    全之不實訊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蔡文魁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公
    設辯護人迭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
    因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的電子信箱被駭
    客入侵發出郵件,警詢時應訊的不是我本人,是被頂替等語
    ,惟查:
(一)、載有「因調查雲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
    瀆職案件與法務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
    訴我總統空中專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
    屍骨無存」文字內容之電子信件,是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
    4 時58分許,由登記IP位址在雲林縣○○鎮○○里0 鄰○○
    00號之係爭奇摩電子信箱寄出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而係爭
    電子信箱是被告所申登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國
    家安全局要況通報單1 紙、電子郵件內容擷取圖片2 幀、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60006
    624 號函1 紙及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堪先
    認定。
(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對於為何用自己信箱寄送上開信件內容已
    供承明確,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過程,其能瞭
    解問題並逐一回答,且為警察詢問後自行回答,而比對影片
    中之人與在庭被告確實為同一人,僅是有無蓄鬍子上的差別
    而已,並經擷取後列印警詢光碟照片附卷,是被告確實有以
    係爭電子信箱寄送上開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到總統府公共事
    務室乙事已可認定,被告辯稱遭人冒名應訊、電子郵件遭駭
    客等說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
    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航空公司職員散布
    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
    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
    類似行為發生,而增訂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至
    總統府公共關係室,該文字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飛航安全產
    生疑慮,尤其事涉總統高度維安規格,勢必使國安體系清查
    班機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
    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
二、爰審酌:
    被告散布不實訊息,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
    護,所為實不足取,尤其被告將上開文字寄送到總統府公共
    事務室,等於啟動了我國最高規格的總統維安機制,雖然最
    後是虛驚一場,但為此啟動的司法調查、維安人力都不可小
    覷,然而,究竟這樣的文字該如何給予評價,仍必須視個案
    中被告為何會傳遞此類文字,以及被告自身狀況來決定,在
    案件審理中,被告雖然對於法庭運作熟悉,對法官提問都能
    明確回答,但此是因為被告曾有律師執業經驗,然而,由被
    告當庭的各項答辯來看,內容不免偏離現實,且有諸如要傳
    喚比爾蓋茲作證之聲請調查舉動,也對於當庭播放警詢錄影
    光碟後一再表示否認是本人,本院不會覺得這是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反而依照其父親蔡錦安警詢陳述及卷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9 日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長期受身心疾病所苦,對於
    現實感有所偏離之故,而從其父親所述情形,被告確實有服
    藥不規律情形,其所需要的是醫療而非刑罰,這部分有賴家
    人費心與尋求社工體系予以支援,司法不該在任何事情都往
    第一線跳下去,反而成為大眾究責對象,是以本院參酌被告
    目前狀況、本件所引起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再者,考量被告過往未有
    任何犯罪紀錄,本次應屬偶然發生,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給予2年緩刑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
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
期徒刑。
( 心情隨筆工作職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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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文章

舒姜.瑪琳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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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9 00:50

律師你好:我對毒品的看法,深感厭惡、害己害人、更害到年輕人的未來,

只要吸毒的人甚麼事都做得出來,但-台灣的司法對毒品太寬鬆,所以每天

新聞都會看到年輕人被抓的新聞,沒有嚴厲的刑法,有的是一犯再犯,沒有

改過的心態,我覺得台灣司法對毒犯太寬容,抓去監牢吃半年或五年又被釋

放出來,在牢裡吃免費的飯,浪費國家工帑,監獄人滿為患,幾乎吸毒的佔

多數。

不管「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使人施用毒品」

以及「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行為。

我覺得可以分成幾種關法,送去偏遠的綠島,不能與一般人坐牢的人關在一起,

而且三餐由犯人家人供應,不能用納稅人的錢供應他們吃三餐。

第一:「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一律判三十年,不得

假釋,不能有家人探望。

第二:「使人施用毒品」以及「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行為。一律判二十五年

,不得假釋,不管年輕、老的通通一樣,沒有區隔待遇。

你覺得呢!我真希望這種方式能推廣,政府接受,吸毒的人是沒有人性,唯有這樣才

能減少許多吸毒者。

蔡文魁律師炳志綽號烏龜Tortoise(petertsai6662) 於 2015-12-30 16:35 回覆:
您好:
現在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影響國家安全,都是群趨僥倖所致.檢察官嫉惡如仇,法官自由心證固若金湯,我當律師只是辯護實現社會正義而終局的保障訴訟權.
蔡文魁律師敬上
蔡文魁律師炳志綽號烏龜Tortoise(petertsai6662) 於 2017-08-26 13:13 回覆:
蔡英文要改旗易幟
電視台有把握我會投射投影
這是騙做無本生意
蔡慧君找我與謝冠妃一起吃飯說是蔡英文學生陳水扁執政到總統府找蔡英文
蔡英文與馬英九同時受邀到中正大學政治系座談
蔡英文爽約
馬英九座談時攝影機鏡頭對準我
這是騙
蔡慧君拿一本原文書教
當我是文盲
蔡慧君可能是莎士比亞先修班
不多讀英文書只會to be or not to be
就以為可以過獨木橋
得到大頭症
我是教導李震山的導生蒐集參考文獻例如流浪者之歌
大頭症想做無本生意
蔣經國肩駕頭很重經而陳水扁馬英九臭屁很有擔當可以來一下
 不要扯太遠,陳水扁是正義連線知道有人要吃我,正義連線要分贓,我是去博愛特區把餅做大,覺得很浪費有甚麼想不開的為了蠅頭小利例如我的缺,我很好客會請吃飯,難道我的著作真的是石破天驚,讓人覺得是灌了迷魂湯,還是破了日本人育種蓬萊米的魔咒,鄭清溪想去北京加官晉爵,一再提醒眾人目的要眾星拱月鄭清溪,提醒我是勤勞有功的值日生,要想對策不是打壓我.以上位自居例如學校女教官當我拿抹布的工讀生,88年第一屆這是最大的場面,初生之犢不畏虎當時李震山還禮讓我坐在會議前排,當評論的大法官在會議講台當主持人,其他大法官坐在台下第一二排,不然是像最新布萊德彼德主演的電影,天威難測恐遭極刑,我知道您存疑,我會與王和雄大法官見面,是民國88年中央研究院李遠哲院長主持的第一屆大法官憲法理論與實務研討會,空前盛況,我理一個三分頭在會議中程休息吃點心時與王和雄大法官談話胸前有別名牌,王和雄大法官是陳新民陳慈陽論文發表的評論者,混世大魔王是在抓要過關的人,胡瓜知道釋字490號解釋主筆的王和雄大法官稱呼我為小兄弟,是百戰百勝的混世大魔王,所以寧願當主持人被當做俗辣,至少他是頂呱呱速食店的老闆,尹清楓命案是尹清楓銷毀蒐證錄音帶反情報的的蛛絲馬跡,不然蔣經國黨政軍一把抓十大建設反抗是格殺勿論,而在上位者明明知道我是軍官律師,怎麼那麼拼命,可能是蔣中正登中山艦誰換誰還不知,有甚麼脈絡可循,希拉蕊說台灣變脆弱,沒有將來就沒有總統,學校的教官是不是討論將軍職也可以釜底抽薪,老是在黃埔.

心之 (休息)
等級:7
留言加入好友
2014/09/28 12:07
有些名人宣傳反毒為毒背書
自己卻吸毒危害社會
真是一大諷刺
蔡文魁律師炳志綽號烏龜Tortoise(petertsai6662) 於 2014-10-02 06:29 回覆:
名人吸毒更會引發崇拜作祟的效果,媒體報導要予以譴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