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3/10/25 09:14:19瀏覽1398|回應1|推薦24 | |
第二節、憲法意義下之環境權
第一項、財產權 第一目、財產之概念 憲法釋義學上在探討特定基本權利時,為能確切掌握其核心本質內涵,筆者認為首要任務將權利規範性意涵抽繹出來,例如接下來要論證的「財產權」的定義,就要同時對「財產」以及「權利」分別做界定,方為妥適,因為如此方能確切掌握基本權的實質內涵,例如關於憲法第十條居住自由一定要先確定「住宅」的概念,猶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七一年的一個涉及基本法一十三條的裁定中,清楚意識到基本權保護領域構成要件的確定的問題,並指出:對住宅概念做狹義解釋,明顯是基於某種顧慮,也就是擔心如果不這麼作的話,許多傳統上行政機關在經濟、勞工與稅捐管制領域所擁有的進入與視察權,都將因與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基本權界限不符合而不再能夠行使。如果只因為廣義的解釋會替行政實務運作帶來不便,就從界限保留來決定基本權的作用領域,從而選擇較為狹義的解釋,這是有問題的。聯邦憲法法院把他的考慮最後作了一個總結:「無論如何,第一要務是探尋基本權的實質內涵;之後才是在尊重原則性的自由推定、合比例性與可期待性等憲法原則的前提下,設計出符合法治國要求的基本權行使的界限。 」。因此以財產為內容的基本權釐清楚後,才能綜合考量此種基本權利在一定關係中行使的內容與界限。 一、 學者見解 吳庚教授認為:「財產的定義需同時考量:一、是在現代社會各種財產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礦業權、漁業權、水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其概念範圍都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則財產的概念似應以法律的規定為準,也只有屬於這一定義下的財產,才能發揮其『實益』。二、財產是先法律、先國家而存在,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若侷限在現行法規,是否減損憲法保障的用意。一般定義為:財產指在一定的時點,立法上就該時點界定一切屬於財富者。然若兼顧財產是先法律、先憲法而存在的概念,可得如下定義:法律上及所有人主觀上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物件。 」。 蘇永欽教授認為:「對於財產權的社會意義,從不同角度切入觀察,當然會有十分不同的詮釋和評價,就其法律意義,各國也因為法制背景的差異而不盡一致。 蘇教授認為財產權的概念包括有:一、所有權,二、其他物權,三、準物權,四、無體財產權,五、債權,六、寺廟管理權,七、時效抗辯權,八、公法上的財產權,九、集合財產權,十、總財產價值,十一、單純財產利益或假設性利益等。 」。 李念祖教授認為:「財產是經濟資源的一個代名詞,財產權則是支配經濟資源的地位的主張。 」。 董保城教授認為:「財產權保障,其特別之處不僅只是針對個人身外之『物』或某種具有『權利地位』之權利所作之保障,亦即僅是『物之所有權存續保障』,更重要的是進一步保障權利人對該物或權利地位之『自由利用』之『財產權之價值保障』。」。「大法官已將財產權保障之標的由所有權存續保障擴張到所有具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價值保障。 」。 蔡茂寅教授認為:「就財產權之保障而言,公、私一切財產權均可包含在內,例如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故不待言,即連無體財產權〈釋三七零〉,礦業權、漁業權、債權〈釋一零六、二九二、三三五〉,營業〈活動〉權〈釋四一四〉乃至具有經濟價值之水利權等公法上權利,亦均屬之。學者有謂,財產權之保障已從『存續保障』進展到『價值保障』,當係正見。 」。 陳新民教授:「德國憲法史及憲法學上所意味的財產權保障,其『財產』之用語實係『所有權』,而非『財產權』之謂」,隨社會、政治、經濟結構的急劇轉變,憲法所有權保障的標的,由傳統的,由民法物權概念沿襲而來的「〈物體〉所有權」,擴充到「任何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利」,因此,任何具有「財產價值」的「請求權」,即可包含入憲法本意的「所有權保障」範圍之內。將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延伸到任何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利。 陳新民教授認為:「我國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並不和德國的情況一樣,是以民法物權之所有權觀念作為其理論之出發點及著眼點。而是針對財產權人擁有及處分其財產標的之價值權限,故財產權保障和財產自由權及兩者合一。」,其保障內容包括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然而「權利」之形成,必須由法律來具體化之。 陳新民教授並認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保障。財產權係自法國大革命以來與平等權、自由權並稱的三大古典人權之一。所謂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意義,是指人民只要是以合法方式所獲得之財產,就應該受到國家的保障。人民的『財產』乃是一個『所有權的組合體』,可以讓特定所有權經過自由的處分、流通而獲得利益。 」。其並體認,由財產權受到「社會義務性」的拘束,也可以看出財產權與法律之關係呈現的多樣化狀態。財產權不再只是受到法律的「限制」而已,反而更進一步提出什麼才是財產權內容之問題 。 二、 本文見解 一個概念須有相對應的實在物存在作為指稱的對象,而概念須通過範疇才能形 成。財產這概念所指稱的對象,是人與人間關係中才存在的,並不是專指人以外客觀存在之物。存在財產的關係,是因為分工以營生活資料之用。 因為不是一個人佔有一塊土地或一隻牛,就稱作擁有這塊土地或者這隻牛,在擁有的概念上,就是與其他人的生活關係中產生了區別,才能稱之為擁有,或稱為排斥他人,因此由此可知,首先可以確定的,財產的概念是人與人關係之間中存在的。 再者,在這財產概念產生的目的,在于促進分工效益,因此財產須能衡量出一個人對分工關係的勞務付出的價值。若無法衡量,那麼分工制度無以促進效益,制度上就需要調整。 筆者認為所謂概念具有普遍性者,乃抽繹出眾多對象中個別的特殊性,否則都僅係描述性的定義,不能作純粹概念的操作,因此,對於財產筆者認為可以如此定義:「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此定義如下說明: 「人作為理念而存在,必須給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領域。因為人在這種最初還是完全抽象的規定中是絕對無限的意志,所以這個有別於意志的東西,及可以構成它的自由的領域的那個東西,也同樣被規定為與意志直接不同而可以與它分離的東西。 」,「所有權所以合乎理性不在於滿足需要,而在於揚棄人格的純粹主觀性 。」。 追本溯源,勞務價值乃是一個人人格展現于外在的結果。財產就是外部領域具體衡量的標準,是揚棄主觀化的工具。 亞當‧斯密引述作家米拉波侯爵:「自從有世界以來,有三大發明在極大的程度上給政治社會帶來了穩定,這是與豐富和裝飾政治社會的許多其他發明無關的。第一、是文字的發明,只有它給予人性以毫無改變地傳達它的法律、它的契約、它的歷史和它的發現能力。第二、是貨幣的發現,它將文明社會間的一切關係連結在一起。第三、是〈經濟表〉,是以上兩種發明的結果,由於使兩者的目標更加完善,所以使兩者更加完全;這是我們時代的發現,我們的子孫將得到好處。 」。 筆者認為人因為是社會性的動物,基於為增加效率、促進進步的目的性,而產生社會分工制度,如此方能人盡其才,然而人之天生才能稟賦各異,所做的勞務貢獻不同,如何衡量每個人內在人格所展現的勞務價值,即需要一個外在具體的客觀衡量標準,作為人與人勞務關係連結的媒介,故以此等媒介為內容的規範為財產法。依此類法律主張者,為財產權。然探究財產概念,若以聯繫某種關係的目的為出發點來說明。 人與環境的生產關係是必然的,因為人所有食、衣、住、行、育、樂的生活資料皆來自於人周遭的環境,身為人必須有生活資料以營生活、生存,縱然是身處荒島、深林的獨居人,仍然需要付出勞務來生產以獲取生活資料,因為如同俗語所講的:「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然而,人是群居的動物,在群居的社會中,透過分工制度每個人各盡其才來增加效益、促進社會進步。但獨居的人,並不需要財產制度來與他人共同促進效益,獨居的人永遠只能憑藉著自己的力量以營生活資料,但可能因為無法專業分工所以技術不能精進。 為分工制度的運作,人與人的關係聯繫起來,但是關係的聯繫需要有一客觀的媒介,例如內在的思想的傳遞需要透過語言、文字,進而眾人的內在思想形塑文化。而每個人的內在主觀選擇如何生產方式而展現的外在勞務,亦需要有客觀的衡量標準,這樣的標準需要制度規格化,而有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後,產生市場,在這市場經濟中,每個人依其人格發揮所長,各憑本事,選擇其任何具有經濟價值的勞務來行動,而市場經濟有客觀衡量標準後得以市場供需法則來淘汰不具效率的勞務,進而增進社會總體進步。因此市場經濟以自由競爭作為運作的基本原則,惟其根本目的仍然在追求分工制度所帶來的最大效益。 因此,財產就是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標準劃一,市場運作才能減少交易成本,即標準的尺度、質量必須明確,也就是產權的確定。而選擇作為衡量的客觀標準,最早初期,就是不動產、動產,以及迄今的智慧財產。例如,農人圈地種植以生產農作物作為生活資料,如此展現農夫的勞務,也排除其他人利用的可能性,例如牧人養牧,這時,土地、農作物為農夫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而假如農作生產的成本大於畜牧,或所得利潤小於畜牧,自然而然,勞務就會投入畜牧業,土地的利用就會轉移,交易就會產生。而這樣的分工制度無形是眾人選擇,一體兩面,客觀標準需要眾人維持,藉由眾人的力量才能避免少數人破壞這個制度,於是需要有強制力的規範。 財產係指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換言之,財產係所有可作為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的總稱,例如不動產、動產、貨幣等等。而既然認為係客觀標準,必然有一個制度作為決定其標準的尺度,若尺度無法標準化,則人與人間的勞務價值就無法衡量,因此在經濟分析的角度看來,財產的標準化才能減少交易成本,與筆者的定義,是可以合理說明的。 例如,不動產的買賣,在交易上需透過國家地政機關的行政確定,確定特定時間、空間下特定不動產的面積、使用狀態〈例如建地或農地〉,交易內容才能確定。進而若產生一定關係時,法律規範才能有效用,例如發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才能界定所受損害的範圍。 客觀存在的標準的尺度、質量必須明確,市場方能運作,發揮市場力量以淘汰存留有效的價值。 財產是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而這客觀標準種類有不動產、動產以及貨幣的發明。以市場來分,又可分為產品市場以及金融市場。誠如熊秉元教授所言:「而透過市場交換的兩個特性─『使專業化的分工成為可能』以及『使資源流向價值最高的使用途徑』,導致一個很重要的結果:透過交換,資源的運用創造價值並且累積價值。 」。 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來看,市場的力量能就不同的價值觀的取捨一個制度,而不同的價值體系則是可以透過個人的抉擇而同時並存的。 就經濟分析的觀點來說,財產法〈property law〉之基本原則在於:降低因私人間對於資源之配置不能達成協議所致生之成本〈規範性霍布斯定理:The Normative Hobbes Theorem〉;或為降低私人間達成資源配置之障礙 。以智慧財產權為例,專利之審查意在賦予並界定一種智慧財產權之類型,而此種法律制度及其執行,在經濟分析的角度上,自應具備前述降低成本或障礙的功能。 財產是衡量勞務價值標準的總稱,而勞務的目的以及其價值在於生產以及生產後的生活資料,而生產的目的在於供應社會大眾的需求。因此財產是手段,目的在於生產生活資料,若手段妨害到目的時就需要加以節制,因此財產的累積危害到生產或生產危害到生存時,就需要加以節制。 從上所述,一般直觀而言,財產會被認為物的支配、擁有,但是依筆者的分析,財產概念形成:「乃係人格外在展現的領域,在此領域中人格所展現的勞務有客觀的衡量標準,即為客觀之物,因此人與人之關係得以聯繫,其勞務價值取決於自由市場供需法則,又客觀之物須有一明確的標準,及其界限應該明確以至於能讓參與市場交易之人得以預測。」。 又筆者認為財產為人類勞務衡量的標準,乃人與人間分工制度的實現工具,存在於人與人間的互動關係中,人類以外的生物純粹被物化,只有利用關係,因此人與人以外生物間的關係中,並不存在著勞務交換的關係。但是人與其他生物間存在著互相依存關係。 並且財產乃是為求促進經濟關係的手段,不能毀壞社會生存關係以及自然生存關係。 第二目、小結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意旨:「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從上述筆者定義財產乃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為保障財產權,法律規範就須從三個面向著手,首先,權利的賦予,其次,產權內容的界定明確,以及自由市場制度的建立。權利的賦予,須考量何種客觀存在之物得為勞務所附著,或成為勞務衡量的標準,界定的明確,例如土地界址的鑑定,最後自由市場的保護,如契約自由、債權保障等。 權利只有在關係中才具有意義,財產權利即是所有人主張將其人格展現的勞務價值附著於某衡量的標準之上的權利。 第二項、生存權 第一目、立法例 一、德國 生存權是在近代市民憲法所保障的人權宣言的體系中前所未有的嶄新基本人權,在世界上首次受到憲法明文保障的是德國的〈威瑪憲法〉在第二編第五章〈經濟生活〉開頭之處的第一五一條第一款中規定對生存權實行保障:「經濟生活之組織,應與公平之原則及人類生存維持之目的相適應。 」。 為與此生存權利相適應,以求憲法規範秩序之和諧,〈威瑪憲法〉還基於公共福利,對私有財產權做了限制。它接著又在第一五三條中,在對私有財產權的神聖不可侵犯性原則作了修正的同時,又明確宣稱財產權負有公共福利而利用的義務。此外,在第一五七條以後的九個條款中,增設了關於勞動的社會條款。由此可知,威瑪憲法對生存權性質側面的基本權甚至對社會權性質側面的基本權,均做了豐富多彩的保障。 工業革命後由於資本集中的生產制度,促使自給自足的農耕社會轉變為非自主的受雇勞動體制,以及資本家對工人的剝削而形成勞資關係的對立衝突。為解決這些社會問題,德國俾斯麥時代於是社會基本權以及社會安全制度逐漸形成。 就社會基本權而言,德國法學界早期將社會基本權視為方針條款,其對政府的施政僅具備參考作用,幾乎無法對執政者產生任何拘束力;有鑑於此,為加強社會基本權的作用,德國法學界進一步提出憲法委託說,認為社會基本權為憲法對立法者的委託,及立法者負有實現社會基本權的立法義務,此一學說的缺點在於當立法者未履行其立法責任時─立法怠惰,並無任何強制。因此,德國在二次戰後制定基本法時,刻意將威瑪憲法中社會基本權利的規定予以排除,僅在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確立社會法治國原則,並配合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對人格尊嚴保障及同條第三項對國家三權的約束交互作用,以實現社會正義及保障社會安全。 二、日本 日本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有國民均享有維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權利。國家必須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與增進社會福利、社會保障及公共衛生。」。 生存權之性質,在日本有「綱領性規定論」、「立法裁量論」、「具體性權利論」三種學派之爭論,採綱領性規定論或立法裁量論者主要根據,係認為「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也不是已經確定之物,其概念也並非固定不變的概念,而是一種抽象性的相對性的概念。其具體內容,應該隨著文化的發達和國民經濟的發展而發展、提高,只有對多數不確定因素加以綜合考慮之後,才能確定下來。再者,如此之具體內容還因時間和地點的不同而不同。憲法對此也做了預設,因而不應該將其基準的設定加以固定化。 故僅為指導國家施政的綱領性規定或應委由立法裁量。 惟依學者大須賀明認為:「生存權是一種法的具體性權利,而並非是需要借助另行具體法律才能得以具體化的抽象性權利,更並非是僅僅規定國家立法方向的、單純作為綱領性規定的政治性權利。此乃因為在作為憲法規範的生存權條款之中,有著明確的權利主體,這就是經濟生活處於『最低限度生活』基準之下的國民;有著詳細的權利內容,這就是要求國家保障所有國民能過確保人的應有尊嚴的『像人那樣的生活』;有著實際的承擔客體,及三權分立制度下的立法院與司法院。 」。 第二目、我國 一、憲法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社會救助法 例如社會救助法,其立法目的依第一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而請求的主體,本法第三條規定,為低收入戶者,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 三、學者見解 生存權應是社會權的一種,依照陳新民教授認為:「社會基本權,是基本人權在理論與實務上的一個新領域。所謂的社會基本權或稱為社會權,乃相對於傳統的、古典的自由基本權利,但並不像傳統的基本權是為對抗國家權力的濫用而產生的防衛權,而是以作為一個『人』的立場,要求國家必須要建立某些社會福利制度及提供服務,使國民的生活,可以享有最起碼的人類尊嚴。社會權因而是一個追求社會正義的新興人權,其重要性與日俱增。 」。 陳新民教授解釋:「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有生存權,生存權是指人民擁有生存之權利。」並具體討論,死刑存廢、墮胎合法化、安樂死許可及請求國家生存之扶助權等四個問題 ,其中請求國家生存扶助權,與制憲意旨較為相符,其認為為使憲法生存權能貫徹於具體的個案,人民得以請求國家對其生命、健康為積極的扶助,才符合國家保障人民擁有生存權的最佳詮釋。所以,除非人民請求國家給予生活救濟之權利,應該在社會救濟法律中明定人民可以享有此項政府提出之請求權,且可向法院提出訴訟獲得實踐,否則憲法的生存權即不能落實。 所謂「社會權」有學者將之界定為「基於福祉國家或社會國家之理念,為使人人皆可獲得合乎人性尊嚴之生存,而予以保障之所有權利的總稱。」,其發生原因乃是為了要解決資本主義高度發展之下,所產生之勞資對立、貧富懸殊等各種矛盾與弊病,並防止傳統自由權保障之空洞化,以追求全體人民,尤其是社會、經濟上的弱勢者之實質上的自由、平等。 有別於抗拒國家干涉的自由權,生存權乃是為了實質保障社會生活中個人人性尊嚴,亦即以保障國民生而為人的生活水準為目的。此等權利係以保護、幫助貧困者等社會上、經濟上的弱者為內容,而請求國家作為的權利,因此其權利主體亦與自由權有所不同。自由權之權利主體並非現實、具體存在之人,而是一般的、抽象的存在之市民,此種存在乃是一種「等質」的存在。亦即,只要平等保障市民的基本權利及自由,個人即可自由自在追求幸福,此時責任自亦歸於個人。而生存權之主體係生存受侵害之個人,而重視其個別、具體屬性之「社會存在」 。 社會權相對於自由權,自由權是社會分工制度下的積極面向,保障社會生活關係中,每個人得自由發展其人格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並以促進社會進步,這樣的公益目的下社會形成並持續運作,然而社會生活卻同時產生弊端,致人無法營其幸福生活,個人人格才智亦無法發揮且不能貢獻社會,並可能有害社會的持續良性發展,因此社會權的提出總括而言就是在於解決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問題。 生存權與工作權般在制憲理由中被制憲者明白表示係為保障「無產階級」而設的基本權利,應具有受益權的功能 〈這是依傳統分類的用語〉。然時至今日,生存權所保障的主體不限於無產階級,於釋字三一六號解釋包括植物人、殘障者,而保障的範圍是以合乎人性尊嚴最低生存標準所需條件之給付。 |
|
( 知識學習|科學百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