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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與遺囑不孝條款
2019/12/31 08:57:08瀏覽117|回應0|推薦0

繼承權與遺囑不孝條款

推薦律師說法

【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桃園賴婦生前育有7名女兒和小兒子,將近億元遺產全給小兒子曹男,並於2011年公證遺囑寫道「因女兒們都沒來看我,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全部由長子曹XX一人單獨繼承。」而姊姊們及其家屬當然不服,反駁他的說法,並決定打官司討回特留分。桃園地院認為,遺囑中提到女兒沒探望非屬「對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事件」,故不符合民法規定喪失繼承權原因,而賴婦所立的遺囑,已侵犯其他女兒特留分。

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250號)。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賴婦所寫遺囑內容是否有明確表明:「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或「賴婦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故立遺囑人賴婦於遺囑中明確表示該六名女兒不得繼承」?

需注意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包括配偶)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因此,縱使法院認為賴婦的女兒沒有繼承權,但其女兒之子女仍可代位繼承賴婦所留下的遺產。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常見之例證如: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應繼分之調整、遺產管理人、遺贈。所謂特留分係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比例於繼承人之制度。有關特留分之比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姐妹、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資料來源:https://www.fatong.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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