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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虧損,不能資遣員工
2008/04/17 20:47:07瀏覽1051|回應0|推薦16
 

歡樂新聞網探索勞工法令 

http://www.hnbs2006.com/newslist/labor7.php


案例由黃才昱老師提供
蘇諍先生研究與分析


勞工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k公司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三年十一個月,將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定退休年齡之際,k公司為免付退休金,未具合法理由,由協理陳xx口頭通知資遣,並要求於同年二月底離職,嗣後再要求延至同年四月十日離職及要求依照工作規則提出離職申請書、辦理移交,勞工甲認為K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

於是雙方就告到法院

雇主到法院後所提出的資遣理由是,因國內經濟景氣低迷,又面臨各地競爭者之低售價、高品質產品威脅,產品售價不斷下跌,利潤每況愈下,業務持續緊縮。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三十八億五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九十年度衰退百分之七二。

且營業循環通常下半年較上半年佳 ,但自九十年度下半年起呈現明顯衰退徵兆,直至九十一年度第一季後才回春。另九十一年度與九十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淨額大幅衰退百分之十六六,經營壓力更加沉重,不得不縮編組織、精簡人員,乃於九十年底擬定精簡計劃,辦理優惠提前退休或資遣人員。

勞工甲的工作表現不甚理想,態度較被動、不積極,需經常加以督促,近年考績列為負A等,故被列為資遣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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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指出,K公司所提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營業收入對照表,雖顯示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營業收入衰退,但未能反應其有裁減財務部門勞工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營業收入大幅增加一億六千多萬元,其後每月均維持三十億元以上,且其年度純益並未減損,何有業務減縮情事?故K公司抗辯其因業務緊縮,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勞工甲,亦無可採。

高等法院表示,事業單位虧損之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中未有明文規定,自應從事業單位近年來之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而非短期間營收減少即可認為虧損。

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K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八十八年度營業淨利六億五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全年所得額六億八千零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純益率百分之十九.0一;八十九年度營業淨利七億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全年所得額七億五千五零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純益率百分之十九.一二;九十年度營業淨利六億三千八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全年所得額七億一千七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純益率百分之十九.五;九十一年度營業淨利七億六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全年所得額八億三千九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純益率百分之二十一.四九。

K公司長期獲取巨額利潤,其中九十年度淨利額雖稍有減少,但純益率反而增加,顯難認為K公司已發生虧損情形,其自不得以此事由,資遣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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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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