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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除老闆,錯估知悉之日起三十天,損失百萬資遣費
2008/04/19 01:14:51瀏覽3309|回應0|推薦15

資料引述來源 

 歡樂新聞網 

http://www.hnbs2006.com/newslist/newslist.php?no=533

http://www.hnbs2006.com/newslist/newslist.php?no=532  

蘇諍先生撰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可要

求資遣費。 

但大家要小心,法條表面上來看,是很簡單幾字,可是何謂知悉兩字,是

蠻、蠻、蠻有學問的喔!某大平面媒體兩位資深編輯,自我認定沒有超過三十天的「天險」,而非常勇敢的提出「開除」老闆的要求。沒料到,跑到法院訴訟後,竟然是法院不採信他的自我認定(沒超過三十天),百萬資遣費、欠薪等全泡湯了。 

故事如下: 

該平面媒體於941228,由編輯中心主任康錦卿召開「取消編版津貼說明會」,宣布自951月起取消編輯津貼與油票補貼,同仁有意見,要求工會理事長以電子郵(1月25)件通知編輯中心同仁協商結果,表示公司只同意編輯津貼延發至3月,4月起正式取消,油票部分,更自951月起即未再發給。 

所以兩人在95425編版津貼應發放日,公司未為給付後方得確認,故其分別於同年517524發函終止契約,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云云。 

但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惟系爭夜間交通津貼業於951月份即已停發,另編版津貼亦於954 月份起取消發給,該工會前於95125即以電子郵件將上揭協商之結論,通知編輯中心之會員,且上開期日後,該平面媒體即決議予以執行,並未再與工會或其他員工協商,故兩位勞工理應於該日或相當期日內,即應知悉停止發給津貼。 

惟兩位勞工分別遲至9551795524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要求資遣費等,該主張沒有理由,法院判公司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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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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