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航與工會幹部何某間因為資遣所引發的勞資爭議,纏訟四年(88.02—92.03),最高法院判定擔任工會幹部的何姓監事敗訴定讞。
在最高法院判決書中說,何姓員工主張:
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起受僱於遠航,擔任空服員,期間盡忠職守,表現優異,經常獲得被上訴人公司獎勵,並於八十六年當選該公司產業工會幹部,嗣因故屢遭主管刁難,而不見容於公司,遠航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違法將伊資遣,爰依僱傭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ps:以後又追加到九十二年薪資給付等)
不過遠航說:何某任職期間表現不佳,曾受記大過、申誡等處分,績效評估等第為「待改進」,顯不能勝任工作;又伊公司經營上確有虧損,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予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 同時拿出一堆陳年黑資料以證其說:
(一)何某未應主管要求,拒絕提出工作報告一件,係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二)何某自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擔任空服員起,表現不佳,有歷任主管之績效考核評估表在卷可憑; (三)春節輸運旅客係航空公司營運及為旅客服務最重要之活動及業務,但八十六年二月春節期間,何某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關鍵時間活動; (四)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何某憑藉為工會監事之地位,未經工會理事會決議,擅自以工會第四分會之名義張貼大字報,鼓動空服員連署對抗公司; (五)何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睡過頭,遲到二十五分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待命期間擅自離開待命室,因而延誤派遺任務,遲到一小時五分鐘; (六)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公司安排何某於當日下午服勤即於下午二時由台北起飛往高雄之班機上服務,何某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勤,公司不得不另行調派他人取代之。 又何某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再一次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勤,公司不得不另行調派人員取代之。
既然資方都拿出那麼多黑資料,最高法院不得不認定是:
「綜上事證,何某確有前開各項不適任行為,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