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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07 00:26:38瀏覽2186|回應7|推薦21 | |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出爐了‧‧‧ 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的規定,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這號解釋並沒有表態支持性交易合法話,或不支持之論點! 因為大法官認為這是立法裁量的範圍,由立法委員來決定, 換言之,這號解釋從平等權出罰,認為要罰,兩邊都要罰;不罰,就都不要罰 可是,許玉秀大法官也提出質疑:當立法者對於嫖者不罰,難道不是立法形成的自由嗎?(立法認知中,原本就是一方販賣淫亂,另一方價買青春) 無論如何,球既然丟給了立法委員,立委豬公,打錯了,諸公,該怎麼接這個球呢? 罰,還是不罰? 去(97)年,德國下薩克森邦憲法法院院長Jorn Ipsen來台灣訪問,曾提到柏林邦行政法院,為了一件性販售案件,詢問柏林市50個民間團體,包括各種公益團體、婦女團體及教會,所得到的答案完全一致:性販售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釋666許玉秀協同意見書) 台灣,現在到底怎麼看待「娼嫖」二人組?(也有可能三人以上) 也是認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嗎? 為何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娼妓,但是卻有許多縣市制定管理○○縣(市)娼妓自治條例,到底該怎麼面對娼妓呢? 來辦個公投好了? 可是在舉辦公投之前,也必須要瞭解性交易這個議題,到底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即便違反善良風俗,又是否該加以處罰? 娼嫖,是雙方約定好之後,嫖付錢,就可以換到娼的性 從這樣子的論點來看婚姻,好像也有些相似 婚姻,不也是雙方約定好,一方自陷於婚姻之枷鎖,以換取他方提供的合法性行為服務 不要以為這是筆者亂胡謅的例子,這可是許玉秀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針對「性不能作為交換的客體?」的質疑‧‧‧ 所以,性可以成為一種交換的資源。 性交易,若是娼妓本身的主觀自主決定,則就不是被支配,如果不是被支配,就不會有所謂的以人為商品,危害人性尊嚴的憂慮。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娼妓,還有一個立法上的目的,就是維護國民健康。 其實不是維護所有國民的健康,因為沒那麼多人要嫖要當娼妓,所以維護的範圍應該是娼嫖二造。 真正要維護國民健康,應該不是處罰娼妓,逼迫娼妓成為地下企業,而是應該由政府出面加以管制。例如限制娼妓的每日次數,也可以定期地篩檢性病,對於性交易的雙方健康,確實是有正面的功效。 (以上大多數內容,是閱讀完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後的心得分享)
只是當我們走向性交易合法化的十字路口, 並不是由少數的大法官決定, 而是依賴每一位民眾結合起來的集體意志, 才是決定十字路口後的方向, 這一幕好似九月底,澎湖正走向設立賭場的十字路口 最後,卻以公投拒絕賭場經濟的到來 台灣性交易合法化的時代,來臨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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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