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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31 00:24:15瀏覽2581|回應3|推薦31 | |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說明: 賴姓婦人將先夫的骨灰罈放置在某安樂園中,並繳納相關費用,但是骨灰罈居然不見了,賴姓婦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500萬元的賠償金額。 二、法令分析 本案例涉及條文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認為骨灰罈不見了,屬於「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判決內容如下: 依社會常情應可預期先人之骨灰或遺體受毀損、滅失時,通常將使一定身分關係之親屬無法再藉由此等追悼儀式獲致心靈慰藉,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應認留存先人骨灰從事祭祀活動以尋求自我心靈平靜之利益,應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 但是,法院又表示並非「情節重大」,所以不能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判決內容如下: 原告於系爭骨灰罈遺失後,固無法再行祭祀先人骨灰,然依我國社會風俗,祭祀先人之方式甚多,諸如寺廟、遺照、神主牌等,均足以藉此表達緬懷、崇敬先人之情思,則原告並非於系爭骨灰罈遺失後,即無從抒發追悼先人之情感。是以,原告固因系爭骨灰罈之遺失而損及留存先人遺骸之紀念意義,並減少祭祀活動之管道,惟並未因此即嚴重侵害、剝奪其祭祀自由,自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已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三、本文見解 法官大人似乎認為侵害的是「祭祀自由」,而且只是侵害其祭祀方式中的一種,說真的看不太懂耶! 法官大人家的骨灰罈如果被偷一次,應該就不會有這麼詭異的判決了。 本案還上訴到高等法院,但內容則是針對保管義務的部份,沒有再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論辯,非常可惜。原告沒有聘請律師,可能也是敗訴的原因之一。 《延伸閱讀,請點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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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