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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油:一場過失或故意的思辨之旅
2016/04/03 10:54:41瀏覽764|回應1|推薦5

當高雄法官一審判正義公司賣餿水油無罪時,有人不禁問道:會不會是高雄法院一審法官比較笨,比較不懂法律呢?

這樣,才會在寫了近200頁判決書判正義公司賣餿水油無罪,魏應充32億贓款黑心油錢免罰後,才發現是一開始就不小心把正義公司這兩個員工,從故意看成過失的看錯的呢

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有以下三點理由證明高雄法官們是故意的:

第一,是高雄法官有三人,檢方加上正義公司及相關被告律師群多少人則不知,開庭超過一年多,這才把全案判出來的。我孤身一人,卻能在第一時間就看出判決矛盾。接下來第二到第一百個時間..更是不用提了,豈有高雄法官們看不出自己矛盾的可能?

第二,叫做奧坎剃刀原則,一件事若有兩個可能,以最簡單就能描述的情形最可能。大家以為正義油案是雄檢雄院自己在辦嗎?告訴大家,正義油案第一時間就被切割 成四五個地檢署與法院在辦了,只是有的比較快,有的比較慢,最早起訴鑫好,最快交保嫌犯的台南地院最慢而已(是以這裡完全無法引用台南辦鑫好的判決文字與 新聞,信不?連開個庭的新聞都找不到),像高雄法院判決書這段關鍵文字,說何胡兩人已知鑫好餿油還買的,亂掰這樣還是過失,人家在辦正義油相關上游廠商賣 餿水油有罪判決書裡,早就把這兩個被當證人的惡行,說的一清二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從上可知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應知悉鑫好公司並無熬製豬油之工廠,且知悉證人吳 容合帶領正義公司人員參訪之證人林金晃在屏東九如之工廠,亦是未登記之地下工廠,又正義公司係國內食用油品製造大廠,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仍對沒有熬製 豬油工廠之鑫好公司採購,顯見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應知悉鑫好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並非係熬製豬油,可能為來路不明之油品,縱是飼料油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告訴大家,這幾家被切割開分別辦正義油或上游小廠的法院,彼此間都是互相參考的,像何育仁、胡金忞在 高雄則是當成被告,雲林這裡就直接引高雄法庭的文書資料為證據,同理可證,高雄法官用相同事由掰何胡兩人是過失非故意時,應早知雲林法官已將此二人判為故 意了。高雄法官是明知雲林法官判正義倆員工故意犯食安法後,才扭曲為不是故意的過失犯判正義公司為無罪,或讓魏應充32億黑心錢得以免罰,亦不違反高雄法 官的真意。

第三,我們既已知道高雄法官有三人,都是懂法律的(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評雄檢井天博逃亡案參照),當高雄法官落落長的,反覆申論著...

七、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就購入前揭「攙偽、假冒」油品再予以加工、製造、販賣之行為,存有過失之認定

解說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是過失,接著又從反面....

八、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就購入前揭「攙偽、假冒」油品再予以加工、製造、販賣之行為,並無足夠證據認定其有犯罪故意

把檢察官公訴有罪的所有意旨逐一推翻,重演頂新案檢方輸到脫褲的慘劇,用的招式..還是那個老套啦,就掰說檢方舉證(故意犯罪)不足,堅持無罪推定為過失咩....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育仁及胡金忞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因過失而使正義公司加工、製造、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發生攙偽或假冒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言下之意,非把何胡這兩個別家法院已證得是故意犯的,扭轉成過失犯。好在接下來的自創法條部分亂掰亂套:

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六部分: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 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 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本件被告 正義公司之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雖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 犯行,然渠等所為係應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之罪,業如前述;此外,依據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正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有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正義公司科以罰金 ,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這樣大家知道我說高雄法官懂法律,不是瞎掰了吧?法官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 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可是49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沒錯,但壓根兒就不是法官這裡掰的,它是說若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第 2項,第 3項之罪, 需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我們已經知道第 1項是規定情節輕微,第 2項情節重大,第 3項因而致重傷或致死再加重,這些都沒問題,經過多次被法官打臉,已經立法翻修得面面俱到,那第 4項說的是甚麼呢?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然後把人減輕其刑,也就是說這一項是附屬在第一項、第二項之下,沒第一項、第二項就 沒這項,不是獨立成罪之項,拿違建打比方,違建蓋在主結構上,主結構垮了,違建也要垮,好的,當地震來時,主結構垮了,違建壓死人,可以說我這是違建,所 以不干我事,要怪去怪主結構麼?再者,拿翁啟惠拿女兒當人頭內線交易為例,翁啟惠才是主結構,女兒是違建(人頭),女兒賣股,大家會去找誰?違建還是人 頭,可以獨立成罪嗎?

所以法官亂掰: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真實且完整的描述是,

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而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即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該對法人處罰

以上,是從正面,常人的角度來看,法官這裡就破綻百出了。那麼從反面看呢?那就是假設一種極端狀況,證明法官掰出來的假法不堪一擊,設若這裡的過失犯,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 犯第一項情節輕微,第 2項情節重大之罪者,就說不小心明知上游賣來的是氫化物或落葉劑,還跟它過失的又買了兩天,裝成食用豬油賣人,把人活活毒死或毒成重傷,本來按照正常食安 法,白癡也知道要套第三項,加重其罪,但是給高雄法官亂掰一通後,前後項相容法條竟然成了互斥,各項獨立成罪,這時員工是執行業務過失,那就屬於第 4項,可是第 4項只規定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不含第三項,也就是當有人因

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

並致人重傷或致死時,瞎毀?竟然法條完全沒包括到?這..這怎麼可能?鄉親啊,你相信有這麼白癡的立委,被法官強姦多趟之後,三修四改的食安法,滿心以為修補的天衣無縫,鉅細靡遺,方方面面都照顧到,連最輕微最可原諒的不知道,不小心,被騙上當的非故意都考慮進來了,卻偏偏漏掉那種明知摻的是劇毒,還連摻個 兩天,可以把台灣人亡族滅種掉的過失犯食安法致重傷致死之罪沒規定

執行業務過失致重傷致死者,無罪?

像高雄法官這樣的邏輯一直推下去,就會產生這種笑死全天下人無罪的結果,高雄法官們既懂法律,又明邏輯,還會自己編法造法,比立委還偉大,不!千萬別告訴我,他們推不出這樣重大矛盾的結果。

再說一次,也就是說食安法第49條,只有主文第一項輕微,第二項嚴重是互斥,不可能既輕微又嚴重!第三項是往前相容(視為違建可也)的致重傷致死加重處罰 補充。第四項是過失犯到主文的減輕處罰補充。第五是只要犯食安法就罰公司的補充,並從49條之一,把舊法條刪除"故意"犯...的故意,來對公司課罰得證,本來一條邏輯完滿的食安法,大家看看能被馬貪腐門神般的司法扭曲成怎樣?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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狐禪
等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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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3 17:25
52,想到不如做到,別思便了,拉吧。對茅坑也比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