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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正義判無罪的理由重大矛盾,雄檢卻不會拿去上訴
2016/04/01 23:45:33瀏覽607|回應6|推薦2

高雄法官一審的判決書說

於103 年4 月9 日對鑫好 公司完成訪廠後,被告何育仁旋於103 年5 月9 日之正義 公司經營會議中決議中斷向鑫好公司採購,益徵其並非明 知鑫好公司之油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而仍予決定採購,否則應不會有上開中斷採購之舉 。至依附表6 編號17、18所載,鑫好公司於上開經營會議 結束後之同103 年5 月13日、14日,雖仍有販售油品至正 義公司之情形,然觀諸該2 次進貨之請購日期,均為103 年4 月21日,可知此2 次進貨乃係履行先前之訂購契約, 並非於上開經營會議結束後另向鑫好公司採購油品,自無 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何育仁及胡金忞之認定。

翻成白話,就是法官知道,何育仁及胡金忞已經知道鑫好賣給他的是餿水油,但是仍然繼續採購,可是法官一定要把何育仁及胡金忞判成過失,以免正義公司 被判犯食安法49條第五項之罪,犯罪所得32億全給沒收,於是就隨便掰一掰,反正法官法說無論法官怎麼掰,就算把江國慶判槍斃,法官都沒事唷..竟然說那 是依照先前訂好的採購合約,不叫故意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一及第二項的故意罪,但是鄉親啊,這兩人是依照採購合約(法官自己說的),那..那不就是完全符 合食安法沒被法官強姦過的真正法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這兩人會犯食安法第一及第二項之罪,依照法官提供的鐵證(2 次進貨之請購日期,均為103 年4 月21日,可知此2 次進貨乃係履行先前之訂購契約),這不叫【因執行業務犯】?甚麼才叫呢?

對此,判決書結論時又吊了花槍

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六部分: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 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本件被告 正義公司之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雖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 犯行,然渠等所為係應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之罪,業如前述;此外,依據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正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有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正義公司科以罰金 ,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這裡把正義公司員工,先用過失,套到49條第 4 項,再扭曲第 4 項之罪(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讓我們把真正第49條的這五項羅列於下

食安法第 49 條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六)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看到沒?法官先亂掰正義員工是過失,然後偷渡【執行業務】四個字,事實上,第 4 項壓根兒就沒這四字,全是為了法官要羅織法條,自圓其說的【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好的,依照法官的邏輯,這個法條竟然會間接鼓勵正義員工過失致重傷或致死!

因為第一項是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但情節輕微者,第二項是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但情節重大者,第三項是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致重傷或致死者,第四項是因執行業務過失犯食安法者,第五項是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罰公司。第六項略。

那麼,設若正義公司員工是因執行業務過失犯食安法致重傷或致死,該算在哪一項項下啊?

第一項第二項罰的是故意犯,第三項罰故意且致重傷致死犯,都不符合。第四項罰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卻沒第三項的致重傷致死犯,也不合式。也就是說正義公司員工若因執行業務過失犯食安法致重傷或致死,從第一項至第四項通通都不合...當然就更不符合第五項所規定:需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罰公司之罪了。

於是我按照高雄法官一審判決書最後掰正義公司如何無罪的歪論時,竟然得出假如正義公司員工是執行業務過失犯食安法致重傷或致死,不但員工啥個屁罪都沒有,正義公司也能完全脫罪耶!

套回法官一開始就把故意瞎掰成過失的:正義公司員工已知鑫好賣餿水油,仍執意採購兩天份(103 年5 月13日、14日)的餿水油,這種被法官隨便掰啥依照合約不算的過失。設若正義員工發現上游公司賣給他們的是氫化鉀,還是照樣依合約進個兩天份,當做食用豬油毒死人或把人毒到重傷...要照法官白癡般的邏輯,我能證明高雄法院一審也能把這些明知故意的過失殺人員工判無罪,正義公司也一毛錢都不用罰咧。

.

後記:那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該如何解析呢?依據奧坎剃刀原則,或是我猜立委正常腦袋,符合邏輯思考的情形下,推論是第一、二項是故意犯食安法的輕、重規定,第三是致殘致死的加重處罰規定,第四是因過失而犯的減輕處罰規定,第五是只要犯食安法,就該罰公司監督責任的規定。我這個推論,並且獲得第49條之一的支持,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刪除舊法【故意犯本法之罪者】故意兩字,即不問故意或過失皆罰,既然49條之1,是對犯罪者與他的公司,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要罰光黑心錢,那麼豈有母法條會故意漏出破綻,在第五項規定過失犯罪者不能罰他公司的道理呢?)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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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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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2 16:47

在一篇網路文章【食安法十三大修正重點】第十一點說明第49條修法的意旨:

十一、有關刑罰部分:第49條是朝野協商最久的條文,雙方對於「法人除罪化」各有立場,起因在於大統混油案,彰化衛生局依《食安法》對大統長基公司開罰 18.5億的行政處分,彰化地方法院審判後則判處大統長基公司新臺幣5千萬元刑事罰金。由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事不二罰」,且刑法優先於 行政法,導致原來彰化縣衛生局對大統長基公司的高額罰鍰被撤銷。有鑑於此,國民黨立委和行政院本提案刪除食安法第49條第5項關於法人罰金刑的規定,欲解 決「一事不二罰」。但司法院和在野黨立委認為,此舉等於讓「法人除罪化」,司法院官員認為,刑罰有主刑、從刑的基本架構,主刑認定有罪開罰,從刑再沒收不 法所得。若刪除相關規定,再依行政院提案,新增追討不法所得,將會形成沒收「沒判有罪者」財產的疑義。朝野經過多時的協商後,終於達成共識,大幅提高罰 則。

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萬元以下罰金。

jun5238(jun5238) 於 2016-04-02 16:47 回覆: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第49條之1則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 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新增第49條之2,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之規定;或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修正條文第49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2)

(轉貼到此)

綜上可知,立委修法的目的就是為了大統油,為了罰不到法人,這個目的很清楚吧?修完這條後,想必一定達成修法目的了吧?再看修完內容,49條第一項罰犯行輕微,第二項罰犯行重大(這兩條互斥,但已包含所有),第三項對重傷或致死者加重刑罰,是對一二項的加重補充。第四項是對過失犯一、二項的減輕補充。第五項是只要犯了食安法,就要罰公司。49之一條故意刪掉原法條【故意犯本法之罪者....】的故意兩字,就代表不論故意或過失都罰,可說罰公司定到天羅地網,互不衝突且概無遺漏了吧?那麼,哪來的過失犯可不罰公司的規定呢?

就算第五項說的是犯一至三項者罰公司,法官掰員工犯第四項(假的)為真,第四項也是指員工因執行業務(這也是法官自己加的)過失犯到一二項之罪,這不就符合員工執行業務犯一至三項者要罰公司的第五項嗎?豈有法官自己修法,違背立法意旨,強姦民意的不罰賣餿水油之正義公司之餘地呢?

於是乎,當我看到德國對史塔西司法人員轉型正義,是讓超過一半司法人員捲鋪蓋回家,裡面談到這些司法人員也是受命行事,德國政府就定出一個辦法,區辨何者該轉型正義,這個辦法舉例說,好比東西德圍牆有人翻越,東德警察奉命需射殺,但是仍有低於一半的人成功脫逃,這裡頭就隱含有人奉命,但是打不準,有人卻打得很準,百發百中,後者是樂在其中,亟於配合史塔西,就是轉型正義的對象。

那麼,當我看完這份判決書時,不禁佩服高雄法官能如此辛苦,正反並陳,要先說兩員工如何有過失,再批駁檢方說是故意都是罪證不足不成立,花費偌大篇幅只為了把這兩人判成犯到49條第四項過失犯食安法之罪,但就算法官判這兩人犯第一項,輕微者五年以下,也可以判一人四個月,另一人八個月呀?這不像是脫褲子放屁,浪費筆墨與紙張,多此一舉嗎?(別說明明在別家法院是罪證確鑿故意犯了),原來這一切都是為了把這些苦情立委活活生姦,讓他們吵嚷多時修改食安法的目的,【一定要罰到賣黑心油的公司,罰光他們賺的黑心錢】又給當場破功掉。這要是讓他們去柏林圍牆,敢問大家,哪個不是殺人不眨眼史塔西出來的神槍手?

jun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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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2 12:41

【中油外包司機 運油途中偷油】台灣中油外包油罐車陳姓司機從桃園中油沙崙油庫載送柴油到加油站,中途在台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僻靜路段,藉故臨時停車,在兩、三分鐘內卸 油給接應的地下油行小貨車,因被發現經常在相同路段臨停,昨天遭中油及警方人贓俱獲,且被查出已盜油得逞五次。

從這個新聞,我們還能得知判決書中關於裕發被查到那張銷貨磅單沒說的故事

雄檢上訴說豈有裕發一直拿這種銷貨磅單說是飼料油,常年多次大規模的出給正義,正義卻完全不知道的事呢?法官說只有這一張,而且裕發,司機,人頭中間人與正義都說沒看過,判決書寫到


      被告何吳惠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林明忠說要按照他 自己的重量計算,所以我就沒有給他裕發公司的銷貨磅單 ,但林明忠沒有拿任何單據來證明重量為何,他說他磅出 來重量多少,我就依照那個重量計算等語(見本院5 卷第 40頁),而證人莊玉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因為林明忠 說重量以正義公司的為準,所以銷貨磅單不用給他,但因 為鍾文吉是外車司機,擔心會有爭議,所以有請他簽名, 再把銷貨磅單留著等語(見本院13卷第215 頁背面),另 證人鍾文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裕發公司載油 品至正義公司時,裕發公司會列印1 張磅單給我簽名,並 讓我看重量,再把磅單收回去,而我會把重量記下來,去 到正義公司交貨後,我會把正義公司磅得之重量跟裕發公 司的人講,確認有無誤差,如果有誤差的話,是以正義公 司的數字為準等語

這樣大家看 懂沒?裕發公司竟一點也不擔心外車司機偷油,正義公司也不想知道幹嘛不用去跟裕發公司磅單核對,這個道理很簡單,要是套到中油這個個案,油被偷走多少永遠 沒人知道喔。由此可知,就算雄檢上訴拿磅單當罪證也沒問題,但是新事實新證據是明明裕發有開飼料油磅單,大家都有看到,偏偏正義公司從頭就不看?買油都買 得比人家貴了,也不擔心有磅差爭議?

還有,人家中油是把油偷出去賣,可是正義公司卻完全相反

鑫 好公司所販售至正義公司之如附表6 所示油品,有分別 來自久豐公司、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裕發公司、林金晃 在屏東縣九如鄉熬油廠所熬製之豬油之事實,固如上述, 然依證人陳俊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朋友在炸豬油, 吳容合有叫我幫他向我朋友買豬油,並跟吳容合自己購買 的其他豬油混合後,一起送到正義公司等語(見本院10卷 第151 、160 頁),顯示鑫好公司尚有其他油品來源。而 證人吳容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沒有請陳俊誥幫我找 其他的油品來源云云(見本院7 卷第80頁背面),然嗣經 本院質以陳俊誥為何無故幫其購買油品送交正義公司,使 其可平白獲取正義公司給付之價款?證人吳容合又證稱: 這樣陳俊誥可以多賺運費云云(見本院7 卷第86頁背面) ,旋又改稱:陳俊誥買油的錢我會付給他,但也有可能是 裕發公司請陳俊誥調油云云(見本院7 卷第87頁),後又 陳稱:我忘記我是付錢給陳俊誥或裕發公司云云(見本院 7 卷第87頁),先後所述反覆不一,已徵其陳稱未請陳俊 誥幫忙買油送交正義公司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證 人吳容合於另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述:裕發公司給 我的供應量不足時,我會請司機幫我去找貨源,順便幫我 運到正義公司等語(見臺南鑫好案影卷第187 頁),核與 證人陳俊誥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鑫好 公司所販售至正義公司之如附表6 所示油品,確有部分是 證人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得之油品

連司機都能找到不知名姓朋友生產的不明來源的原料油,賣進正義公司賺外快,光是這兩個新事實,上訴上級法院不能改判正義公司有罪嗎?


狐禪
等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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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2 09:03
52,是茅坑愈大屎愈多,還是茅坑愈多屎愈大?

jun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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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2 08:45

那麼...會不會是高雄法院一審法官比較笨,比較不懂法律呢?這才會在寫了近200頁判決書判正義公司賣餿水油無罪,魏應充32億贓款黑心油錢免罰,才發現是一開始就不小心把正義公司這兩個員工,從故意看成過失的看錯了呢

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有以下三點理由證明高雄法官們是故意的

第一,是高雄法官有三人,檢方多少人則不知,開庭超過一年多,這才判出來的,我卻能在第一時間就看出判決矛盾,接下來第二到第一百個時間更是不用提了,豈有高雄法官們看不出自己矛盾的可能

第 二,叫做奧坎剃刀原則,一件事若有兩個可能,以最簡單就能描述的情形最可能。大家以為正義油案是雄檢雄院自己在辦嗎?告訴大家,正義油案第一時間就被切割 成四五個地檢署與法院在辦了,只是有的比較快,有的比較慢,最早起訴鑫好,最快交保嫌犯的台南地院最慢而已(是以這裡完全無法引用台南辦鑫好的判決文字與 新聞,信不?連開個庭的新聞都找不到),像高雄法院判決書這段關鍵文字,說何胡兩人已知鑫好餿油還買的,亂掰這樣還是過失,人家在辦正義油相關上游廠商賣 餿水油有罪判決書裡,早就把這兩個被當證人的惡行,說的一清二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從上可知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應知悉鑫好公司並無熬製豬油之工廠,且知悉證人吳 容合帶領正義公司人員參訪之證人林金晃在屏東九如之工廠,亦是未登記之地下工廠,又正義公司係國內食用油品製造大廠,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仍對沒有熬製 豬油工廠之鑫好公司採購,顯見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應知悉鑫好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並非係熬製豬油,可能為來路不明之油品,縱是飼料油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告訴大家,這幾家被切割開分別辦正義油或上游小廠的法院,彼此間都是互相參考的,像何育仁、胡金忞在 高雄則是當成被告,雲林這裡就直接引高雄法庭的文書資料為證據,同理可證,高雄法官用相同事由掰何胡兩人是過失非故意時,應早知雲林法官已將此二人判為故 意了。高雄法官是明知雲林法官判正義倆員工故意犯食安法後,才扭曲為不是故意的過失犯判正義公司為無罪,或讓魏應充32億黑心錢得以免罰,亦不違反高雄法 官的真意。

第三,我們既已知道高雄法官有三人,都是懂法律的(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評雄檢井天博逃亡案參照),

當高雄法官落落長的,反覆申論,

(七、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就購入前揭「攙偽、假冒」油品再予以加工、製造、販賣之行為,存有過失之認定),解說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是過失,接著又從反面(八、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就購入前揭「攙偽、假冒」油品再予以加工、製造、販賣之行為,並無足夠證據認定其有犯罪故意),把檢察官公訴有罪的所有意旨逐一推翻,重演頂新案檢方輸到脫褲的慘劇,用的招式..還是那個老套啦,就掰說檢方舉證(故意犯罪)不足,堅持無罪推定為過失咩:(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育仁及胡金忞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因過失而使正義公司加工、製造、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發生攙偽或假冒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言下之意,非把何胡這兩個別家法院已證得是故意犯的,扭轉成過失犯,好在接下來的自創法條部分亂掰亂套

jun5238(jun5238) 於 2016-04-02 08:45 回覆:

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六部分: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 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 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本件被告 正義公司之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雖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 犯行,然渠等所為係應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之罪,業如前述;此外,依據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正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有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正義公司科以罰金 ,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這樣大家知道我說高雄法官懂法律,不是瞎掰了吧...法官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 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可是49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沒錯,但壓根兒就不是法官這裡掰的,它是說若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第 2項,第 3項之罪, 需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我們已經知道第 1項是規定情節輕微,第 2項情節重大,第 3項因而致重傷或致死再加重,這些都沒問題,經過多次被法官打臉,已經立法翻修得面面俱到,那第 4項說的是甚麼呢?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然後把人減輕其刑,也就是說這一項是附屬在第一項、第二項之下,沒第一項、第二項就 沒這項,不是獨立成罪之項,拿違建打比方,違建蓋在主結構上,主結構垮了,違建也要垮,好的,當地震來時,主結構垮了,違建壓死人,可以說我這是違建,所 以不干我事,要怪去怪主結構麼?再者,拿翁啟惠拿女兒當人頭內線交易為例,翁啟惠才是主結構,女兒是違建(人頭),女兒賣股,大家會去找誰?違建還是人 頭,可以獨立成罪嗎?

所以法官亂掰: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真實且完整的描述是,

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而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即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該對法人處罰

以上,是從正面,常人的角度來看,法官這裡就破綻百出了。那麼從反面看呢?那就是假設一種極端狀況,證明法官掰出來的假法不堪一擊,設若這裡的過失犯,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 犯第一項情節輕微,第 2項情節重大之罪者,就說不小心明知上游賣來的是氫化物或落葉劑,還跟它過失的又買了兩天,裝成食用豬油賣人,把人活活毒死或毒成重傷,本來按照正常食安 法,白癡也知道要套第三項,加重其罪,但是給高雄法官亂掰一通後,前後項相容法條竟然成了互斥,各項獨立成罪,這時員工是執行業務過失,那就屬於第 4項,可是第 4項只規定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不含第三項,也就是當有人因

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

並 致人重傷或致死時,瞎米,竟然法條完全沒包括到?這..這怎麼可能?鄉親啊,你相信有這麼白癡的立委,被法官強姦多趟之後,三修四改的食安法,滿心以為修 補的天衣無縫,鉅細靡遺,方方面面都照顧到,連最輕微最可原諒的不知道,不小心,被騙上當的非故意都考慮進來了,卻偏偏漏掉那種明知摻的是劇毒,還連摻個 兩天,可以把台灣人亡族滅種掉的過失犯食安法致重傷致死之罪沒規定

執行業務過失致重傷致死者,無罪?

像高雄法官這樣的邏輯一直推下去,就會產生這種笑死全天下人無罪的結果,高雄法官們既懂法律,又明邏輯,還會自己編法造法,比立委還偉大,不!千萬別告訴我,他們推不出這樣重大矛盾的結果。
jun5238(jun5238) 於 2016-04-02 09:00 回覆:
再說一次,也就是說食安法第49條,只有主文第一項輕微,第二項嚴重是互斥,不可能既輕微又嚴重,第三項是往前相容(視為違建可也)的致重傷致死加重處罰補充。第四項是過失犯到主文的減輕處罰補充。第五是只要犯食安法就罰公司的補充,並從49條之一,把舊法條刪除"故意"犯...的故意,來對公司課罰得證,本來一條邏輯完滿的食安法,大家看看能被馬貪腐門神般的司法扭曲成怎樣?

jun5238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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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2 07:16

好的,那麼從史上最遜十億貪檢井天博逃亡前還不忘處理秘密證人的生命問題再慢慢逃,比烏龜還慢的逃個19天才從不知道比甚麼慢(呼!難怪光是等它上訴,要足足等超過一個月)的雄檢眼前跑掉後,雄檢埋怨法官....

人是法院放的,人跑了責任卻要檢方扛?

但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反批:「法官在審理期間若要羈押被告,須有法定的客觀事證及理由,絕非法官疏忽讓井男跑掉,希望懂法律的檢方,不要動輒把責任往外推。」

這一段,我們最該想到的是某種利益共生,水乳交融的血盟兄弟關係....

【飛狐外傳】福康安召開天下掌門人比武大會中,法官湯沛與球員鳳天南的吵架,

湯沛忽然鼻中一哼,冷笑道:“暗箭傷人,非為好漢!”鳳天南轉過頭去,說道:“湯大俠可是說我么?”湯沛道:“我說的是暗箭傷人,非為好漢。大丈夫光明磊落,何以要干這等勾當?”鳳天南霍地站起喝道:“咱們講明了是比划暗器,暗器暗器,難道還有明的嗎?”
  湯沛道:“鳳老師要跟我比划比划,是不是?”鳳天南道:“湯大俠名震天下,小人豈敢冒犯?這姓柯的想是湯大俠的至交好友了?”湯沛沉著臉道:“不錯,蘭州柯家跟在下有點儿交情。”鳳天南道:“既是如此,小人舍命陪君子,湯大俠划下道儿來吧!”
  兩人越說越僵,眼見便要動手。胡斐心道:“這湯沛雖然交結官府,卻還有是非善惡之分。”
  安提督走了過來,笑道:“湯大俠是比試的公證,今日是不能大顯身手的。過几日小弟作東,那時請湯大俠露一手,讓大伙儿開開眼界。”湯沛笑道:“那先多 謝提督大人賞酒了。”轉頭向鳳天南橫了一眼,提起自己的太師椅往地下一蹬,再提起來移在一旁,和鳳天南遠离數尺,這才坐下,似乎不屑与他靠近。這一移椅, 只見青磚上露出了四個深深的椅腳腳印,廳上燭光明亮如同白晝,站得較近的都瞧得清清楚楚,這一手功夫看似不難,其實是蘊蓄著數十年修為的內力。霎時之間, 廳上彩聲雷動。站在后面的人沒瞧見,急忙查問,等得問明白了,又擠上前來觀看。鳳天南冷笑道:“湯大俠這手功夫帥极了!在下再練二十年也練不成。可是天外 有天,人上有人,在真正武學高手看來,那也平平無奇。”湯沛道:“鳳老師說得半點也不錯,在武學高手瞧來,真是一文錢也不值。不過只要能胜得過鳳老師,我 也心滿意足了。”安提督笑道:“你們兩位盡斗什么口?天也快亮啦..

我說,你們院檢兩位盡斗什么口?加拿大那邊的天也快亮啦..

jun5238(jun5238) 於 2016-04-02 07:42 回覆:

誠如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說的,雄檢是懂法律的檢方,那麼他們難道不懂上訴時應有的程式,要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是一審法官用事論理有何明顯自相矛盾,邏輯錯亂之處,始得提出上訴嗎?這裡一審法官判決書裡,明知這樣歪曲法律判正義餿油案無罪,會造成魏應充坑走國庫該罰的32億法律效果,或發生這樣效果也不違反法官本意的瞎掰正義員工過失理由,錯處一堆,又瞎掰檢方舉證正義員工故意罪證不足的理由,邏輯顛倒更多,最明確的顛倒,是判上游小公司的老奶奶,應該無所不知的知道正義是賣食用豬油,還敢賣它餿水油,判個故意詐欺。可是對於全台最大豬油商正義公司,員工一大堆,還多是博碩士的,掰成他們不知道上游是個人頭公司,上游的上游..這個老奶奶,是賣餿水油的,

老奶奶詐騙正義公司上百員工,還連續詐騙數十次,詐騙好多年,騙走魏應充鼻屎大的一點錢(ㄟ,人家騙的是32億咧)成功。

以及邏輯最大矛盾,是老奶奶買別人家的油,明知來路不明,還敢買來賣,這叫故意犯食安法,但是正義公司向上游人頭..的上游老奶奶買人家買來路不明賣它的油,是像個白癡似的甚麼都不知道,被騙,不小心,過失犯的食安法,

再舉翁啟惠內線交易案為例好了,很多人說翁啟惠只是賣十張股票,沒甚麼大不了,其實就算是賣一張,也能讓翁公信力破產,滯留海外不敢回來,這就好比..翁是研究癌症藥的,就拿醫院檢驗癌症打比方好了,馬總統去做健檢,如果抽一點血檢驗不出癌細胞,醫師就會說馬很健康,還能健人腳勤到處跑,可是只要醫師檢驗出一個癌細胞,馬總統就要切肛門..割掉兩顆息肉那樣...說他吃多頂新給的好東西得到大腸癌了。

那麼一審法官的判決書裡,最大最簡單的重大矛盾,不就像是馬總統去檢驗有無癌症,翁啟惠有無賣股票道理全都相當,當雄檢若有檢驗判決書,看到這一大段文字真正的奧義

於103 年4 月9 日對鑫好 公司完成訪廠後,被告何育仁旋於103 年5 月9 日之正義 公司經營會議中決議中斷向鑫好公司採購,益徵其並非明 知鑫好公司之油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而仍予決定採購,否則應不會有上開中斷採購之舉 。至依附表6 編號17、18所載,鑫好公司於上開經營會議 結束後之同103 年5 月13日、14日,雖仍有販售油品至正 義公司之情形,然觀諸該2 次進貨之請購日期,均為103 年4 月21日,可知此2 次進貨乃係履行先前之訂購契約, 並非於上開經營會議結束後另向鑫好公司採購油品,自無 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何育仁及胡金忞之認定。

有明確的時間點,證明何育仁及胡金忞已知上游鑫好公司賣的是餿水油,卻在之後明確的兩個日子(一個就夠了),還跟鑫好買進餿水油,這就能完全把一審法官判決書打臉,兩百頁全成廢紙,因為這時就能證明

何育仁及胡金忞是...應知悉鑫好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並非係熬製豬油,可能為來路不明之油品,縱是飼料油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這就是故意犯食安法第49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一審法官接下來假掰的所有強姦立法院,強姦立委立法意旨,強姦全國老百姓,所有台灣人,當大家是豬狗畜牲活該把餿水油當食用油吃的罪大惡極行徑,也一下就全破功,完全打臉,法官自己才輸到脫褲了。

再說一次,只要這兩人知道後,抓到一天有再買進餿水油,就是故意犯食安法,不再是過失犯,馬總統也能得癌症,翁啟惠也不再是人人景仰,甚麼鬼的諾貝爾獎(建議大家看看坦雷伯對諾貝爾獎的評價吧)的大院長了。


cjs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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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2 06:41
版主啊;

雄檢上訴是業界潛規則;吃好要道相報...

告的越久,領的越多.一案恆久遠,富貴永留傳...不能真相大白,才可天長地久.
jun5238(jun5238) 於 2016-04-02 07:02 回覆:

說起吳思的潛規則...難怪從十億貪檢的落跑

【更新】貪檢落跑誰「丟人」 院檢都說:不是我
2015年12月23日14:47
高雄地檢署前檢察官井天博(59歲,已改名井樹華)涉 貪,今年11月12日遭最高法院判刑11年6月確定,高雄地檢署為確保執行,當天就派警調到他台北老家蹲點守候,不料他早在宣判前就潛逃海外,據悉可能擁 有加拿大護照、精通英文的他,在海外生活一點也不成問題。相關承辦人員感嘆,「在國外重罪被告二審若判有罪就會當庭羈押,在台灣有時等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時,已經很難執行到案,但人是法院放的,人跑了責任卻要檢方扛?」但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反批:「法官在審理期間若要羈押被告,須有法定的客觀事證及理由,絕非法官疏忽讓井男跑掉,希望懂法律的檢方,不要動輒把責任往外推。」

一開始讓人想到的是史上最可怕的押回

3案掏空逾2億張嘉元押返台

的下一段,淡淡的說道這個好不容易馬政權押回來的人,已經在【獄中猝死】了。

再來看到的是【史上最遜的偷渡

哪有這麼遜的偷渡?古董張落跑不成遭逮】資深海巡官警認為,古董張未妥善藏匿在漁船密艙,乘坐的偷渡船隻,還未循報 關程序,公然強行出港被盯上,和一般偷渡交通作法大異其趣,相當不細膩,古董張是很「衰」的偷渡客。聞市聞人古董張集體炒作唐鋒股價,獲利超過6億台幣, 最高法院22月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定讞,民事賠償高達9億4180萬元。海巡署認為古董張是為闖關赴中國大陸逃罪。

吳思在潛規則裡,談到一個名詞教做【斯羅】,意思是潛規則定好了,就一定要嚴格執行,不能有任何慈悲,說好砍頭要執其首,砍十刀讓人痛呼慘慘慘...的,第九刀頭掉下來也不行。也就是一定要讓人害怕,規則才能被認真對待,不然哪來十億的貪獄吏....

上個月井天博獲交保,還透過人向黃催討借款,讓黃很緊張。檢方強調,黃益信在井天博涉貪案中轉為汙點證人的供詞沒有翻供,並有具結,他的死亡應對該案在法 院審理影響不大;但人命關天,仍將深入調查有無其他內情。檢方並說,黃益信轉為汙點證人後,因井天博收押中,無生命受到威脅訊息,所以未派人做人身保護, 案子起訴後則由法院負責。

這就是咱看起來笨笨的雄檢裡,十億貪檢井天博,史上最遜的逃亡...大家自長眼睛以來,可曾看過一個人要逃亡,交保後還得先去找雄檢【因井天博收押中,無生命受到威脅訊息,所以未派人做人身保護】那個未受到雄檢保護的秘密證人,讓【他的死亡應對該案在法 院審理影響不大】,然後好整以暇,施施然跑個19天雄檢與司法機關都沒人發覺的方式逃亡乎?的確,

秘密證人死亡與十億貪雄檢井天博的逃亡都對該案在法院審理影響不大

但是【秘密證人死亡與十億貪雄檢井天博的逃亡】的確體現了吳思說的潛規則斯羅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