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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1 23:45:33瀏覽749|回應6|推薦2 | |
高雄法官一審的判決書說 於103 年4 月9 日對鑫好 公司完成訪廠後,被告何育仁旋於103 年5 月9 日之正義 公司經營會議中決議中斷向鑫好公司採購,益徵其並非明 知鑫好公司之油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而仍予決定採購,否則應不會有上開中斷採購之舉 。至依附表6 編號17、18所載,鑫好公司於上開經營會議 結束後之同103 年5 月13日、14日,雖仍有販售油品至正 義公司之情形,然觀諸該2 次進貨之請購日期,均為103 年4 月21日,可知此2 次進貨乃係履行先前之訂購契約, 並非於上開經營會議結束後另向鑫好公司採購油品,自無 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何育仁及胡金忞之認定。 翻成白話,就是法官知道,何育仁及胡金忞已經知道鑫好賣給他的是餿水油,但是仍然繼續採購,可是法官一定要把何育仁及胡金忞判成過失,以免正義公司 被判犯食安法49條第五項之罪,犯罪所得32億全給沒收,於是就隨便掰一掰,反正法官法說無論法官怎麼掰,就算把江國慶判槍斃,法官都沒事唷..竟然說那 是依照先前訂好的採購合約,不叫故意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一及第二項的故意罪,但是鄉親啊,這兩人是依照採購合約(法官自己說的),那..那不就是完全符 合食安法沒被法官強姦過的真正法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這兩人會犯食安法第一及第二項之罪,依照法官提供的鐵證(2 次進貨之請購日期,均為103 年4 月21日,可知此2 次進貨乃係履行先前之訂購契約),這不叫【因執行業務犯】?甚麼才叫呢? 對此,判決書結論時又吊了花槍 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六部分: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 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本件被告 正義公司之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雖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 犯行,然渠等所為係應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之罪,業如前述;此外,依據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正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有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正義公司科以罰金 ,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這裡把正義公司員工,先用過失,套到49條第 4 項,再扭曲第 4 項之罪(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讓我們把真正第49條的這五項羅列於下 食安法第 49 條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六)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看到沒?法官先亂掰正義員工是過失,然後偷渡【執行業務】四個字,事實上,第 4 項壓根兒就沒這四字,全是為了法官要羅織法條,自圓其說的【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好的,依照法官的邏輯,這個法條竟然會間接鼓勵正義員工過失致重傷或致死! 因為第一項是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但情節輕微者,第二項是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但情節重大者,第三項是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致重傷或致死者,第四項是因執行業務過失犯食安法者,第五項是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罰公司。第六項略。 那麼,設若正義公司員工是因執行業務過失犯食安法致重傷或致死,該算在哪一項項下啊? 第一項第二項罰的是故意犯,第三項罰故意且致重傷致死犯,都不符合。第四項罰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卻沒第三項的致重傷致死犯,也不合式。也就是說正義公司員工若因執行業務過失犯食安法致重傷或致死,從第一項至第四項通通都不合...當然就更不符合第五項所規定:需因執行業務故意犯食安法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罰公司之罪了。 於是我按照高雄法官一審判決書最後掰正義公司如何無罪的歪論時,竟然得出假如正義公司員工是執行業務過失犯食安法致重傷或致死,不但員工啥個屁罪都沒有,正義公司也能完全脫罪耶! 套回法官一開始就把故意瞎掰成過失的:正義公司員工已知鑫好賣餿水油,仍執意採購兩天份(103 年5 月13日、14日)的餿水油,這種被法官隨便掰啥依照合約不算的過失。設若正義員工發現上游公司賣給他們的是氫化鉀,還是照樣依合約進個兩天份,當做食用豬油毒死人或把人毒到重傷...要照法官白癡般的邏輯,我能證明高雄法院一審也能把這些明知故意的過失殺人員工判無罪,正義公司也一毛錢都不用罰咧。 . 後記:那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該如何解析呢?依據奧坎剃刀原則,或是我猜立委正常腦袋,符合邏輯思考的情形下,推論是第一、二項是故意犯食安法的輕、重規定,第三是致殘致死的加重處罰規定,第四是因過失而犯的減輕處罰規定,第五是只要犯食安法,就該罰公司監督責任的規定。我這個推論,並且獲得第49條之一的支持,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刪除舊法【故意犯本法之罪者】故意兩字,即不問故意或過失皆罰,既然49條之1,是對犯罪者與他的公司,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要罰光黑心錢,那麼豈有母法條會故意漏出破綻,在第五項規定過失犯罪者不能罰他公司的道理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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