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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6 06:27:55瀏覽231|回應2|推薦4 | |
高虹安助理費案 法界討論關鍵爭議
新竹市長高虹安因助理費案,被法院重判7年4個月,其所根據之法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期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學者羅承宗於2019年之研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向來有二種解釋,第一種是嚴格依照文義,僅視所得有無符合「行使詐術、使人交付」即足,至於經費流向何處?有無公款公用?則非所問。因此,只要職務上機會虛報領取助理費,即成立本罪。
第二種是解釋則認為,雖有虛報領取助理費,但實際上既然無公款私用、中飽私囊,則與貪污之概念無關。
最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1241號判決採第二種見解,揭櫫「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認為「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
因此,最高法院推導出,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 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 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轉貼到此)
從高案判決書我們可以親眼見證到法官的判決有多雙標。凡民進黨貪汙助理費都是用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揭櫫「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也就是大水庫理論,只要被告貪汙金額小於或等於議員付在助理或其他公務上就全都不是貪汙。但高虹安是唯一例外,不准用,而是改採..奇怪,既然新聞上沒案例,前無古人,學者是怎麼研究出第一種方式?即嚴格依照文義,僅視所得有無符合「行使詐術、使人交付」即足,至於經費流向何處?有無公款公用?則非所問。 但底下我要向大家證出,高虹安連用這個嚴格的方式,都經不起理性思考跟邏輯檢證。關鍵錯誤就在行使詐術的【詐術】兩個字嚴格定義上。大家要知道,所謂詐術,就是當行使這個行為當下,有真可以證明其為假之謂。打個比方,從前謝長廷因宋七力宗教詐騙案被牽連,說謝有幫宋出過書,宋後來被判無罪,因謝長廷說他相信。那宋是真的會分身嗎?起碼我們凡夫俗子是看不到,但謝說他能看到,你能證明謝沒看到嗎?或證明謝所說跟他眼所看相反,眼睛沒看到,嘴巴說有看到嗎?都不能,是吧。這是謝的言論自由,沒法證明真假,也就是沒有一個真的,可以證明謝假,明白了吧? 那甚麼是真?英文是最邏輯的語言,它早告訴我們,用簡單現在式陳述的都是事實,就是真。比如說"I LOVE YOU",就是陳述事實。但我過去愛過你,現在跟以後已經不愛,要用過去式"I loved you".。回到高案,法官既然用嚴格定義,符合「行使詐術、使人交付」即足。那高行使的那個詐術,法官又是怎麼知道?原來法官直接把定義反過來用,不是使人交付即足,而是偷用大水庫理論喔。他是從小兔助理在申報助理費後,助理領錢出來,開始支用後,由此所記下的私人帳本得知的。這個帳本,用英文寫法,那是要加ED,也就全是過去式。過去某人曾跟立法院領錢,領錢有繳回,少繳或根本沒繳,還有小姐曉得要拿發票請款報帳,這才記下。綜上,法官不但行使詐術,明明說自己是用嚴格定義:符合「行使詐術、使人交付」即足,至於經費流向何處?有無公款公用?則非所問,但可得證用的卻又是「大水庫理論」,還用上假設語氣,是法官自己心證相信(記得謝長廷也相信顯像分身嗎),就像在編故事的與現在事實相反:就說依照法官這個假設,小兔在助理們支用後記錄的私帳大致可信,隨即穿越時空回到從前,比立委還大的決定了助理真實薪資(高真實申報的則都是假),在助理還沒支領前的那個時刻,心證判出高【行使詐術、使人交付】。也就是用假的東西,法官自己心證,去證明高真實申報有正式公文書的助理費反而是假,這樣大家明白了沒? 當我旁徵博引,辛苦的證出法官是用錯誤的邏輯,判高【行使詐術、使人交付】,也就是冤判高貪汙後。赫然發現,原來學法律的邏輯大多不清,搞得我們學理工,被整得很慘。請看學者研究的第二種解釋,這是法官直接不准用在高案上的【大水庫理論】。在看到引文的最後: ..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這是甚麼意思?這..根本不是第二種解釋,而是在解釋第一種解釋的邏輯謬誤啊!也就是說學者研究的是根本就不存在第一種解釋,只有第二種。查第一種嚴格依照文義,僅視所得有無符合「行使詐術、使人交付」即足的那個所得,主觀條件就是要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而第二種解釋的大水庫理論就說清楚講明白了,是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助理回捐之公積金既已非助理所有,高虹安要公用還要拿發票請款,更非高所有)。也就是說,只能用第二種解釋的大水庫理論。若用第一種,光是【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就打死【行使詐術、使人交付】,而不成立【浮報詐領】的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了。 . 後記:高案法官在判決書,為了要硬抝這麼明顯的邏輯謬誤,也旁徵博引,引用很多份從前法院判決書。經查判決書說, 前揭本段⒉項所述關於最高法院所持民意代表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已屬我國司法實務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基於對民意代表之禮遇與尊重,例外、從寬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中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解釋,當不容恣意擴張解釋(註1),否則無異於承認民意代表得取得較諸一般民眾更加優位之法律上地位,而得於實施刑事財產犯罪(例如:強盜、恐嚇取財、侵占、竊盜等罪)後,將不法所得用於公務,而一概阻卻「不法」意圖之成立。職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乃揭櫫:立法委員自不得任意以助理補助費支用其辦公室或服務處等開銷,縱使以浮報人頭助理薪資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於辦公室或服務處等花銷,仍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而為本院所採取(註2)。 註1:我猜大家看不懂這個句型,我來註解一下,就是法官說最高法院對「不法所有意圖」的解釋已經很寬,即「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不容再寬。可是法官後頭的舉例,甚麼強盜竊盜的,不僅引喻失義,有更寬嗎?照說法官這裡只要解釋,何以高1,非挪為私用。2,例如是由助理自己回捐供助理們在辦公室公用。3,是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可,幹嘛自己恣意擴張解釋?法官又擴張舉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經查,那是塔綠班最愛亂舉例的童仲彥案(請參【有貪污到錢判生,沒貪汙到錢判死】),那是在講議員,不是立委啦。又,童仲彥是用假助理,人頭詐領。跟高虹安的全是真助理,有任何可比性嗎?該判決明明就是用到大水庫理論,即童雖用人頭詐領出12萬,但有七萬真的給付他私聘的助理。故貪汙所得只有五萬。高就算法官說的全算,所有詐得的12萬,全都在助理身上當公積金用,高要用還要公用且拿發票才能請款哩。而童最後為了把五萬貪汙解釋掉,搬出他在服務處的租金水電費等雜支,那本來就是議員自己私人的用項,租不起可以少租與人合租或乾脆不租。簡單分辨一下,童用在這些項目上,有要檢具相關發票跟誰再請出公積金來嗎?結果法官竟將自己烏魯木齊的類比不倫,做成一個嚇死人的結論:仍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此,我們也終得明白,原來法官開頭那個句型,叫做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的現代版。也就是最高院對「不法所有意圖」的解釋,只准法官自己恣意擴張解釋判高貪汙要關七年,不准高跟助理依照最高院的解釋,不認自己貪汙。 註2:法官還另外舉出很多判決書要證明他邏輯顛倒的心證。為了破案,我還真的看了好幾份..甚麼嘛,不是其他貪汙案與助理費案無關,就是我在開頭就說的,幾乎全是民進黨助理費貪汙案,也就是都是用人頭助理在詐領,沒一個是真助理的詐領案。本來嘛,都已經是真助理了(即絕無浮報詐領的可能及必要),那就是依照立法院規定,委員想報多少就報多少,一切都合法。退萬步想,委員跟助理有甚麼理由在這裡浮報詐領,好讓自己(套句法官的邏輯)『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要在現在被法官重判貪汙關七年四個月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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