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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決定法案是否生效,地院法官決定立委給助理的薪資
2024/07/29 23:42:16瀏覽174|回應2|推薦4

高虹安要戰清白 郭正亮:辭職反而比較好打
郭正亮接著點出,高虹安認為自己沒有罪,因為她不是人頭助理,是浮報加班費。然後把多出來的加班費,放進公積金制度。法官、檢察官則認為,公積金有部分的錢是高虹安自己在用。郭正亮指出,高虹安提出來的論點是她沒有私用,即使是衛生棉也是公用,就是辦公室女助理跟她一起用,還有咖啡也不是私用。沒有私用這一點,比較好提證據,而到了高等法院時,法院要提佐證,憑什麼證明她是私用,這一點對高虹安有利。

顯然郭正亮也沒認真看判決新聞稿,法官是判高跟助理共犯浮報薪資及加班費的詐領(貪汙)罪,至助理捐公積金如何使用在所不論,這叫助理費一經領出即犯貪汙的即成犯,與檢方起訴的邏輯完全顛倒。我認為高在一審應該已經說過公積金是公用,法官也完全不去提這段了。故二審高應該要問法官,

1、助理薪資及加班費是立委決定還是未來的一審法官決定?(因法官說高一申報就浮報)

2、助理領錢時沒犯罪,一經捐出才回溯領錢犯罪,有這種穿越時空的即成犯嗎?

3、助理捐錢全憑自由意志,法官卻說有捐就是犯罪,沒捐就沒犯罪,這是法治國嗎?

4、助理捐錢要捐多少,也是自由意志,法官卻因早就訂出浮報金額,即助理該捐多少,若全捐,那就都是高虹安的犯罪所得。沒捐滿的,竟成了助理自己貪汙的所得。有人少捐五千,有人少捐四五百,然後全都共犯貪汙,這是法治國嗎?

5、根據法官邏輯,有助理跟高共犯詐領七萬多(其他幾個助理加一加才是12萬),該助理依據林智群說的減刑辦法,一項都不適用,即1,未交出犯罪所得,2,正共犯是林耕仁告的,3,貪汙所得超過五萬不是五千(一經詐領即犯罪是法官說的喔,我不知是法官邏輯不好還數學不好,社會組的咩),那要如何減刑至緩刑,連一天都不用關?

至於那個一毛都沒捐的助理,法官就訂不出他的真實薪資,只好用高申報的,然後說他沒詐領浮報,沒共犯貪汙。但法官有沒有查這個助理領錢之後,有沒有捐到別的地方,比如捐給高虹安吃晚餐,看電影,還是捐給慈濟,捐給土耳其震災?這些都沒去查出,法官如何證明該助理沒有浮報詐領呢?想那些助理們領錢之後,還要受法官的長臂管轄,動輒貪汙七年起跳,這種薪水跟加班費,誰領到還要不要睡覺?

從判決我們可逆推法官心證,先說結論,此案後,立委助理不得再捐任何的錢了,因為一經捐出,即成立浮報,即詐領跟貪汙。那心證應該是先射箭高虹安,要羅織高虹安貪汙,得先說高的公積金全是她的貪汙,公積金是助理捐的,那就是助理跟高共犯貪汙,此時產生一個矛盾,即助理貪汙所得應恆等於高所得(另一個笑死人的顏寬恆貪汙助理費案供參),但法官竟想成是助理跟高在朋分貪汙贓款,在公積金的全是高貪汙所得,助理依照法官笑死人邏輯該捐出,卻少捐的,則是助理自己貪汙。使成助理非人頭也有加班卻還是貪汙了自己的助理費跟加班費一點點。然後繼續畫靶,要如何說明助理是貪汙自己助理跟加班費呢?那就是因為助理把法官認定該捐的錢,加上法官認定的助理薪資及加班費,跟立法院浮報,遂成了詐領貪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後才能說高虹安跟助理只要在從前高當立委時,敢申報這個助理跟加班費,一經申領即成立詐領的貪污。

後記:

根據上網的高案判決書全文,活脫像本現代羅織經大全。像法官判那個貪污四百多塊錢助理的部分,根據附表1,該助理在高虹安第一個月當立委,找小兔沿用立法院公積金制度,第一個月領到助理薪水,就已經犯下貪汙詐領罪了。該表說她第一次領薪水,就詐領1290元。為何?因為法官訂立委給該助理的薪資,是高申報薪資減去助理捐回(表上寫的是繳回)薪資。但第二個月該助理詐領2500,竟然就敢污該給高委員貪汙去的錢,只繳回2432,貪污到自己口袋裡的是68塊,第三個月該助理少繳更多,貪給自己的是398元,這樣下去,很快該助理就真的能貪到五萬塊,要被關七年以上。嚇得該助理接連幾個月,都不敢繳回給高委員貪,當然也沒法再給自己貪污一點點,這才得出貪污466,笑死天下貪官的答案。法官啊,這種貪污您還真敢判得下去喔?

另一個小兔助理也很多,法官給他訂出實際薪資,按說她第一個月該繳回給高委員八千,她就敢貪委員的,只繳回五千,給自己貪污了三千。接下來每個月幾乎都有給自己貪污一點點,真是太不聽法官的話了,這個助理不知道她真實薪資,是法官事後用申報薪資減去回捐(繳回)得出來的嗎?每個月回捐繳回的都不一樣,叫法官這個實際薪資訂得也太兩光了。

這中間還有一段說小兔說她記不得的,

然關於該1萬5,104元款項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就該差額之原因,共同被告黃惠玟雖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我要再想一下(見他卷三第417頁),及於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見院卷九第134至135頁),衡以共同被告黃惠玟上開作證時,已距上開作帳時2、3年餘,就差額原因之細節,事後不復記憶,並無違常,尚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黃惠玟數年後未能說明差額原因,遽認其製作之「辦公室支出帳」有何漏記或誤載。

既然凡事都依照帳本,人的記憶會有錯。為何高虹安申報的帳本是假,小兔未能說明差額原因的帳本就是真呢?比較合理的推論,不該是高虹安給助理薪水,然後小兔告訴助理們要回捐,額度是多少,但沒有強制,有時捐多有時捐少,有的助理也一毛錢都不捐。要不然高虹安用的助理一大堆,怎麼就這幾個人有事?最後來一段最精彩,法官在說明如何穿越時空的部分,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時點」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詐取之財物係匯入行為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不因其後行為人有無動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有不同,苟行為人取得詐得款項後,已有動用部分款項並挪為己用,雖受領款項之帳戶仍保有部分款項,仍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亦明揭此旨。亦即,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係以其「收取」之時,有無正當權源而斷,至於收取後如何花費,當屬事後處分贓物問題,尚不得以收取後之花費行為並無不法,率即推論其收取當時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民意代表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倘依行為人之預定計畫,足認其於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初,迄至就詐取之財物取得實力支配之前,即預定(知)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備供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所生之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反之,若於取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實力支配後,因偶然或事後產生之需求,方決定聘僱他人作為助理,進而將原已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用於支付「實際遴聘之助理」之薪資,仍難以將此等事後行為,回溯而阻卻業經既遂之貪污犯行。尤其,若民意代表以非屬向立法院詐得之款項(例如:後述合法請領之公費助理加班費),即足以支應「實際遴聘之助理」之薪資,民意代表仍以浮報公費助理酬金或加班費之方式,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尤足見其確有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貪」得之不法意圖甚明。

法官的意思是騙出來的錢,就算最後還是全發給助理,不影響一開始詐領貪污的成立。那,假如一開始不是騙,是真的要發給助理,怎麼法官就可以用事後回捐,逕自認定回捐的部分是浮報,回推成一經詐領即貪污呢?容我把邏輯說得更清楚些,法官的意思是一開始錯,事後改對還是不改開始錯。那一開始若對,事後回捐有錯,怎麼可以回溯從開始就錯呢?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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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07/30 07:32

民進黨這一檔玩酷子弟 酒色財氣 無一不沾 甚至連法判也不知所云 真行行有狀元 長江後浪

紅樓夢》第七五回:「這些來的皆係世襲公子,人人家道豐富,且都在少年,正是鬥雞走狗,問柳評花的一干遊蕩紈褲。」


曹圭
2024/07/30 01:14
貪汙犯法沒人會否認,但這判決有點大小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