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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4 00:21:16瀏覽4327|回應0|推薦4 | |
以往有人質疑「行政法人」的母法尚未通過,為何「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先行完成,以一種「沒有母親,哪有孩子」的思維質疑「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的立法順序和正當性。 或許有人不知道,即使「行政法人法」立法通過,每一個新制或改制的「行政法人」機構仍然必須要「個別立法」。因為「行政法人」執行的是國家的公共任務,它是政府的一環,由政府給予預算和保障,當然必須經過嚴格的法律制定。 不像「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的設置法源是「民法」,不需要有其他特別的法律依據,原則上也不執行公共任務,「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既不牽涉國家的組織,原則上也沒有動用國家預算的問題,只要符合各主管機關,如教育部、文建會、內政部、新聞局的要求(設立基準)與同意(許可)即可成立。 當然,行政院鑑於各部會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對於所主管之財團法人各自頒布的設立許可與監督基準不一,且以行政命令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顧慮到社會事實上存在一種由政府捐助大部分基金成立較不具公務性私法人(所謂的公設財團法人)的必要,馬上推動「財團法人法」,但縱使完成此一「設立許可、營運及管理之共通性法律」,亦無改於個別財團法人是由各部會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許可設立,無須由立法院個別通過組織條例之原則。 事實上,我國的立法慣例,通常並非先制訂基準法後,再訂定相關法令(子法);此外,在「憲法」與「法律」之間,也並無「基準法」的位階。因此,「基準法」與「設置條例」同屬法律位階,並無絕對之先後或從屬關係。「基準法」僅供「設置條例」原則遵循,所以效力並不優於「設置條例」,甚至還得容許「設置條例」的特別規定。所以無論就法而言,或就事實需要,並沒有一定要先行制定基準法之必要。 在我國即有不少先設立相關法律,再設「基準法」或「基本法」做為框架之案例。舉例而言,在「教育基本法」制訂之前,就已經有「教師法」、「大學法」等相關法律;在「廣播電視法」制訂之前,也有相關廣播電視之法律存在;「公務人員基準法」仍在立法院待審,但公務人員之其他各項相關法令早已施行不輟。目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仍在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也並未因此停滯運作;擬改為公法人之港務局,其設置及監督條例草案正在立法院審議,也未有總則性法律。 如前所述,我國目前尚未制定作為「基準法」之「財團法人法」,但政府已依立法院個別通過之組織設置條例設立如「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性質上百分百之公設財團法人! 不管是「基準法」或者是「設置條例」,只要是立法院完成立法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的就是「法律」。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至於機關訂定的命令,名稱則可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因此,獲得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乃正正當當的「法律」,並未因其名稱為「條例」而喪失位階重要性與減損其法律效力。 當初,行政院在協助促成兩廳院推動「行政法人」的時候,一開始就沒有準備要先推行「基準法」,而是以先擬定的「行政法人設置要點」為範本,做為後來推動「行政法人」機構的依據,並由各部會和行政院做大力把關,逐一審核討論設置條例的條文,以求兼顧制度的「周延性」和「彈性」,並希望是在有實際的實施經驗後,再討論制定所謂的母法-「行政法人設置基準法」,使其作為推動個別設置條例之「基準法」,目前行政院是以基準法和個別設置條例併行推動。 因為我國「行政法人」制度的推動尚處於起步階段,即使是在英國、德國、日本等世界先進國家,「行政法人」都算是相當新穎的制度,大家也都還在學習並進行相關問題的發掘、診斷與修正。姑不論「基準法」的制定茲事體大,其立法爭議勢必耽擱迫待成立的行政法人而緩不濟急,在我國尚未獲得足夠的經驗以前,如先制定「基準法」(母法)反而是本末倒置、危險躁進的法制建構! 此外,屬於不適用於傳統公務機關方式經營的機構或團體,由於各自的屬性、標準、需求皆不相同,而擁有各種面貌,因此,如欲予以轉換為「行政法人」的組織,也不可能用同一個標準來許可與監督管理。我認為,「行政法人」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如果能夠以「公法人」的分類分別成立劇場法人、博物館法人、大學法人、醫院法人…等公法人團體,秉持同樣彈性自主,專業化經營的精神,卻各自擁有不一樣的面貌。如此一來,才能真正符合國家社會的實際需求。 因而,各種類之行政法人(公法人)的「基準法」將應運而生,自然形成而少爭議,合法妥適而無衝突,何須急於先行制定行政法人之「基準法」(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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