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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4 22:12:55瀏覽675|回應3|推薦0 | |
經過勞工千呼萬喚,勞保條例終於在7月17日 修正通過,當大家的焦點都放在 勞保年金部份,關心到底要一次領或者是領年金對自己比較有利時,攸關勞工 失能權利的另一個條文卻在此次修正時,對勞工採取更不利的限制。
根據新通過的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 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 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 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重點就在最後面的但書規定,也就是說自明年(98年) 1月1日 起該條文生效後, 以後勞保被保險人如果有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不管是否是同一 事故,或者是不是不同部位發生失能,申請普通失能給付最多只能申請到第1 級1200日。
例如,老丁因意外傷害造成兩耳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31項第5級殘640日,日後老丁又因糖尿病導致雙目失明,這時老丁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表第10項第2級殘1000日,但因為新通過的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規 定,申請失能給付不能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即1200日,所以老丁第2次失 能只能再發給1200日-640日=560日,而不是1000日。
但目前同樣如上述的情況,老丁就可以申請到640日+1000日=1640日,為什麼 會如此呢?這是因為勞委會在民國88年曾經作成一個解釋令,只要是不同事故 造成不同部位殘廢(失能),不必扣除原先的殘廢(失能),而且沒有先後合計給付 上限之限制(即沒有限制只能給1200日)。
解釋令原文如下: 民國88年11月10日(88)台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 (傷病) 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
雖然目前仍然可以延用該解釋令,但因為勞保條例第55條已經做修正,在法律大於解釋令的位階下,自明年(98年) 1月1日起該條文生效後,勞委會的該則解釋令將難逃被取消的命運。
照理來說法令應該是越修越好,但這次勞保條例第55條卻是反其道而行,越修越回去,讓人看了不禁搖頭,不知道勞委會到底是何心態,現在勞委會也注意到這個問題,目前正在討論中尚未有結果,勞委會到時會做何種補救,就請大家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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