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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3 21:10:02瀏覽259|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子楊肇基生前受僱於被上訴人皇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宗公司)
路執行護欄修護時,遭酒醉之訴外人陳鍬城駕車撞及致死,該工程係由事業單位即
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發包與被上訴人忠義開
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再轉包與皇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
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楊肇
基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遺屬死亡補償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三千
四百六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准
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則以:上開工程係由伊發包與忠義公司再轉包與皇宗公司,上
訴人之子楊肇基為皇宗公司員工,伊為事業單位,並非工程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
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不必與承攬人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忠義公司、皇宗公司則分別以:上開高速公路護欄工程係由忠義公司承攬再轉包與
訴外人趙寄重,而非轉包與皇宗公司。皇宗公司並非本件之次承攬人,無補償義務
。且上訴人已向勞保局支領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再請求皇宗公司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賠償三十三萬三千元,另皇宗公司已付喪葬補償費十五萬元,
上訴人又向肇事人陳鍬城求得賠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均得予以扣除各等語,資為
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本件上訴人縱有自加害司機陳鍬城處獲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似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原審不察,遽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陳鍬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已自陳鍬城處獲得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自應將此金額自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中予以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 結論: 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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