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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2 17:35:52瀏覽97|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公司)係桃園縣中壢市○○段八八四之八九一號土地上「中壢新都」新建住宅大樓之定作人,由被上訴人崧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廈公司)承包該工程,被上訴人沈友緣向崧廈公司承攬該工程之鷹架工程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萬龍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城公司),萬龍城公司再將拆鷹架工程轉包予現已解散之訴外人頓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頓源公司),上訴人則係受僱於頓源公司擔任拆卸鷹架之工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該大樓外側緊臨之高壓電纜線未以護網隔離,致高處落下之鷹架卡在電纜線上,上訴人被指示以徒手搬運被卡在高壓電纜線上之鷹架,遭高壓電電擊臉部、頸部、兩側手臂、兩側大腿及背部,受有第二至三度電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兩手前臂潰爛,左膝蓋骨關節外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接受截肢、多次清創手術及復健等治療。立景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等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但因崧廈公司與萬龍城公司已給付九十萬元,扣除後,立景公司尚應再給付三千零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又其餘之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均應與立景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六百二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崧廈公司與萬龍城公司已給付九十萬元,扣除後,尚應再連帶給付五百三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等情,求為命立景公司給付三千零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崧廈公司、萬龍城公司、沈友緣就其中五百三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應與立景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立景公司則以:伊係公司組織,並非製造業或營造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本件「中壢新都」工程係由崧廈公司承攬興建,伊並未參與營造工程之進行與指揮監督。前開工程外側之高壓電線非常明顯,崧廈公司於興建之初即已申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在高壓電線上包覆絕緣膠套,應不會發生接觸感電之事故,上訴人徒手去搬運卡在電纜線上之鷹架,若非指示之人指示錯誤,即是上訴人於搬運時有重大過失,他人實難以對上訴人自己不當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究係受僱於頓源公司,或係受僱於訴外人潘振文,亦有可疑。 被上訴人崧廈公司則以:上訴人受僱於頓源公司時,年僅十四歲又九個月,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與頓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不能認為有效。上訴人以之執為本件請求,自非有理。另伊承攬「中壢新都」工程時,係將其內之鷹架工程委由萬龍城公司施作,伊與頓源公司間並無承攬或次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萬龍城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至頓源公司上班時,尚未滿十五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之強制規定,上訴人與頓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職業傷害補償,於法未合。 被上訴人沈友緣則以:本事件中,伊未參與任何部分之工程,上訴人對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雖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此條立法理由,係因我國義務教育,業經延長為九年,兒童六歲入學,十五歲完成教育,為求與教育政策一致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特設此規定,是此條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未滿十五歲之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係課雇主注意義務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如引該條規定,認定伊之勞動契約無效,不得為本件請求,顯然會發生雇主有不法行為,令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有違該條立法意旨等語,乃原審對此未詳為斟酌,遽認縱上訴人受僱於頓源公司,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其僱傭契約非合法有效,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嫌速斷。 結論: 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發生職災,仍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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