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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1 21:54:08瀏覽163|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甲○○主張:伊於 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擔任技術處研究員從事AS-PH染料合成研究開發工作。於合成時有大量酸(氯化氫)產生,而研究室未置備完善之防護措施,致伊 暴露於有害物質,產生接觸性皮膚炎。伊自同年九月底因感覺身體不適,遂到處求 醫診治,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鑑定為職業病,且久治不癒。伊已 喪失專業工作能力,而華國公司未補償伊治療期間之工資,反而將伊解僱,華國公 司依法應補償伊四十個月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共九 十二萬四千元,及賠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精神慰撫 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華國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華國公司則以:伊工廠設備完善,甲○○縱因合成AS-PH感染疾病,亦
全因甲○○個人身體敏感特質所致,與伊無關,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伊亦無過失。
甲○○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其自七十八年六、七月間申請留職停薪後,迄今二年餘
,怠惰不回公司工作,自不得請求工資補償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且甲○○
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惟查甲○○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華國公司任職,從事AS-PH染料合成之研究
開發工作,因接觸化學原料染患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屬職業病,為原審所認定,
但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病,為一客觀事實,與雇主是否有過失,似屬二事,倘雇主對
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則其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時有
別,故不能將職業災害與雇主必有過失相提並論,雇主對職業病所生之損害,是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仍須先證明雇主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再就職業 災害補償金而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
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
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甲○○既主張自七十七年九月底即感
覺身體不適,到處求醫診治(見起訴狀),則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似指七十七年九月之工資而言,原審以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五月之平均工資
作為計算上開補償金之標準,似有未當,再者原審既認定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之
工資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則又以較低之平均工資二萬零六百六十三元計算甲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亦有未合。 結論: 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病,為一客觀事實,與雇主是否有過失,似屬二事,倘雇主對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則其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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