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5/01/31 11:11:18瀏覽84|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39年3月12日生,自69年8月11日起受僱於正偉水電行擔任配電技術員,90年間調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原為陳忠經,陳忠經死亡後,改由其女甲○○擔任),因正偉水電行與上訴人公司為關係企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正偉水電行之工作年資應併入上訴人公司計算,則被上訴人至94年9月4日離職時,已任職達25年,並年滿55歲,自得請求退休。離職時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2,843元,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1,713,720元(計算式為:42,843元×40個基數即40個月的平均薪資),詎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經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713,720 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間,從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通公司),其於94年9月5日退休時,雇主是淨通公司,非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縱認被上訴人是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惟依其勞工保險卡資料,被上訴人係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僅5年,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須工作滿15年之要件不合。又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薪水採積點制,所領之薪資已包含加班費、退休準備金,自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就員工於離職時,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於離職後五年內,仍得隨時主張,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可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並未向上訴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得於離職後五年內向上訴人表示退休。雖淨通公司曾為被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其效力亦僅被上訴人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而已,並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義務。 結論: 公司曾為被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其效力亦僅被上訴人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而已,並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義務。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