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
2015/01/30 17:50:49瀏覽124|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錦堂自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營
工廠為拋光工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入伍服兵役,六十三年十二月退伍後即回上訴
人公司工作,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服務年資已逾二十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得自請退休。詎陳錦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上訴人請求退休,竟遭
拒絕。茲陳錦堂因罹肝癌,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其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應由伊繼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八千
二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錦堂係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伊公司服務,至其死亡時止,服務年
資未滿二十五年,不得自請退休,其生前亦未向伊請求退休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
法第四十五條(即現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
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
入其工作年資。原審見未及此,徒依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認陳錦
堂在營服役之期間仍應併入其工作年資計算,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結論:

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

計入其工作年資。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iez100371&aid=20535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