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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9 17:28:17瀏覽72|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八年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光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祥公司),從事工廠生產事務,並於六十二年十月起轉任於與光祥公司為同一事業主之上訴人公司,歷任副廠長、代理廠長、廠長等職,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獲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退休,被上訴人任職光祥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共三十又二分之一年,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伊可請求四十五個基數之平均工資,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伊可請求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之退休金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於六十二年十月成立,被上訴人乃發起人兼股東,同時亦任職伊公司工廠之生產事務,為上訴人公司之在職股東,依伊公司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股東會決議:在職股東全部不計算年資,即放棄退休金之意,該決議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暨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自明,就勞工退休有關事項,除經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訂定外,非股東會決議所得任意加以限制。 結論: 就勞工退休有關事項,除經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訂定外,非股東會決議所得任意加以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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