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及上訴人丁○○主張:伊均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員並為工會幹部,甲○○等三人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產業工會(下稱停管工會)常務理事,丁○○為停管工會理事兼台北市產業總工會
(下稱產總工會)副理事長。被上訴人竟認甲○○等三人為辦理會務請公假為曠工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伊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為由,且未另
行勞資會議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台北
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縱認伊確有曠工之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行使終止權
,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求為
(一)、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萬
一千六百四十二‧七元、乙○○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二‧七元、丙○○五萬一千六百
四十二‧七元、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停管工會未設理事長,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甲○
○等三人依法僅能輪流駐會辦公,甲○○等三人擅以共同駐會之原因請公假,自不
應准許。又甲○○等三人未事先提出證明文件請假,縱認請假有正當事由,仍須經
伊核准始完成請假手續,甲○○等三人未完成請假手續卻不到職,當屬曠職。又伊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確定知悉上訴人同年十月份曠職之日數已符合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而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伊於同年月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
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所謂會務,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
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惟是否確為會務
,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至於因辦理工會會務而申請公假,其有關手續及須備
之證明文件,得由工會與事業主雙方參照勞工請假規則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之
。足見勞工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故為兼顧雇主與工
會二者之利益,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解為擔任理、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
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
公假,雇主自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
相當?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敘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
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
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
結論:
勞工為辦理會務請假時,應向雇主敘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
究是否准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