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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事實應由雇主或受僱人舉證
2015/01/26 17:43:51瀏覽175|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任職被上訴人隆佑公司經理,負責境外公司事務,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為隆佑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怠忽職責,違反
紀律,亦違反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即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予
以解職,惟上訴人並無怠忽職責及違反紀律情事,其出境係為處理公務及公益事務
,且有請假,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未受領之薪資損害九十四萬
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甲○出具道歉
書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隆佑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曠職九日,
未向公司請假,其出境與公司無關,違反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故予以
解職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隆佑公司則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隆佑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之薪資係自
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華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支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佑公司
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隆佑公司員工,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
同年月十日,確有為自費學習及公益活動離境赴美而未出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曠職逾三日以上,已違反隆佑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十
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依規定請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請
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上訴人受僱資料係由為僱用人之隆佑公司保管,亦為
原審所認定。倘隆佑公司員工請假方式應以該公司請假卡經主管核准,並憑為考察
員工之出勤情形,則上訴人之請假卡亦屬上訴人之受僱人事資料,似應由隆佑公司
保管。準此,原審以隆佑公司稱其查無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請假資料為由,而認屬
無從提出上訴人之請假卡,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請假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
,即有未洽。

結論:

請假事實應由雇主或受僱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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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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