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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已支付之賠償,可抵充職業災害死亡應補償之金額
2015/01/25 11:46:50瀏覽500|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文筆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受上訴人公司之僱用,擔任該公司所有千祐七號遠洋漁船船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嗣陳文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印度洋公海上作業時,因遇職業傷害死亡,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得請領四十五個月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共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惟因上訴人將陳文筆之勞保薪資申報為每月一萬三千六百元,致伊僅領得喪葬及遺屬津貼六十一萬二千元,短少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勞保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文筆之薪資係採分紅制,而無固定薪資數額,伊以高於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三千二百元之月投保薪資一萬三千六百元申報勞工保險,並無不合。且陳文筆係因遭人毆傷致死,而非職業傷害死亡,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領取三十五個月之死亡給付。又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補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亦得抵充系爭勞保給付。另兩造就喪葬及遺屬補償已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又陳文筆生前積欠伊公司債務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伊主張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亦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該條但書則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陳文筆遭遇職業傷害致死之事故為其依據,而就同一事故,兩造曾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該同一事故,業經其支付費用補償,並提出抵充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最多僅能取得三十五個月或四十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家屬津貼共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或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茲被上訴人既已取得上訴人給付之補償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請領勞保局給付之六十二萬一千元,共計二百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無損失,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係屬重要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再為本件請求,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嫌疏略。
結論:
雇主已支付之賠償,可抵充職業災害死亡應補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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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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