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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
2015/01/24 09:51:10瀏覽178|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上訴人公司礦工三十二年,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午,在上訴人礦場工作時滑倒,致第四腰椎狹窄,第四、五間腰椎間盤突出,於
成蹊醫院治療二十八天後,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轉入耕莘醫院開刀治療,同年
月二十七日再入成蹊醫院治療,迄未痊癒。伊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
十元,自七十四年一月起七十五年七月止,共十九個月不能工作,除由勞保局領得
傷害給付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外,尚應得補償金四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三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之。伊僅請求三十八萬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傷係不小心滑倒,致左臀部撞傷,已經成蹊醫院治療
。嗣至耕莘醫院開刀,再至成蹊醫院治療部分,係六十九年因傷成殘之後遺症,
與此次滑倒無關。且被上訴人受傷係自己不小心滑倒,與職業傷害不同,不能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件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左臀部重度撞傷及腰椎間盤脫出

症先後在成蹊醫院及耕莘醫院治療而不能工作,該傷害及疾病均屬職業災害所引起,其自七十四年一月至七十五年七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上訴人予以補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結論: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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