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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1 17:23:28瀏覽606|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壓氣體拖車司機之工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伊在高雄市左營區大八飯店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同事吳煙輝之子結婚喜宴,伊與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廠長李鴻順坐於同桌,於李鴻順向同桌之人敬酒時,伊乃請李鴻順在工作上能多照顧,李鴻順回稱均係依公司之規定處理,伊因略有酒意而一時氣憤將酒潑向李鴻順,後經同事將伊拉開,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經預告通知伊自同年月十五日八時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李鴻順非被上訴人之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員工,且該次爭議並非發生於工作場所,亦非於工作時間中所發生,純屬私人結婚喜宴所發生之口角,尚與工作上之事項無涉;又該爭執僅止於口角衝突,難認已達於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程度,被上訴人無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請求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共計四個月之薪資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聯華公司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雙方約定聯華公司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託,提供財務及市場、營運項目等之經營管理服務,包括伊公司之業務推展、行政及營運管理、人事企劃與管理等事務。李鴻順雖係聯華公司之廠長,然其亦係聯華公司派至伊公司擔任管理之主管,自屬於勞基法所定公司之雇主代理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公司同事之子結婚喜宴上,於有眾多公司員工在場之公共場合,既有公然對李鴻順出言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致李鴻順心生恐懼,伊不得已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上訴人主張本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為非被上訴人上班時間之晚上八時許,且係在與工作場所完全無關之高雄市大八飯店喜宴上,自屬於在工作時間、場合外之勞工業務外之行為,屬於勞工私人生活領域範圍,非雇主所得支配之範圍,況參加私人喜宴及私下在婚宴當中因敬酒之客套話語發生爭執之行為與事業活動無直接關連,並未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及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尚非無據。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訴人前開侮辱行為業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 結論: 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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