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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其試用期間之約定,即屬定期僱傭契約
2015/01/20 18:36:54瀏覽256|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聘上訴人為營業員,試
用三個月,依表現正式任用,雙方約定上訴人責任額達每月為新臺幣(下同)一億
元業績,即聘為正式員工,未達責任額扣本薪。上訴人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到
職,則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惟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試用超過九十日,原定期勞動契約應自動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既屬不定期契約,勞工無過失,雇主不得無由擅自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試用達一年三個月,因試用每月薪二萬五千五百元,正
式每月薪二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或同年七月十五日試用期滿,應依(86)
台證人聘字第○一五號約定,改為正式任用,經上訴人爭取差額未果,被上訴人
強加未經同意苛刻條件逼上訴人,故上訴人發函檢舉被上訴人,且強加非雙方共
識之苛刻條件,擅自違法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惡意將伊資遣,自不發生效力,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僅得由無過失的勞工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上訴
人無終止契約之意。爰依勞動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十三萬零
四百五十八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雖曾存在勞動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嗣因上訴人不堪勝任證券業營業員之工作,經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預告將終止勞
動契約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至八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一個月薪資二萬六千一百元及給付上訴人優於勞動基準法
所訂標準之一.四二個月資遣費五萬零三百九十三元,合計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三
元,經上訴人受領完訖,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已告消滅。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松山分公司營業員,被上

訴人為證券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在此之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依民法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其試用期間之約定,即屬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於試用

期間未能達到公司正式任用標準,被上訴人未予終止僱傭關係,一再延長試用期

間,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87)台証人聘字第二○七號函稱「再試用至八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若市場占有率未能達到萬分之零點五之標準,自同年六月一日

起解除聘任關係」之內容,再試用一個月又二十一日,並未逾勞基法第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規定九十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得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試

用期間不能勝任證券業營業員之工作,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依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預告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

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委無不合。

結論: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其試用期間之約定,即屬定期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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