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5/01/19 09:45:06瀏覽2401|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受僱擔任上訴人之警防組警衛人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勞工,依上訴人之排班指示,每十五日中有六日,每天除值勤八小時外,尚須待命備勤八小時,備勤時間,兼任消防、聯合警衛、上下班交通管制、支援突發事故之處理、臨時調派勤務等工作及警衛消防訓練。待命備勤時間須留駐廠內,不得任意外出,請假須覓妥代理人,故伊等每月有十二日須受上訴人連續支配工作十六小時,上訴人就伊等超過八小時正常工作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按伊等每月領取基本薪給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等工資,計付伊等自受僱時起或自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駐廠警衛,在正常工作時間執行警衛勤務(如 坐守門禁、接聽電話、管制檢查人車進出等)及巡邏、消防及其他指派之任務。伊
自六十九年四月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實施之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即出勤十
二日,休息三日,為一周期,每月出勤二十四日中十二日內每日排有待命備勤二次
,每次四小時,所謂待命備勤時間,係由警衛人員留守隊部,除活動範圍以哨音所
及範圍為活動外,無其他限制,並有休息、睡眠場所及娛樂設施,可從事娛樂活動
、讀書或睡眠,如有實際執行勤務,則得按實報支超時工作津貼,故所謂待命備勤
,實屬待命休息,不能視同工作,要無支領延時工資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受僱時,
已知有待命備勤時間,同意擔任斯職而訂立勞動契約,所領每月工資,更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待命備勤時間之工資,其另為延時工資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
言,縱令被上訴人於待命備勤得請求延時工資,惟其已領之備勤津貼(每日八時發
給五十元,後調整為六十元,再調整為一百二十元),備勤時間出任務時之超時工
作津貼(加班費)等伊均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被上訴人之待命備勤時間,除支領約定之津貼外,是否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超時工作工資而已。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時立具之「切結書」,以及上訴人所訂之警防工作手冊之備勤規則,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無論於勤務時間,或於待命備勤時間,均屬其警衛勤務之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函謂「警衛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七四號函亦採同一解釋。而待命人員於待命時間不到,上訴人均以違反出勤規定予以懲處,亦有上訴人獎懲通報在卷可憑,是待命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上訴人辯稱待命備勤屬待命休息,不能視同工作時間云云,委無足取。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按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工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參照勞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仍以約定之工資為標準,而非以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據,況上訴人一般核給員工加班費,係依照各該員工分別約定之薪資計算,並非按法定基本工資核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所領每月工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待命備勤時間之工資,不得為延時工資之請求一節,亦無足採。 結論: 待命備勤時間屬工作時間,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工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