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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以受僱者尚未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而拒絕給付薪資
2015/01/18 10:20:17瀏覽110|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僱用被上訴人為其設計
電腦程式之工作,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乘清明節休假期間以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
為由公告自即日起裁撤被上訴人所隸之研展部,被上訴人另有任用:::請照辦,
同月五日被上訴人上班獲悉次日發現被上訴人尚未獲新職,且未依往例於同月五日
將被上訴人三月份之薪資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惠民催索無效,同日即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請求上
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資遣費二十萬四千八百元,預
告期間工資五萬一千二百元及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合計為三十六萬
二千一百零九元,為此乃求命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隸之研展部,由於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自八十五年四月
一日起裁撤,並公告被上訴人另有任用,被上訴人於同月五日獲悉,即於次日環境
不佳為由自動請辭,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逕自離職,履經上訴人公司
函催均無效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獲致結論,被上訴
人同意於同年六月一日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仍拒辦移交及離職手續
,且占有上訴人公司所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薪資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工於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尚難認基於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
公司以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薪資報酬,尚非可採,上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實被上訴人有占有上訴人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工資報酬,於法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
結論:
雇主不得以受僱者尚未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而拒絕給付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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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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