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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方單方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
2015/01/17 11:26:33瀏覽976|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陸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汽
車駕駛員職務。依上訴人所頒「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薪資準則」
(下稱系爭薪資準則)第4條規定,上訴人支給駕駛員薪資中底薪包含基本薪資及
年資金,此乃兩造之勞動條件而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以單方之公告變更勞
動條件,顯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前段及民法第486條第1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先於89129以系爭89018號函公告取消駕駛員於任職每滿
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年資金100元,既有之累積年資金額,自891月起,調整併入
個人底薪計算;再於92523以系爭92119號函公告關於逾時金之計算方式,自
9261起,停止各線「核定逾時」計算方式,一律 採「實際行車時間」加每
日半小時整備時間核算。爰依系爭薪資準則第4條、第1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伊等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含「年資金」及「逾時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薪資準則第4條第2項雖規定底薪包含年資金,然依同準則第15
:「本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及第16條:「本準則溯自8231
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規定,有關勞動契約(包括年資金)之
規定,勞、雇雙方均有「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且勞方同意由伊經董事
會通過後即得修正之合意。上開年資金之規定經實施6年後,伊因運輸環境惡劣、
票價未能合理反應成本而持續營運虧損,為兼顧「公司生存」及「員工生計」,
且秉持合理同工同酬原則,乃以系爭89018號函公告取消原有之累積年資金制度,
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應屬合法有效且得拘束勞、雇雙方。又伊經全面檢討逾
時金之計算方式後,認發車前「半小時整備時間」並非「實際行車時間」,遂以
系爭92119號函公告自9261起廢除原併行卻不合理之「核定逾時」計算方
式,一律採「實際行車時間」加每日半小時整備時間核算,屬賦予駕駛員優惠利
益,且為求得更精確、公平之工作時間,再採用行車紀錄器,俾精準修正浮濫工
時現象,並未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伊數度適時修正行車番次表,所有員工除
被上訴人外均未反對,勞、資雙方就此部分已有概括同意修正之合意,被上訴人
自不能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被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年間起,陸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依
上訴人所頒「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薪資準則」(下稱薪資準則)
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上訴人支給駕駛員薪資中底薪包含基本薪資及年資金,且
明定年資金之計付方式為:「服務每滿一年後之次月份累加一百元(新台幣)」
,可見兩造間就以年資金作為底薪年度加薪幅度制度化之方式,已有合意,上訴
人並按月將年資金計入員工之底薪支付,足徵年資金屬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
又依系爭薪資準則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逾時津貼(即逾時金)為薪資結構之一項
,同準則第十一條並明定「逾時津貼」之計算方式,亦堪認逾時津貼具有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年資金與逾時金之計算方式行之多年,為兩造間之勞動條件無疑,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89)基客總字第89018 號函,公告自八十九
年一月起取消年資金之給與,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92)基客總字第92
119 號函,公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將原採「核定逾時」之逾時金計算方式,
改為採「實際行車時間」方式(即以實際操控駕駛之時間為準,至於行車各班次
間之等侯發車等工作時間,則不予計入),而單方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公司營運惡化至須以減薪方式因應,始能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程度,其
片面修改系爭薪資準則有關年資金及逾時金之規定,即屬變相減薪,非但不具合
理性,且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自不能拘束反對之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未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結論:
資方單方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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