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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沒有偽造文書情事,資方不得以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2015/01/16 08:48:09瀏覽820|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自90年間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於97年間離職,復自97年12月1日起再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每月可領取薪資視業績而定,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690元,並於每月15日領取上月薪資。本件係因上訴人內部查核程序之瑕疵,致核准保戶馮德芳集體彙繳優惠保費,被上訴人縱有疏失,其情節並未重大至應予開除之程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自不合法。況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亦已逾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上訴人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共22萬1,830元及後續薪資。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收到馮德芳所提供淡水一信於98年7月24日發給之函文後,由業務品質控管部進行調查,於98年8月5日及同月19日請被上訴人至公司說明,並於同月12日及20日請當時之助理至公司說明,直至同月20日業務品質控管部主管方將調查所整理資料通知相關人員,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2日懲處會議確認所有事實,並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並無任何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之問題,應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合法。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系爭保險係因上訴人基隆營業處主任田曉平偽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印文,致馮德芳得以該方式繳納保險費,查無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情事,且僅為單一事件,對上訴人之業務、營運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及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致兩造間勞動關係已難期繼續,有立即終結勞動關係必要之情事。上訴人以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自非合法。又依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第二條有關上訴人薪資給付原則第一項約定,可知保證每月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包含各項津貼及服務費不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足認被上訴人之工資應包括各項津貼及服務費,則伙食津貼與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服務費應同為工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即屬正當。
結論:
勞工沒有偽造文書情事,資方不得以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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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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