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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5 09:21:13瀏覽143|回應0|推薦0 | |
海商法第130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
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於
與被上訴人簽訂「協會時間船舶全損(包括施救,施救費用及損害防止費用)」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期間一年。
嗣該船舶於同年
,撞及消波塊,船右舷板破裂進水,船舶因而沉沒。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同年
,被上訴人就該費用應負償還之責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保險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承保系爭船舶在台北港區作業之全損風險,該船舶航行布袋港
,縱有沉沒事故,伊亦不負理賠責任。又系爭船舶所受之損害未達全損程度,自無
避免或減輕全損之可言。且打撈之目的係供修繕而非防阻損害,上訴人提出單據不
能證明係為避免或減輕損失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為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則採取必要行為係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保險人應負償還之責。該償還責任屬法定責任,與保險人之理賠責任係屬二事,不以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為要件。查系爭船舶因颱風來襲,船體進水沈沒而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雇工打撈沉船,能否謂不屬防阻損失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請求償還是項費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船舶未達全損程度,被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支出吊車及打撈沉船等費用,不無可議。 結論: 保險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行為係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保險人應負償還之責,該償還責任屬法定責任,與保險人之理賠責任係屬二事,不以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為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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