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5/01/08 17:09:55瀏覽550|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乙○○○、甲○○○、陳余金、蔣郭珠玉、張德雄、蔡朱素月等六人(下稱乙○○○等六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告關廠歇業,並擬將伊等調動至訴外人沐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沐霖公司)工作,伊等不同意,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並表明終止伊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反面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乙○○○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新臺幣、下同)、甲○○○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陳余金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蔣郭珠玉二十九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張德雄三十五萬九百二十六元,蔡朱素月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二月時,尚有員工十三名,因原料問題,經開會徵得員工同意後,暫將一般操作員工九名轉借調至隔鄰之關係企業沐霖公司,擔任原在伊公司工作之職位,剩下四名員工即被上訴人陳大樹、陳余金及訴外人吳水順、鄭明欽等人則留在伊公司操作機器及處理日常事務。其後被上訴人等誤解公司之措施,以為伊要關廠歇業,乃串連約同不上班抵制,不僅轉借調至沐霖公司之乙○○○等五人(陳余金除外)拒絕上班,即留守在伊公司之陳大樹、陳余金 等人亦共同抵制不願再上班。實則伊之廠房機器等至今俱在,且隨時處於可啟動運作之狀態,並無關廠歇業之情事。被上訴人等人違法拒絕上班,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縱伊嗣後有關廠或歇業,被上訴人於伊未關廠歇業前,即拒絕上班,並請求發給資遣費,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理由。況伊及沐霖公司亦公告承諾上揭調動,工作年資概予併計,故伊調動被上訴人,並未影響或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是以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相關規定。又依勞基法第十六條所定,預告工資之給付前提要件,乃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情形亦與上揭要件有所出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一節,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未經勞工同意,應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函釋在案,是以乙○○○等六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於公告將員工調往其關係企業沐霖公司工作後,即大門深鎖關廠歇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幀(顯示上訴人公司大門深鎖,無人在內工作)附卷足稽,復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檢查屬實,有該所函文一紙附卷可按,上訴人公司既已大門深鎖,無人在內工作,應認其已有歇業關廠之事實,縱上訴人提出有繳納水電費及申報銷售額、稅額之憑據,亦無足證明上訴人並未關廠歇業。上訴人實際上既已關廠歇業,又未將被上訴人陳大樹調至沐霖公司工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應認已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陳大樹間之勞動契約。按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請求上訴人依法分別給付資遣費,自屬應予准許。 再查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合於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甚明。是上訴人抗辯:陳大樹不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自請退休要件,不得請求付其退休金云云,亦不足取。查陳大樹於上訴人歇業關廠,終止其勞動契約時,已年滿六十三歲(陳大樹為二十年一月七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則被上訴人陳大樹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結論: 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未經勞工同意,應屬違法。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