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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07 16:52:48瀏覽386|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在上訴人公司桃園廠擔任警衛工作,工作時間係每日上班二十四小時,次日輪休,且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等均未放假,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該期間之加班費及假日工作之工資;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及假日工作工資超過前開金額及另請求年終獎金二萬元部分,均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約十一、二小時,次日休息,扣除用餐午休等時間,實際每日僅十至十一小時,每週以服勤四日計算,計四十至四十四小時,未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訂每週四十八小時之限制;而其特別休假及例假日等均調整於平日輪休內,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及假日工作之工資;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加班及假日工作之實際時間,其請求伊公司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惟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並於例假、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總額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工資之總和。又被上訴人工作之時間係相當於每日均工作十二小時,勞僱雙方並非以每日工作廿四小時,其中八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其餘十六小時為加班之方式約定工資,則除被上訴人確有請假未上工之情形外,於核定上訴人支付之工資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時,自應以每日加班四小時,並加計其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總和為據,此與被上訴人於該例假日或休假日是否恰為輪值日,尚屬無涉。 又延時工資包括正常工資及加給工資,故於假日(包括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並延長工作時間者,除按原工資加計一倍外,其延長之四小時,仍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加計工資,上訴人指假日之工資除加倍計算外,不得再依平日加班之方式計算云云,尚有未合。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須用餐盥洗,計算其每日工作時間應扣除三小時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無論日、夜均僅有一名警衛值勤,於輪值之時均未能免其警戒之責,此與有二人以上輪值,可交替用餐盥洗之情形不同,於計算被上訴人工資時,自無須另扣除其用餐休息等時間。 結論: 假日工作並延長工作時間者,除按原工資加計一倍外,其延長之四小時,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計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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