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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06 17:31:24瀏覽173|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均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其任職之時間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伊於受僱期間係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上訴人計算伊之加班費,係以日薪四百零六點五元為基準(即時薪五十點八元),其據以計算加班費之每小時工資,要屬過低,且上訴人排班之班次,每日並不一致,上訴人竟將工作時數平均計算,以規避加班費之給與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五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丙○○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甲○○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戊○○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丁○○(原名陳庚龍)三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嗣丁○○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屬於長途運輸業,應適用變形工時計算系爭加班費,伊就所屬員工加班費之計算,皆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或優於該法之計算方法,伊給付延長工時之方式,除由實際工時以日薪額四百零六點五元(即時薪五十點八一元)計算,按勞基法所規定加給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薪資外,另由總工 時換算點數給予計算加班費,其關於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對於應休假日皆給予一日工資,其中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除計算正常給予一日工資外,另再給予工資一倍之假日津貼,並無短缺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次按勞工平時每日工作不得逾八小時,倘有延長工時,在非例、休假期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加班工資。此觀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自明,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十一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原審未遑查明據以為計算基準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之汽車客運業者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即每小時一百九十點六元),有無包 括逾時工資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在內,遽以每小時一百九十點六元為計算延時工資之基準,自嫌率斷。 結論: 計算延長工時每小時之工資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列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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