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5/01/05 21:54:31瀏覽128|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生,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屆滿十八年,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年滿五十五歲,依法得自請退休。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以電話分別向主管邱慶生及人事主任王琇貞申請退休,當時伊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退休金等情,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聽指揮且連續以寄發「黑函」誹謗伊高雄廠廠長鄞弘政、人事主任王琇貞,並錄下第四台色情節目聲音致電恐嚇鄞弘政,伊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伊高雄廠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五款、第九款及伊勞工退休辦法第十一條等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僱。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從未申請退休,且於同年五月四日高雄縣政府調解時已自承錯誤並遭伊開除,認不符請求退休金規定而自行撤銷調解之申請,其請求自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結論: 重大侮辱,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