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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03 11:21:19瀏覽399|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徐慶復、劉德祥先後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七日、五十九年一月十日、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劉德祥任職中奉派至上訴人尚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工作。詎大同公司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不法通知解雇甲○○、劉德祥,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不法通知解雇徐慶復。上訴人不法將伊解雇,顯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求為命大同公司分別給付甲○○、徐慶復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十二萬零四百元並各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命尚志公司給付劉德祥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終止勞動契約僅須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足,無須記載解雇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解雇通知,已生解雇之效力,伊已無收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迄未以準備給付其勞務之情事通知伊受領。況被上訴人甲○○、劉德祥、徐慶復於被解雇後,分別受僱於申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德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佳鎧公司)與昱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昱昕公司)領取報酬,應自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既均已為新雇主之專任員工,自不能再提供勞務給付予伊,應認被上訴人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不能服上訴人公司之勞務,已對伊表示終止原僱傭契約,即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勞工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減之。 結論: 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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