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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
2015/01/02 10:08:27瀏覽160|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主控播映組視訊工程師,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伊因病求醫,曾以電話囑託同事陳馨琳等代為請假,再親自填寫請假單,更有休假日數可以折抵。被上訴人竟以伊無正當理由,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連續曠工(職)達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通知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起,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職)達六日之久,並未託人請假亦未填寫請假單,更無休假期日可以折抵,伊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工請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為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所明定。法律上對於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並無須先扣抵特別假、休假之日數,如有不足,始計入曠工日數之規定。故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至於勞工是否尚有其他假可請,則為另一問題。上訴人既未完成請假手續,自屬曠工。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繼續曠工超過三日(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二十日為假日,惟扣除該二日,仍曠工三日以上),被上訴人不經預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對上訴人表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起終止僱傭關係,未逾法定之三十日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結論:
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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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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