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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罷工期間不上班超過三天以上,得否予以解僱
2015/01/01 09:59:37瀏覽212|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內
勤人員調薪等事項發生勞資爭議,經伊等所屬之台北縣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產業工會(下稱:工會)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工會乃於同年
六月二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自同年六月四日下午起進行罷工。詎上訴人於伊
等依工會決議為罷工期間,竟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將
伊等解僱。該解僱既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因拒絕伊等
提供勞務,而未發給之工資,伊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得為請求,核算
伊等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資每人為新台幣(下同)
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伊等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工資每人各二十八萬一千
四百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罷工之程序及實質均違法,彼等未依伊通知於八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以前上班,連續曠職三天以上,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解僱。又彼等並未提供勞務,當然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罷工之程序及實質均違法,彼等於非法罷工期間不上班超過三天以上,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解僱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以後),攸關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雖謂法律賦與勞工有罷工之權,惟究竟何項法律賦予勞工有罷工之權,原審並未敘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結論:

非法罷工期間不上班超過三天以上,得否予以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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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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