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勞工升為經理時,原僱傭契約無變更為委任契約之合意,且需服從公司之指示監督,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
2014/12/31 22:30:47瀏覽224|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1218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自956 1 日起擔任
上訴人愛河店店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131,882 元,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上
訴人竟於961129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爰依兩造間
契約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6121
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被上訴人131,882 
,及加計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應自972 28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1 日止,按年於每年2 28日給付被
上訴人131,882 元(即年終金),及加計自各該年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伊董事會過半數同意,委任被上訴人
為經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辦理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享有人
事權、財務權、簽名權、商業決定權等裁量權,故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擔任愛河分公司經理期間,有無法
達成營業主要指標、店舖管理不佳、衛生稽核管理不佳、消費者滿意度調查不佳
、庫存管理不佳、營運管理不佳等情事,嚴重影響伊之商譽及權益,伊亦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又如
認伊未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勞務給付,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
酬;再若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以被上訴人擁有留美碩士之學歷,有工
作能力而怠於自他處取得報酬,伊得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主張按月扣除被
上訴人怠於取得之報酬131,882元,經此扣除,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勞雇間之勞動契約,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應優先適用勞基法
之規定,勞基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被上訴人升任為上訴人
公司愛河分店之經理時,兩造之原僱傭契約無變更為委任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
人就該分店經營及管理,需服從上訴人之指示監督,並無自行裁量之權力,兩造
之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有確定不
能勝任之情事,原審因而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結論:

勞工升為經理時,原僱傭契約無變更為委任契約之合意,且需服從公司之指示監
督,並無裁量權,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iez100371&aid=19929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