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工資是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
2014/12/29 17:37:38瀏覽264|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在民國50、6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溶劑化學事業部水處理技術員。被上訴人上班時間係早班、中班、晚班之3班制,每人均須輪值中、晚班。上訴人每月除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外,尚依被上訴人於夜間輪值中、晚班次數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中班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元,晚班夜點費300元。而被上訴人乙○○、宇○○、R○○因其所任職之安平漁港加油站地處偏僻,故上訴人尚指派被上訴人乙○○、宇○○、R○○須擔任夜間巡邏加油站之警衛工作,並另給付每次200元值夜費。夜點費、值夜費實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然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各所領得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維持中、晚班員工健康,故給予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嗣因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故改以發放夜點費、值夜費以供員工購買點心;而臺灣石油工會自77年起曾多次向上訴人爭取於夜點費外應另發給夜間加給或輪班津貼;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夜點費、值夜費係以免稅處理,並未計入被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之數額。依上開各節,可認夜點費、值夜費,非屬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參酌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其非工資而不得計入被上訴人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之定義,可認該款規定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均分別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該條款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結論:
工資是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iez100371&aid=19887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