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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8 10:34:20瀏覽1238|回應0|推薦0 | |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
訴人於
稱巨洋公司)負責人黃明敏索取回扣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由,將伊解僱,非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伊向被上訴人表示
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被拒,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十四萬二千
二百零八元,又被上訴人短付伊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
同年月六日止之薪資合計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自
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暨各加付自每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伊七萬五
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七萬零六百四十三元部分,加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算,其餘部分加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敏索取回扣,取得發票日為西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美金支票),合新台幣約二十萬元,並經提示兌現。伊於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
。且伊於解僱上訴人時,已從優計付資遣費、年終獎金及
薪資,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卷附被上訴人所擬之新、舊津貼比較表,其上所載餐費津貼、生日獎金、三節獎金 、健康檢查、汽車使用補助費用、貸款利息差額補貼、汽車稅金、保險費、里程津 貼等項(北勞簡字卷第十八、一八六頁),核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要屬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惟伙食費既係按月給付定額,並參酌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規定並未包含伙食費,堪認伙食費應屬工資之一部。 結論: 餐費津貼、生日獎金、三節獎金、健康檢查、汽車使用補助費用、貸款利息差額補貼、汽車稅金、保險費、里程津貼等均非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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