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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費津貼、生日獎金、三節獎金均非工資
2014/12/28 10:34:20瀏覽1238|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詎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假藉伊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廠商巨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洋公司)負責人黃明敏索取回扣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由,將伊解僱,非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伊向被上訴人表示
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被拒,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十四萬二千
二百零八元,又被上訴人短付伊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月六日止之薪資合計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給付伊十四
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暨各加付自每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伊七萬五
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七萬零六百四十三元部分,加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算,其餘部分加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伊在台代理商巨洋公司之負責人黃明
敏索取回扣,取得發票日為西元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面額美金五千七百十五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美金支票),合新台幣約二十萬元,並經提示兌現。伊於
十年十月八日知悉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十一條約定及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
。且伊於解僱上訴人時,已從優計付資遣費、年終獎金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六日
薪資,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卷附被上訴人所擬之新、舊津貼比較表,其上所載餐費津貼、生日獎金、三節獎金

、健康檢查、汽車使用補助費用、貸款利息差額補貼、汽車稅金、保險費、里程津

貼等項(北勞簡字卷第十八、一八六頁),核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要屬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惟伙食費既係按月給付定額,並參酌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規定並未包含伙食費,堪認伙食費應屬工資之一部。

結論:

餐費津貼、生日獎金、三節獎金、健康檢查、汽車使用補助費用、貸款利息差額補貼、汽車稅金、保險費、里程津貼等均非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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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iez100371&aid=1986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