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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幹部於雇主尚未與工會就勞動契約協商前,要求工會會員暫時不要簽署勞動契約,無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2014/12/27 14:47:25瀏覽137|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發布人事獎懲公告,以伊於同年月十五日上班時間,公然表示同月十八日
係憲法賦予人民選舉權之日子,不能列入全年休假一百零四日以內,且要求公司同
事拒簽勞動契約,並表示若上訴人因而有處分動作,伊將會帶領工會向其抗爭為由
,認伊公然煽動,影響勞資和諧及有礙管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
十六、第十七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上開公告所載之事由與上訴人據以終止
契約之要件並不相符,其終止自非適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而上
訴人卻將伊勞保退保,且不准伊繼續上班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後
,因未逾上訴利益額數,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操作AC分離機時,因未遵守相關安
全規定,以致高速迴轉機產生火花,且抗拒不檢討原因,伊基於安全起見,乃將其
調為常勤。嗣雖經台南縣政府居中協調,同意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一個多月,但其於
同年十月一日銷假上班後,仍未改變工作態度,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伊公司
內,公然煽動同事不要簽署勞動契約書,且表示若伊有處分,其會帶領工會向伊抗
爭云云,不僅公然抗命,且煽惑同事拒簽勞動契約,伊因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釋示意旨,雇主對於具有投票權之勞工,在選舉日應給予休假,被上訴人上述看法,亦無不合之處,尤難執此認其有何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次查被上訴人公然要求同事拒簽上訴人所提之勞動契約之行為,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明月、黃國欽、曾新儒、李育明、蘇木貴、王正松、李瑛元、王明正、李憲亭、薛見春及工務課副課長黃昆信所為之證詞以觀,充其量僅得謂被上訴人曾公開要求同事於上訴人與工會協商前,暫時拒簽勞動契約而已,尚難認此舉係出於主觀上恣意抵制雇主所為。況被上訴人為工會之幹部,理當盡力爭取工會會員之應有權益,而勞動契約書乃攸關勞資雙方權義關係之重要文件,是其基於上訴人尚未與工會協商之緣故,要求工會會員暫時不要簽署勞動契約書之行為,縱與雇主要求勞工簽署勞動契約之意見有違,因未逾越工會法保障工會成員所得從事活動之範疇,亦無所謂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可言。又上訴人發布公告解僱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堪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且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亦未任他職支領報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按每月工資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計算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解僱之翌日)至同年五月份薪資共六萬二千零三十八元。

結論:

工會幹部於雇主尚未與工會就勞動契約協商前,要求工會會員暫時不要簽署勞動契約,無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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