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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員之銷售獎金屬經常性之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2014/12/26 17:48:11瀏覽1474|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大型巴士引
擎及底盤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報酬計底薪、伙食津貼、銷售獎金等三項,每輛巴士
銷售工作獎金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以
「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伊,惟被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伊於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一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加上
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五輛巴士(下稱系爭五輛巴士)銷售獎金四十七萬五千元,共一
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
十七元,伊年資十二年二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資遣費,扣除已給付之離職金六萬
元,尚須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資遣費,及前述積欠伊之銷售獎金四
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減縮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資遣生效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八元本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伊在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上
記載「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語,係為配合上訴人請領就業保險
失業給付。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針
對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協商,上訴人在意思自
由之狀態下簽署同意書同意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由伊一次作價三十
一萬五千五百元給付,並放棄對伊在此之前之工作年資主張與民事請求權,並自次
日起重行起算工作年資。縱有上訴人主張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逾民法第九十
三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後,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自不應准許。是其就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已無資遣費請求權。又儲蓄金係伊按上訴人之
薪資一成提撥,並非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而銷售獎金之發給與上訴人之勞務給付
並無對價關係,且無經常性,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中核算資遣費;況依伊公司內部
作業程序及「銷售獎金核發辦法(二00二)」(下稱系爭銷售金辦法),銷售
獎金之發放係以業務員完成交車及收款手續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既未就
系爭五輛巴士完成交車收款之手續,自無權請求系爭五輛巴士之銷售獎金。而上訴
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每月三萬一千五百元(底薪加伙食津貼),計算結果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僅為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惟伊已給付上訴人六萬元
之離職金,二者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負責為被上訴人銷售車輛,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銷售獎金辦法,被上訴人僱用之業務員,祇要銷售車輛,均可領取不等金額之銷售獎金。金額多寡,僅在售出車型及數量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上訴人發給員工之銷售獎金,乃員工在一般之情形下,即祇要有銷售車輛,皆可領取,且在被上訴人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實屬經常性之給與。則上開銷售業務獎金,自應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結論:

業務員之銷售獎金屬經常性之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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