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原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乙○○、甲○
○為伊公司之董事,任期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
。八十七年四月間,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僅丙○○、乙○○連任為董事,詎
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乙○○、甲○○共同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由丙
○○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伊公司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身分申請退休,領得退休
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乙○○則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總經
理特別助理名義申請退休,領得退休金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甲○○亦以勞工
身分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申請退休,領得退休金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彼等三
人均無權領取退休金,竟相互批准領取,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關係,應分別
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與伊等情,爰求為命丙○○給付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
元、乙○○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甲○○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
七十五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改判被上
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下稱特聘辦法)係配合該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下稱內部控制制度)制定,旨在激勵工作士氣留住人才,並非為伊等個
人之利益而制定。且伊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時,根本無法預知於
將來退休時有無該特聘辦法之適用,豈有公司法規定行使表決權應迴避之問題,則
伊等依上開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領取退休金,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十月獲准股票上櫃,依據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
之內部控制制度,伊等均屬公司員工,而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亦得依退休辦法領
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次查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經理人,因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
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但可由事業單
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事業單位亦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提
列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
辦法或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
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二六八○號函釋在案。上訴人抗辯,前開特聘辦法係為激勵員
工士氣,留住公司高級經營人才,建立合理制度,促使公司業務蓬勃發展,並非
與董事自身利害有關之事項,更無損公司利益之虞,且於伊等表決通過該辦法,
當時亦無於自身有利害關係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一二七|一
二九頁)。丙○○、甲○○當時雖身兼總經理、副總經理,但前開特聘辦法似非
針對該二人給與利益而設。而係以整個公司制度為考量,且由該二人加入表決,
究如何「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必須迴避,原判決亦未有所敘明,即認該
二人依法不得加入表決,進而謂通過前開特聘辦法之決議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
效,亦有未合。
結論:
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