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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津貼屬工資
2014/12/24 17:57:03瀏覽961|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部工管組、海外室等部門。八十五年二月間,伊被派至越南工作,八十六年十一月再被調回台北之海外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遭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給付伊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且於給付資遣費時,未將駐外津貼計入,僅發給資遣費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短付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八十三萬零二百十八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駐越南服務時,係受雇於SYLVAN公司,其領取駐外津貼為該公司所發放,非伊所給付之工資,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被上訴人業務係由上訴人直接監督,駐外津貼數額亦由上訴人核定,並列為固定薪津之一部分,足見駐外津貼實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赴海外工作,上訴人給予之報酬,自不因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或與其他公司協議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司發給該項津貼,而變更該給付之性質。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SYLVAN公司所僱用,駐外津貼為該公司給付之薪資,非伊公司所給付,且其中之美元五百四十元係由SYLVAN公司發放,又中華紙漿公司亦投資SYLVAN公司百分之四十,其僅應負擔部分之駐外津貼云云,均無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因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不同,故付與駐外人員該項津貼以為補償,益見駐外津貼係被上訴人於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屬工資之性質無疑。被上訴人已於越南工作一年半有餘,每月均領有是項津貼,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四款所定之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差旅津貼,係勞工因不定時出差而領取者不同。
結論:
駐外津貼數額由公司核定,並列為固定薪津之一部分,係勞工於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屬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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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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