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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為工資,工作競賽獎金非屬工資
2014/12/23 17:20:32瀏覽701|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丙○○、丁○○主張:伊等依序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六十年五月十三日受僱於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並依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依序為二十四年又一月、三十三年又十一月、二十五年及二十五年。士林公司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僅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計算之基數標準,未計入亦屬工資之一部之年節獎金(即預支年節獎金)、中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依序短少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又士林公司計算加班費之基數標準亦未列入前開年節獎金、中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短少給付丁○○自八十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之加班費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求為命士林公司依序給付乙○○、甲○○、丙○○、丁○○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及給付丁○○加班費差額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士林公司則以:上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均係士林公司為改善員工之生活,所發給不具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核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比例加給,惟何謂平日每小時工資,該法則無任何特別規定,故自許勞、資間就加班費之給付另為約定,士林公司自七十三年間勞動基準法開始實施以來,關於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向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三項之總額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所得即為員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以之計付,且為全體員工所同意,丁○○既同意在先,並受領給付在後,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預支年節獎金似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此乃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不得併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乃原審就士林公司此項主張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恝置不論,遽將乙○○等四人之預支年節獎金併入為工資而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自有可議。次查士林公司主張其所發之工作競賽獎金乃視員工業務執行之效率而發放之非經常性給與,金額亦非固定,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等語,並舉乙○○等四人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示此部分之數額並不相同為證據方法。士林公司又主張關於消防津貼乃於員工擔任消防委員時才發給象徵性之津貼,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乙○○、丙○○、丁○○等三人退休前六個月均未領取消防津貼,僅甲○○因兼任消防員而領取上開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認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均核係士林公司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就此部分為士林公司不利之論斷,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平日之加班與假日之加班,雖依勞基法規定所獲取之加班費名目不同,惟均係勞工因加班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認均為工資。原審認甲○○、丙○○、丁○○所主張之加班費並非工資,亦欠允洽。
結論:
加班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認為工資,工作競賽獎金乃視員工業務執行之效率而發放之非經常性給與,金額亦非固定,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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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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